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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信息

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审判信息

时间:2019-04-25   出处:上海高院  作者:  点击:

上海高院发布中英文版《白皮书》及十大案例(附案例详情)

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一、南怀瑾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南品仁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震远、桂佳、陈荣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徐卓斌、孔立明】


【案情摘要】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郭姮妟出具署名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记载“1.南先生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先生之作品权利年限同。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此后,南怀瑾作品在大陆地区曾分别由复旦大学出版社、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等出版,授权主体既有老古公司也有南怀瑾,版权使用费有的由南怀瑾本人收取、有的则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对上述情况南怀瑾及郭姮妟均知悉。


2014年10月,南怀瑾之子南小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继承南怀瑾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因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多部作品后未支付部分著作权使用费,故要求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88万余元、合理费用35万余元。老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对南怀瑾作品享有著作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出版社在2012年7月前出版南怀瑾作品及已经支付给上海老古公司的版权费,南怀瑾均知悉,故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构成侵权。对于南怀瑾去世后未支付的136万余元版权费,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费用,构成侵权,因复旦出版社对此并无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维权费用。对老古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许可使用证书》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转委托,老古公司据此可授权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复旦大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复旦大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维持驳回老古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品仁(南小舜死亡后承继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华人文化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南怀瑾作品归属争议,受到社会各界甚至海内外华人的关注。本案事实错综,法律关系复杂。本案二审判决通过探求南怀瑾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界定各方行为的法律意义,对涉案各方的相关权益进行了符合南怀瑾生前意愿的合理分配,取得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判决结果也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优酷网视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宫晓艳、杨捷、姜广瑞】


【案情摘要】


申请人优酷公司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同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盈利。被申请人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起诉称,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该等行为系建立在申请人耗费巨资采购的视频内容之上,且将视频传输所产生的带宽成本也强行施加于申请人,破坏了申请人先广告后视频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电视猫视频软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电视猫视频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的数百部影视作品时绕开了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电视猫视频软件及优酷网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优酷网视频内容与申请人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优酷网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经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视频时绕开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裁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电视猫视频软件中断开对涉案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


【典型意义】


对诉前、诉中行为禁令的准确适用,是及时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本案系全国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的首例案件。申请人在做了充分的证据收集准备后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全面充分,故被申请人自觉履行了裁定内容,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后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防止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市场竞争秩序作出司法示范。


三、金山毒霸劫持用户浏览器主页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宫晓艳、杨捷、孙宝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丁文联、杨馥宇、易嘉】


【案情摘要】


原告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被告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3,06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据此,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3,06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认定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审判,既维护了市场秩序,也维护了合法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对于规范流量争夺行为、确立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四、侵害碧然德(BRITA)滤水壶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成员:胡宓、徐飞、高卫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静、陶冶、曹闻佳】


【案情摘要】


原告从事饮水机产品的研发和制造,于200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被告在“第八届上海国际水展”上展示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散发了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介绍,还在其网站上着重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然宣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公司Brita产品的仿制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该两个技术特征的结构应当包括过滤筒上设置第一内凸部分和接收室底壁上设置第二内凸部分,两者属于向内翻转部,两个向内翻转部可实现插接配合,即过滤筒底壁上的第二向内翻转部要围卡接收室底壁上的第一向内翻转部,第二向内翻转部上的芯轴要穿过第一向内翻转部,其技术效果为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确定过滤筒的正确位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收室底部有一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空心体顶端有一向内延伸的圆环形凸缘,凸缘上有一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下部有一向内凸起的空心圆柱体部分,该圆柱体的顶端有向外伸的芯轴,该芯轴上亦有缺口,圆柱体顶部芯轴旁边还有四条对称的间隔肋,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两个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可部分重叠,产生围卡效果,过滤筒上的芯轴可以穿过接收室的排出口,两者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导向定位和节流液体的功能和效果。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较为复杂,法院在确定相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厘清不同实施方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可选择的实施手段。在技术比对时,法院区分了具体细节上的差异究竟是加工瑕疵还是技术方案规避,并结合制造加工行业的设计公差、加工误差等考虑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为同类案件的技术事实认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审判思路。


五、侵害“乐高”“LEGO”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14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严伟雄、周婵娟、俞妙康】


【案情摘要】


原告系 “LEGO”、“乐高”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也是lego.com和lego.com.cn域名的所有者。被告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包括在门店内的装修、宣传海报、课程介绍、合同收据等载体上使用乐高商标;以“wwww.legosh.com”为域名开设网站并在页面中使用乐高商标;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乐高商标。此外被告还在宣传中称其系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教育相关的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被告则以其已获得销售乐高品牌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为由,否认其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店铺装修、宣传材料、课程价格表、官方网站等处的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对被告提出的其因获得销售乐高玩具的授权而有权使用商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销售商品所必要的范围,且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针对域名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备案主体为被告的涉案域名构成对原告“LEGO”商标的侵权。同时被告的域名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www.legosh.com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服务类商标,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六、涉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斌等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张谦、刘燕萍、吴奎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黎淑兰、何渊、范静波】


【案情摘要】


原告授权案外人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参与深圳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为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被告李建斌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向达实公司称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A香港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最终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约。经查,MA香港公司系李建斌前妻被告朱家文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被告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从原告处辞职后到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工作,懋拓公司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合同。被告懋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建斌父亲被告潘仕荣。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违法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家文及MA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懋拓公司、潘仕荣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453.34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原告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李建斌、张佳榕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懋拓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原告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判决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6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朱家文、潘仕荣分别对被告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将公司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披露给亲属公司所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探索,法院认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所获得的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属于权利人的无形财产,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对其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可以促进公平有序的竞争。


七、涉及老校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理工大学诉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范静波、张艳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张本勇、徐卓斌、朱佳平】


【案情摘要】


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原沪江大学各院系分别并入上海工业学校等四所学校,校址及附属房屋全部划给上海工业学校。之后,上海工业学校经数次更名并于1996年与上海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上海理工大学。沪江大学校友会于2011年变更为上海理工大学校友会。该校外语学院于2007年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2009年,该校毕业生伏彩瑞成立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将公司更名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伏彩瑞、沪江公司先后申请注册“沪江英语”“沪江”“沪江日语”等商标,并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文中写道:“若干年前沪江大学最有名的学生徐志摩就与剑桥颇有缘分……如今互联网平台沪江再次与剑桥结缘,一起为中国的学习者带来优质的课程体验……”;在其官网上陈述“沪江大学是20世纪上半叶一所位于上海的教会大学,解放后已风流云散,令人欣喜的是,沪江网校横空出世……”。上海理工大学向法院起诉称沪江公司侵害了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沪江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虽与沪江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不能证明“沪江”已成为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关于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行为,上海理工大学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沪江公司经营的“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宣传中刻意搭建两者间的关系,攀附“沪江大学”声誉的意图明显,相关表述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判决沪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驳回上海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沪江”亦非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其请求将“沪江”标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均不予支持。虽然沪江公司发布的相关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其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老校名的知识产权保护,法院对老校名能否作为相关院校的名称予以法律保护、相关院校使用老校名作为商业标识并寻求商标法律保护的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相关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同时对市场经营主体在宣传商品或服务时不正当使用老校名的行为予以纠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CATIA”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钱光文、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唐震、陶冶、徐卓斌】


【案情摘要】


原告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原告曾因被告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被告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侵权时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九、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373号-37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金民珍、倪红霞、陆光怡】


【案情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于2017年9月17日正式对外营业,并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标有“”字样。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19122315号“”、第1359531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之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四千元。三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加盟合同),凯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费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侵权商标,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三起案件中,被告浦东知产局已经针对市民的投诉开展了受理、调查、询问、反馈等工作,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其次,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综上,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该三起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全面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裁判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等进行严格审查,以保障自身权利。本案对于规范、净化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意义。


十、假冒上海家化公司“MAXAM”注册商标案


被告单位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童宣军假冒注册商标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朱瑜、高卫萍、张艳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张本勇、徐卓斌、陶冶】


【案情摘要】


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商标“MAXAM”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2016年9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标贴、瓶盖、瓶身,将被告单位自己生产的发乳原料灌装入瓶、贴附标贴后出口。同年11月1日,该批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发乳出口至也门共和国,出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共计46,080瓶,销售金额3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596.096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发乳瓶盖、瓶底以及瓶身上方分别独立使用“MAXAM”商标标识,与权利人上海家化公司在发乳产品上使用“MAXAM”注册商标及位置均相同,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标有自有商标及“MAXAM”文字的产品出口系定牌加工行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MAXAM”商标发生混淆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将自有注册商标“美克西”与他人注册商标“MAXAM”组合使用,对公众产生误导,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准确定义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误导公众”这一构成要件;并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定牌加工进行了探讨,厘清了“定牌加工”行为和商品买卖行为,探索了定牌加工的构成要件,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方面充分发挥了司法主导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