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问题-要闻发布-要闻-智慧财产网(海南频道)
基于上述对“同一事实”的界定,一般情况下,刑民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通过刑事退赔,可以维护刑事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一事不再审”原则,不宜“刑民并行”,而应以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对此,有关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98解释”第11条、“2014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2015民间借贷解释”第5条,均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典型的因“同一事实”而以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其一,以表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掩盖双方共同犯罪行为的,无以民事程序给予保护之必要,民事案件不应受理,移送有关司法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比如,以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利益输送,实为贿赂犯罪;又如,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毒品、违禁品交易等等。其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采取刑事集中处理的司法机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只要刑事程序中没有出现不构成相应涉众犯罪的处理结果,不应再继续或重新启动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亦即当事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已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中止审理”的,在刑事生效裁判作出后,按驳回起诉处理;“中止执行”的,按终结执行处理。司法实践证明,这是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做法。以“e租宝”案为例,通过刑事追赃,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确定退赔比例,高效且最大化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无法想象,对此类涉及数十万受害人的案件,通过民事审判执行或破产程序能够取得比刑事集中处理更好的效果。其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二选一,不能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存在差别,确有再作深入研究之必要,但不能成为二者并用的理由。当然,一些当事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四,即使不属于涉众型犯罪,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基本可以实现与民事诉讼相同的保护合法权益之目的的,不宜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问题是,刑民“同一事实”情况下,如刑事退赔不能填补被害人损失,是否可以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刑事审判工作者多认为,在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刑事处罚情况下,通过追缴退赔已基本能够弥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即便是通过民事程序判决了更多赔偿,也无实际执行之可能,导致空判,徒增诉累和诉讼成本;此外,刑事程序一般把嫌犯退赔被害人损失多少作为其犯罪情节轻重,乃至量刑幅度的考量因素,能够促使其家属积极配合退赃或筹集资金弥补被害人损失,使在嫌犯现有财产状况下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维护,这是民事程序中所难以企及的功能。因此,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此类问题为宜。民事审判工作者多认为,刑事追缴退赔虽越来越规范,但退赔范围往往局限于直接损失,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刑事退赔范围多小于民事赔偿范围,仅刑事退赔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合同纠纷中,直接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有比较大的差距;何况,刑事方面的有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未明确另有损失,特别是对合同履行利益损失,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能否实际履行,不能仅以眼前情况判断,犯罪分子刑满后也有可能重获偿债能力,特别是近年来犯罪分子通过多层级、错综复杂、或明或暗的关联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对其履行能力一时亦难辨真假。应当说,两种观点确均有合理之处。刑事退赔有时达不到填补被害人民法意义上的损失的效果这是事实,而绝大多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难以得到实际执行也是事实。基于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基本理念,设身处地为被害人考虑,可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在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刑事裁判所确定的退赔范围是否基本能够填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能够填补其损失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在经初步审查刑事退赔不能填补被害人的损失的,应向被害人释明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受害人坚持起诉的予以受理。在刑民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实践中还需注意一些刑事程序不宜吸收民事程序的例外情况:其一,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现特殊情形的,即便是因民刑系“同一事实”而有关司法解释作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移送其他司法机关的规定,当事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亦应受理。这些情形包括:侦查机关决定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涉嫌刑事犯罪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等。但是,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除外。其二,实践中还存在未严格把握“同一事实”界限,把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不相同,而案件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按“一事不再审”处理的现象,确应切实予以避免。如“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不仅犯罪分子应承担退赔责任,其他关联民事主体还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退赔无法解决其他民事主体责任问题,无疑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其三,实践中,被害人多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在立案时难以作出判断,一般不宜简单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受理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或继续审理。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即使刑民交叉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情况下,不仅存在以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情况,也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况。在中止审理问题上,与下述的“非同一事实”情况下的“先刑后民”基本相同。“同一事实”的定位 ,旨在解决什么情况下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及其例外的问题,那么,在非“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一般应分别审理,即“刑民并行”。但是,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如果与刑事案件事实存在牵连关系,虽不影响刑民案件分别审理,但可能面临一个程序先后的问题。“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第7条、“九民会纪要”第130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均规定民事程序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种情况体现的就是程序顺序问题,属于典型的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情形。至于何为“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者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可能严重背离客观真实,以致于可能出现显失公正的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如果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所认定的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则有必要中止民事诉讼。比如,在一银行存款纠纷案件中,银行主张存款人的存款未存入其账户,而是存入了其他人的账户,存款人所持存单与其存款账户存款不符;存款人主张其款项之所以未存入其账户,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伪造的存单,并把其款项存入他人存单项下的账户。本案中是存款人的工作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还是系一方犯罪造成,这些事实对认定银行民事责任关系重大,刑事程序未作出裁判,民事程序相关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显属应当中止的情形。其二,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相关事实作为支持其主要诉讼请求依据的,在刑事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时,一般应当中止民事诉讼。比如,借贷合同纠纷中,担保人主张借款人向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行贿,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因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直接关系到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而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否认定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与此合同签订是否有关系,对是否免除担保责任关系重大,因此应当中止相应的民事诉讼。第三,直接关系到对民事合同效力、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大小的关键证据,依赖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比如,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公章虽真实,但系犯罪分子盗盖。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从各种情况判断其主张有较大的可能性,但又难以认定的,可以根据刑事程序的进展情况,确定是否等待刑事程序获取相关证据。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在庭审时各方所出具的合同文本中所载明的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不一致,各持的合同文本中本方的公章是真章,而对方的公章均是假章;甲公司主张交付了煤炭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货款,乙公司主张交付了货款却未得到煤炭。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持的主要合同条款不同的合同是如何形成的,抓捕在案的诈骗犯的供述是关系到甲、乙公司过错大小的关键证据,故需要根据诈骗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予以认定。此外,实践中是否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并非完全基于事实查明的考量,还可能基于其他因素:公权力先行救济更有利于认定责任主体,或者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如高空抛物民事纠纷需公安机关查明具体侵权人;刑事先决更有利于最大限度避免刑民判决的根本冲突,衍生更多民事诉讼的,比如,民事诉讼争议的标的物被刑事案件查封扣押,标的物系嫌犯的合法财产或者违法所得,还是案外人财产需要刑事程序认定。再比如,在犯罪分子复杂的诈骗链条中,嵌套了多个主体的合同关系,就某一个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事实基本清楚,也可按民事规范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放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去考量,让某个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可能有失公正,还有可能与后续刑事程序的处理结果出现冲突。此种情况待刑事侦查或刑事裁判有结果后,再系统考量民事责任为宜。还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往往因嫌犯逃匿等客观原因使刑事程序受阻而迟迟不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继续审理,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启动,中止审理的是否可以继续审理?笔者认为,对于类似特殊情况,应以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不应僵化的机械的固守“先刑后民”规则,民事诉讼程序可就能够查清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更应如此。民事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如果后来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足以推翻民事判决的结果,则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民事判决,再通过执行回转等制度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当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往往是复杂的,从司法机关近年来所处理的刑事案件看,嫌犯潜逃导致刑事程序难以推进的不少是涉众型的非法集资、电信诈骗案件,查扣冻在案的涉案财产往往远不足退赃退赔。这种情况下,以刑事程序按一定的规则对追缴的财产先行处置分配给受害人,可能是一个比较切合实际的选择,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亦难以达到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社会稳定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