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现在是:

image.png

检察信息

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规则概览检察信息

时间:2019-06-05   出处:人民法院网  作者:马连龙  点击:


  司法认知在本质上是“法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对某些特定事实和法律前提做出的正式认定”,而无须当事人予以证明。司法认知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域外的法治实践中已经逐渐成熟和完善,其在减轻诉讼参与人不必要的举证责任、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等方面都显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何为司法认知?


  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源自罗马法和教会法时代,它最早来源于一个古罗马法法彦:“显著之事,无须证明。”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JamesF.Stephen起草的《印度证据法》最早将司法认知确认为成文法则,主要是为了解决证据法中印度当地习惯法的问题。随后,Stephen大法官将司法认知规则纳入其起草并于1876年公布的《英国证据法》中。


  英国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规则对普通法系国家司法认知的发展有着相当大的推动作用。1887年,美国法学家JamesC.McReynolds希望能够引进英国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规则,于是在《美国证据法》中规定了司法认知。


  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利用职权调查后根据其自由心证来决定能否进行司法认知。因此,与司法认知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


  随着诉讼法和证据法的不断发展,司法认知规则也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但究竟何为司法认知?世界各国学者们对此观点不尽相同,归纳总结起来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证据形式论和大陆法系的司法证明方法论两大类观点。


  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从证据形式的角度分析认为,司法认知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审判法官对于属于社会常识的事实、依据高度可靠的原始资料推论出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为本案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不必再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司法认知的解释为:“司法认知也称为司法认定,是指为了方便起见,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自己辩解时,法官有权力不要求当事人证明,就认可一个众人皆知的和无可争辩的事实,例如法官对水温达到零摄氏度时水会结冰这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在大陆法系则通常被认为是免证方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中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认知就是审判上的认知,或者也可以称为裁判上的认知,“实在系法官于审判中对于事实或法律之认知而言,在中国的司法组织,即指狭义的法院(独任制之法官或合议制之合议庭)之认知。”


  综合上述观点可知,司法认知在本质上都是“法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对某些特定事实和法律前提做出的正式的认定”,而无须当事人予以证明。因此,可以从审判行为和举证责任两个角度来定义司法认知:从审判行为的角度来看,司法认知是裁判过程中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的一种裁判方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司法认知则是诉讼程序中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方式。


  司法认知规则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诉讼中都有关于司法认知规则的规定,尽管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司法认知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的具体设置都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不尽相同。以下将以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的司法认知立法为例,着重从司法认知的对象和程序两个角度,对司法认知规则的具体运行机制进行说明。


  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指适用司法认知规则的客体,即无须当事人予以证明,法官即可在裁判过程中予以确认的对象。一般而言,司法认识的对象包括事实性对象和立法性对象两大类。


  美国的司法认知规则,将前述两类司法认知的对象分别称为裁决性事实和立法性事实。美国的司法认知制度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该规则201条规定:“此规则只适用于裁决性事实的司法认知,即对完全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的司法认知。”KennethCulpDavis教授在其著作中定义了“裁决性事实”,他认为裁决性事实就是在裁决程序中要适用法律的事实。例如,何人因为什么在何时何地做了何事,这样的事实。立法者认为可进行司法认知的这种事实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法院辖区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从另一角度来说,就是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判断的主体是审判法院辖区内的一般大众);另一种是因有某种确信无疑的来源,从而能够快捷且准确地确定的事实。


  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性事实与裁决性事实并立而行。在给裁决性事实下定义的同时,Davis教授同样定义了立法性事实,他认为法庭查找一些事实用在立法性程序中,以便创制法律和决定政策,这样的事实就是立法性事实。例如,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是正式的法源,所以判例法作为被广泛接受的事实,是已被确证的,也是无须进行证明的,并且初审法院可以直接对其作出司法认知。另外,在学理上,学者们认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还包括法律,但仅限于国内法,其中包括联邦和州法律、普通法和成文。对于联邦和州颁布的行政规章,如果它们被公布,则同样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法官还可以依据《统一司法认知外地法律条例》来对其他州的法律进行司法认知。但是,当事人对国外法则必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在英国,司法认知的对象被学者们分为四类:众所周知的事实;经过调查后在审判上知悉的事实;英国法和欧共体法;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成文法的规定。首先,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要么是直接认定为已经知悉,要么是对必要的事实再次进行调查,排除合理怀疑之后认定为已经知悉。但是,法官直接认定所依据的经验知识必须是基于其审判职务而非个人身份所知晓的信息。其次,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官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调查,例如在涉案法庭上听取言词证据、查阅相关资料等。再次,对于英国法和欧共体法的内容的司法认知,不需要证明成文法曾经通过,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对于法官来说是职务上必须知道的事项,无须证明。最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存在大量成文法,对于成文法中明确规定的事项,法官可以作为审判上知悉的事项来进行处理。正如英国1978年《法律解释法》第三十章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某法律没有明确作出相反的规定,那么对于该法都可以进行司法认知。并且,在很多成文法中,都规定法官可以对例如有法官签名的官方文件等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对于外国法,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不可以直接进行司法认知,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司法认知的对象有裁决性事实和立法事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那么怎么来判断一个事实是否是显著的事实?这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对于外国法,只有法院不知道的实情才应该予以证明,而不是一味地不允许司法认知。在对法官所不知道的法规进行调查时法院会进行参考,但是不局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且法院有下达命令使用其他调查方法的权力。也就是说,只要法院知道有关国家的法律,就无须举证。但法院没有义务认知外国法,法院有的只是对外国法加以确定的义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三项规定:“司法认知的事项包括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以及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者裁判的公文书等。”对于证据查证的申请,只有在事实众所周知没有收集的必要的时候才被允许拒绝。此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德国现代法学理论上有两类:一种是一般大众根据自身经验常识都知晓的事实,这类事实可以总结为常识;另一种是法官在执业中根据其职务经验已经知晓的事实,但不包括法官因为其自身的个人知识或经验知晓的事实。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是规定了“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包括两类: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职务上显著的事实(也就是法官在职务上知道的事实)。而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对前述两类显著的事实进行了更详细地阐述: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社会一般大众只要具备一般的知识经验都不会怀疑其真实性事实;而职务上显著的事实是指法官在其职务范围内凭借其职务经验或者职务知识能够确信地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日本法中“职务上显著的”事实,实质上与英、美、德等国规定的“立法性事实”的外延类似。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显著的事实和职务上已经知悉的事实两类,与日本的规定基本一致;第283条还规定,对于习惯、地方制定法规和外国法,如果法院是知悉的,那么它们也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这使得其关于立法性事实的界定要比英、美等国更加广泛,司法认知的对象不仅包含域内成文法,还在一定程度上了囊括了习惯法和部分域外法。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则鲜有对司法认知的规定,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司法认知规则的态度比较慎重。


  归纳上所述各国和地区关于司法认知对象的规定,可以将司法认知的适用对象明确如下:第一类,事实性对象,具体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范围内为大众所熟知且真实性不存在争议的事实;2.科学法则,即已经被证实的自然规律、科学原理及经验法则;3.社会习惯,即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人们所普遍遵守或认可的行为准则。第二类,立法性对象,具体包括1.国内法,包括一国内全部行之有效的成文法或判例,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废除、生效等立法事实;2.特定的外国法,指其他国家的法律,根据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法院知道有关国家的法律,才能将相关外国法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但出于严谨性的考虑,更多国家选择了完全禁止将外国法律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立法模式。


  司法认知的程序


  司法认知的程序是指司法认知规则的适用方式和流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司法认知的启动程序和救济程序。


  关于司法认知的启动程序,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在审判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启动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启动两种,但是当事人申请与否并不影响司法认知的启动,自由决定是否启动司法认知的权力最终掌握在法院手中。可是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请求并且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法院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司法认知。


  至于何种情况下采取何种启动方式,则与司法认知对象的种类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对于立法性事项如各州有效的成文法,法官应当主动启动司法认知程序。而对于其他种类的事实,则由法官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应当予以司法认知。


  关于司法认知的救济程序,美国法赋予了当事人就法院有关司法认知的决定请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适当性和认知事项怀有疑问,其有权请求举行听证;如果法院在作出司法认知时没有通知当事人,那么当事人也可以在作出司法认知后提出听证的请求。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审程序中对司法认知提出异议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