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宏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峥,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峥,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线传媒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简称光线影业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影艺通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真乐道公司)、徐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勰、饶宏斌,上诉人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上诉人光线传媒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上诉人光线影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被上诉人华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顾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
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此后华旗公司便开始筹备拍摄《人在囧途2》,并为此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2010年9月4日,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同年11月,华旗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国家广电总局)申报电影《人在囧途2》时,发现北京奇天大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奇天大地公司)申报了《人在囧城》,编剧署名为徐峥、杨庆。华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国家广电总局随后向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发函,决定对两个项目暂不公示。后奇天大地公司作出了撤销立项的声明。徐峥应当知道上述事实。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电影经审核通过,获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2年12月,在华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光线传媒公司投资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片由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
1.”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将其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2.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而事实上华旗公司早已获准拍摄电影《人在囧途2》,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并非《人在囧途》的续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3.被告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电影《人在囧途》的声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4.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被告却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在囧途之泰囧》,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的媒体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亿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答辩称:
1.华旗公司并非电影《人在囧途》的唯一出品方,未经其他共有权利人同意,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2.徐峥、光线传媒公司并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华旗公司对徐峥、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
3.电影《人在囧途》不构成知名商品,电影名称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上映档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者在电影名称的实际使用上不相同也不相似。即便公众会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原因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并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是行业常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人再囧途之泰囧》获得立项及公映许可,其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华旗公司指控被告存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成立的。
4.被告从未宣传两部电影具有续集关系,且主观上也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华旗公司所提交的涉及”虚假宣传”的证据均为第三方的媒体报道或观众评论,并非被告官方广告宣传,即使部分媒体报道中使用了”续集””升级””系列片”等词汇,但这些词汇在电影行业中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人的理解不尽相同,且所表达的也只是个人观点;部分主创人员在非宣传场合接受采访时提及《人在囧途》使用的”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等,仅为个人内心感受的表达,不存在虚假或捏造的内容。因此华旗公司指控被告虚假宣传是不成立的。
5.被告在官方宣传中既没有恶意诋毁华旗公司的故意,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电影行业中公众因电影主创相同或类型相同而提及其他电影并进行比较、评论,属于行业的正常反应,”升级”等词汇表达系主创人员在非宣传场合内心感受的表达,不存在任何贬损之意。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构成商业诋毁不成立。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本案不应直接予以适用。《人在囧途2》虽已获拍摄许可,但并未实际完成拍摄,华旗公司对电影《人在囧途2》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被告不具有任何仿冒《人在囧途》的主观故意,相反,为了加以区分,被告在宣传海报上突出”泰囧”,并明确注明”徐峥作品”,被告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两部电影类型相同、主演相同、名称相近,并非法律或行业所禁止,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两部电影档期不同,客观上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未对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并未对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2》造成任何妨碍,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7.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获得高票房与《人在囧途》无关,不但没有对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因为主创相同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票房等原因,电影《人在囧途》的关注度和点击量飙升,为华旗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电影《人在囧途》的事实
2009年11月6日,中寰晶晖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声明将《我爱回家》(现名《人在囧途》)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旗公司。2009年11月28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简称电影局)批复中寰晶晖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同意故事片《我爱回家》的出品单位变更为华旗公司,变更片名为《人在囧途》。
2009年12月24日,华旗公司与田羽生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约定,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爱回家》(暂定名)电影剧本,华旗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2010年5月13日,电影局颁发《〈人在囧途〉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华旗公司、北京中映联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次日,又颁发了《〈人在囧途〉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
电影《人在囧途》于2010年6月公映。主要内容为:春运期间,徐峥饰演的玩具集团老板李成功回长沙过年,在情人的逼迫下,准备过年后跟妻子离婚。李成功在回家的飞机上偶遇王宝强饰演的前往长沙讨债的挤奶工牛耿,路途中囧事不断,李成功狼狈不堪,牛耿却依旧乐观积极,两人从对立情绪转为朋友。牛耿的憨厚真诚改变了李成功冷漠的性格,最终李成功实现了真情的回归,改变了人生价值观,珍惜自己的妻子。《人在囧途》电影主演为王宝强、徐峥。
2013年3月1日,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在本案中放弃原告身份,不参与诉讼。2014年1月9日,中映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该公司仅为”挂名出品人”,并不享有出品人的法律权利,在本案中放弃原告身份,不参与诉讼。五被告对上述说明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中寰晶晖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电影局批复、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人在囧途》影片光盘、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和中映联合公司出具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人在囧途2》电影筹备的事实
2010年8月3日,华旗公司与田羽生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约定,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电影《人在囧途2》剧本,华旗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87号公证书记载,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曾于2010年9月4日给徐峥发送邮件,内容为《人在囧途2》大纲。
《故事影片2010年10月上旬备案公示》载明:北影单证字[2010]第234号《人在囧城》,备案单位奇天大地公司、编剧徐峥、杨庆。2010年11月17日电影局致函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人在囧途2》的情节与《人在囧城》是同一个项目,编剧署名不同……此次暂不公示。
2010年12月9日,奇天大地公司提出《人在囧城》撤销备案的申请,同时声明:不参与任何与《人在囧城》题材相近的相关电影活动。
2011年5月18日,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2》获得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华旗公司认可该片尚未进行实际拍摄。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87号公证书、《故事影片2010年10月上旬备案公示》、奇天大地公司的申请及声明、《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相关事实
2012年8月9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作出批复,同意光线影业公司电影《泰囧》片名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根据《〈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出品单位为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于2012年12月公映,电影片头显示: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出品人为王长田、李晓萍;制片人为陈祉希、徐林;领衔主演为徐峥、王宝强、黄渤,”徐峥电影作品”。
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要内容为:徐铮饰演的商业成功人士徐朗,为与同事竞争博得公司最大股东的授权书,踏上了去泰国的旅途。在去泰国的飞机上,徐朗偶遇王宝强饰演的前往泰国旅行的以卖葱油饼为业的个体户王宝。两人在结伴寻找公司最大股东的路途中囧事不断,最后王宝的憨厚真诚改变了徐朗不择手段的求胜心态,最终徐朗实现了真情的回归,改变了人生价值观,珍惜自己的妻儿。
上述事实,有《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华旗公司主张”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
2010年5月18日华旗公司授权中映联合公司发行《人在囧途》。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外文化交流中心支付中映联合公司4万元的相关票据,主张电影《人在囧途》供外交部对外宣传使用。2010年,电影《人在囧途》在国内公映后参展日本东京国际电影节。2011年,电影《人在囧途》相继获得如下荣誉:”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第18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喜剧片创作奖””中国电影发展论坛”证书、”西部星光2010—2011中国电影推动力人物及影片评选”等。在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东方卫视等相关节目中,均提及电影《人在囧途》所获得的票房成绩。
为证明电影《人在囧途》的知名度,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相关的文献资料,主要为2010年国内各大报纸刊登的文章,内容涉及电影《人在囧途》的上映、评论、获奖情况等。例如,《钱江晚报》《广西日报》《潇湘晨报》《成都日报》《汕头日报》《京华时报》《重庆晨报》《青岛早报》《法制晚报》《东南早报》《文汇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南方都市报》均报道了电影《人在囧途》的上映票房超过3000万元。《北京娱乐信报》报道,该片在奇艺网上已有228万次的播放量。《广西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对电影《人在囧途》发表了评论性文章,对于影片以小成本获取大收益进行了分析。《新民晚报》《新疆都市报》《银川晚报》的相关报道均提及《人在囧途》入选”十大佳片”。《常州日报》《无锡日报》《吉林日报》报道了《人在囧途》参展第十届中国长春电影节以及入围奖项的情况。《兰州晚报》《北京日报》等报道了《人在囧途》获”中国电影发展创意推动力影片”奖、”年度优秀电影剧本奖””中国影协杯优秀电影剧本”奖的相关情况。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2号、第1460号、第4869号公证书记载,截至2013年2月4日,《人在囧途》在百度电影风云榜、百度页面电影排行榜点击量超过3万次;搜狐视频播放次数超过4000万次;土豆网播放次数超过60万次。《人在囧途》在爱奇艺、迅雷看看、风行网等网站受到网民的热评。但是五被告认为上述数据不能证明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知名度。
诉讼中,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节目视频、人物专访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人在囧途》电影的知名度得到了《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投资方、主创人员的认可。
例如,在东方卫视《娱乐星天地》节目中,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田提到,”……《泰囧》如果没有原来的《人在囧途》,《十二生肖》没有成龙以前的形象,都不可能这样的票房,好莱坞前十位票房最高的电影大部分是系列电影或者是系列电影第一部,中国也会是这样。”《人再囧途之泰囧》制片人陈祉希在接受《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采访时提到,”《泰囧》有第一部《人在囧途》,有品牌的延续性,第一部如果1个亿的观众,只要五分之一的人到电影院,就有两千万人来捧我的场”,在《现代企业文化》专访中,她提到”很笃定徐峥的个人能力以及徐峥、王宝强、黄渤加在一起的化学反应,再加上之前有《人在囧途》的品牌影响力,这部片子肯定是不会赔钱的,只是赚多赚少的问题”。在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娱乐在线》节目中,记者问:”其实《泰囧》就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光线传媒公司的宣传总监李海鹏:”嗯。《人在囧途》这个品牌非常好,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做起来《人再囧途之泰囧》,压力就没有那么大。”
在(时光网)《人再囧途之泰囧独家专访导演徐峥》中,徐峥认可,《人在囧途》本身具有一定市场品牌熟知度。徐峥在接受《大众电影》访谈时提到,”《人在囧途》带来一个品牌,观众接受度很高,而它也是我喜欢的电影类型之一,公路片”。黄渤接受《网易娱乐》专访时说:”大家对于那个电影反应就挺热烈的。这一次也是基于在那个电影的基础之上,希望第一不让大家失望,二是希望在原来的基础上能够再精彩一点”。
上述事实,有获奖证书或奖杯、宣传手册、报纸报道、(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2号、第1460号、第4869号公证书、进帐单、发票、《人再囧途之泰囧独家专访导演徐峥》(时光网)、《每日文娱播报-徐峥:邀上王宝强亮相新片泰囧再走囧途》、东方卫视《娱乐星天地》节目、《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专访文章、《现代企业文化》专访文章、《大众电影》徐峥专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华旗公司主张被告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事实
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更改电影名称在先,宣传中又故意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级版、全面升级、续集、即将拍摄《人在囧途3》等,将《人再囧途之泰囧》塑造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既导致消费者(观众)的混淆误认,也剥夺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商机,更损害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同时,”升级”意味着对原有版本的改进、优化,也可以说是淘汰原有版本。因此,被告宣传中使用”升级版”,影射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鼓励消费者(观众)欣赏被告作品,从而贬损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旗公司提交了媒体报道、媒体采访两类视频以及媒体刊发的文章等证据(详见附表1),用于证明被告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行为。经核实,附表1中证据37、97虽记载在证据目录中,但华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52,华旗公司仅提交一页证据材料。被告对于附表1中的证据仅认可形式真实。
在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新娱乐在线》节目中,徐峥说:”现在我们正在泰国紧张地拍摄一部喜剧电影,名字叫作《泰囧》,相信有很多朋友看过《人在囧途》,那我们这部电影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
在《每日文娱播报》中,徐峥接受采访时说:”我和王宝强往这里一坐,大家会想起之前拍的电影《人在囧途》……这次的这个电影是一个彻底的升级版,我觉得其实最重要的元素就是我和宝强在一起,我们可以踏上一段新的旅途,而且这次是在泰国。”
(优酷网)《泰囧制作特辑之三人行必有囧神》视频中,徐峥说:”从《人在囧途》的时候,就是说给这两个主人公的定位,我代表了所有的社会型的这样一个人士,而王宝强代表了一种草根、平民的一种精神,不那么追逐利益的一种价值观……《泰囧》跟《人在囧途》比,整体的这个制作水准,都要比《人在囧途》更加升级,细节也更加丰富,就是更加强烈一些”。
在刘仪伟主持的《老友记》节目中,王长田说:”光线这个公司又跟别的公司不太一样,像目前上市的影视公司都是娱乐公司,但光线实际上是个传媒公司。……没有故事大纲,没有剧本,徐峥说我给你演一遍吧。然后呢就是一会站着一会坐着,一会是王宝强,一会是徐峥,(刘仪伟:”那时还没有黄渤”。)然后呢,就整个演了一遍。我当时一觉得,我一听这个概念,然后我就觉得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种喜剧片又是原来有一个品牌的延续,所以肯定没问题。……但是我是有判断的,我们是个传媒公司,我们十几年来一直在判断传播娱乐界,其实对每一个导演、每一个演员都是有了解的。……那就是前面你觉得他能够做这件事情,然后预算不会轻易地在那儿忽悠你。那你就基本上可以决定,这件事情是可以做的。”(画外音):光线从六年前开始做电影,一直缺少有影响力的作品,但是从生意的角度,他们的作品却是很安全的,这得益于他们作为发行公司,长期建立起来的,遍布全国的媒体网络和发行网络,这也是传统的发行公司不愿意去做的事情,全国70个主要的高票房的城市,光线都有专人驻守。对于全国各地,南方北方的市场都有清晰的把握。而此次《泰囧》的成功,也得益于多年建立起来的畅通渠道。延期下线的策略,也助力其取得更高的票房。
(优酷网)《人再囧途之泰囧曝先导预告年度最强喜剧露峥容》,视频内容依次显示: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徐铮导演处男作,敬请期待。
G189列车上(2013年1月30日)视频《泰囧》电影预告片,画面依次显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三强相遇、好戏上演”等。
(奇艺网)《徐峥解密人再囧途之泰囧》第四部分”预告片中的喜剧”中,画面显示: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泰国之旅(泰语”嗖哇嘀咔”的画面),人再囧途之泰囧,徐铮导演处男作,敬请期待。徐峥说:”所以,就是说你看到的第一个预告片,就是嗖哇嘀咔那个,那个其实是我们开机第一天拍的,所以电影里并没有那个内容,就是我是单独去拍的,一个先行版的一个预告片,因为作为这个电影就是说,它第一次宣传给观众看到的东西,其实就是两点,首先我和王宝强的组合,其次这次到了泰国,第三个就是说它仍然是一个喜剧。所以在这三点上,虽然这是一支很短的一个小的先导版预告片,这三点在里面其实都看到了,那么我的目标就达到了。第二点是,第二个是加深,第二支预告片是加深这个印象,但是最后大家发现黄渤出现了,那么我告诉你,就是我的电影升级了。”
《法制晚报》刊登的《泰囧下线收12.4亿投资方称将打造系列电影》一文中载明:《泰囧》的大获成功,让光线传媒壮了胆儿。王长田昨日拍板,囧途故事将被拍成系列电影,”很多人期待《人在囧途》第三部、第四部,我想肯定会做下去,这是正确的营销路线”。”我和他都很有信心。光线传媒和徐铮的合作将会延续,因为我们正在筹划新的电影,《人在囧途》这个系列不在今年出,也会在明年出。《人在囧途3》已指日可待。《人在囧途3》最晚于2014年与观众见面”。
《城市导报》《新疆都市报》《内蒙古晨报》《深圳晚报》均报道了如下内容:在北京市广电局和光线传媒牵头在京举行《泰囧》研讨会上,《泰囧》投资方光线传媒董事长王长田表示,”囧途”故事将被拍成系列电影,《人在囧途3》最晚将于2014年与观众见面。《沈阳晚报》《法制晚报》等均报道了《人再囧途之泰囧》将推出续集的消息。
《大众电影》中《徐峥访谈资深”新导演——在我看来,有泪水的喜剧才是一个真正的喜剧”》一文中,徐峥接受采访时说:”第一次当导演如果拍的是一个续集确实感觉不太好,所以我一直和人说是升级版。《人在囧途》带来一个品牌,观众接受度很高,而它也是我最喜欢的电影类型之一——公路片,比如《午夜狂奔》《杯酒人生》等。另一方面,这是我第一次当导演,我觉得如果拍一部已经有既定格局的电影,这样就不会犯‘在电影里塞太多东西’的错误,因为它的大框架已经摆在那里就像命题作文一样,就看你有没有足够的内容放进去。恰恰在这一点上,我觉得之前那部‘囧途’表达得不是很充分比如剧本的水准,比如整体的制作,还有很大空间去做得更好。”
网易娱乐《网易[星态度]泰囧:专访徐峥》视频中,网易娱乐:”找这个合适的题材大概找了多久?”徐峥:”我觉得我们现在的这个题材呢,当然很幸运,因为之前有一部,等于是像好莱坞的电影为什么都要拍续集,拍第三、第四,是因为当我和王宝强变成一张海报放在你面前的时候,其实你已经知道这是一部什么样的电影了,这就是为什么要拍类型片,为什么要拍就是续集或者升级版的原因,就是观众有一个熟知度。恰好这个题材是我自己比较感兴趣的那一类电影……。”
此外,华旗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部涉案电影光盘、《经济日报》《襄阳晚报》以及中国新闻社等媒体刊登的七篇报道文章,证明两部电影名称、人物塑造、故事情节发展顺序、场景、台词相似,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十分明显。
上述事实,有附表1所载证据、电影光盘、《经济日报》等报刊文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关于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报刊文章等证据(见附表2)。经核实,附表2中证据32、69、76虽记载在证据目录中,但华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的混淆误认,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占有了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声誉。
例如,根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0号、第1451号公证书记载,在北京UME影城、新华国际影院(大钟寺店),《人再囧途之泰囧》分别被写成《人在囧途泰囧》和《人在囧途之泰囧》。
《海南日报》刊登的《超泰囧:小人物的狂欢》中载明:”尽管电影是《人在囧途》的续集,但却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续作”。《营口晚报》的《贺岁片战火提前点燃》一文载明:”本片是《人在囧途》的续作”。《武进日报》的《讲述徐峥》一文载明:”《泰囧》,全名《人再囧途之泰囧》,很多人认为这是《人在囧途》的续篇”。《经济日报》的《泰囧情理之中意料之外》一文载明:”这部电影是《人在囧途》的第二部,故事的基本形态是上一部的延续……。”《江门日报》中《光影世界:新片大放送》载明:”《人再囧途之泰囧》(别名:泰囧,人在囧途2)”。《申江服务导报》中《奇迹徐峥》一文载明:”《泰囧》,全名《人再囧途之泰囧》,很多人认为这是2009年的电影《人在囧途》的续篇”。《北京日报》中《泰囧为何爆棚?》一文中载明:”首先,作为一部续集电影,《泰囧》延续了前作《人在囧途》已经获得观众认可的……。”
根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0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人在囧途vs泰囧哪一部更好”得到网友的相关评论。例如:小犹太嗯:”两部片子都有很强的调节气氛功能。个人喜欢第一部,看了很多次。第二部场面大了些,感受故事性上有点快。希望把这个系列继续下去。”Likangkai:”都不错,不知道有没有第三部;精品气质男:第一部真诚,第二部华丽。单论囧的话我认为第一部更囧我笑的次数更多……话说第一部票房不算很好但胜在口碑,一起期待第三部吧。”搜索”《人在囧途》和《泰囧》感觉差不多啊,为什么《泰囧》火成这样?”网友墙角的花:”因为在为《人在囧途》补票”。issac26:”很好理解,有1的底子,其实不如1;2有1的口碑,别人认可1所以去看2。”在”人在囧途和泰囧哪一部你认为最搞笑呢-娱乐八卦-天涯论坛”,网友悠然自得:”只拿出这两部单独比较的话我同意第一部更贴近实际,更搞笑,更囧……但是你要和同期一起上映的电影一比较,泰囧无疑是2012最搞笑的,而囧一直是当年搞笑贺岁电影之一”。在百度贴吧”人再囧途之泰囧和人在囧途有关系吗(2012年12月15日)?”,网友liu871026zhao:”可以说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都有徐峥、王宝强,都是黑马,评价都很好!”
上述事实,有附表2所载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被告的主要抗辩事实
被告主张其涉案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余部相同、相近似电影的名称,例如,《东成西就》《东成西就2011》;《大内密探零零发》《大内密探零零狗》;《疯狂的赛车》《疯狂的石头》;《无间道》《爱情无间道》等,用以证明电影名称的相同、相近似并不为行业规范及实践所禁止,所以电影名称不构成特有名称。
被告提交了hao123、搜狗、腾讯、优酷等网站电影频道在介绍电影时显示主演、导演等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一般消费者不会单靠名称来区分文化产品的来源。
被告提交了两部电影的海报,主张《人再囧途之泰囧》宣传海报中关于电影名称部分,”泰囧”二字突出,”人再囧途”在”泰囧”上方,且字体较小,”再”字以印章的形式出现,与”人””囧途”相比更突出,此外,海报最上方显示”12徐峥12黄渤12王宝强”、电影名称旁显示”徐峥导演作品”,电影名称下方显示”光线影业”。《人在囧途》电影宣传海报中关于电影名称部分以大字体显示”人在囧途”,海报中央突出王宝强、徐峥的角色形象,并标明”徐峥””王宝强”,下方以较小字体显示电影的出品、发行单位。但是华旗公司对于前述《人再囧途之泰囧》宣传海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囧”字含义为尴尬、郁闷、迷茫、焦虑,代表一种时代情绪,是2008年十大流行语之一,广泛使用在各领域,例如囧人、囧事等,2008年9月电影《囧男孩》使用”囧”字,2009年10月电影《囧老师》获准备案。2010年3月《囧男孩日记》上映,用以证明”人在囧途”不属于特有名称。
关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被告对华旗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被告的官方宣传,不能证明华旗公司的主张。此外,被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5日、16日《乌鲁木齐晚报》《新京报》等报刊的10份报道文章,内容主要为2010年12月15日,徐峥明确向媒体公开表示其退出《人在囧途》续集,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人在囧途2》。被告还主张,电影行业中,媒体或公众因为电影主创相同或类型相同等因素而提及其他电影,并进行比较,是通用的报道方式。例如:新浪娱乐、网易娱乐等在报道《东成西就2011》时提及《东成西就》,并进行比较,《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新京报》等在报道《疯狂的赛车》时提及《疯狂的石头》,并进行比较等。关于”续集””升级””系列”等并无统一的定义,因为主创相同、人物相同等被称为系列影片。例如新华网《宁浩疯狂升级〈疯狂的赛车〉》、网易娱乐《非常幸运》:升级版”小妞电影”、《风声》:一部升级版的无间道;警匪大片《窃听风云》成升级版《无间道》等。
上述事实,有海报、视频、报刊报道、《200余部相同或相似电影名称举例列表》、网站电影频道部分影片截屏、公证书、《囧老师》备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八)关于华旗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华旗公司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0号、第1530号、第3318号、第4869号公证书以及《新京报》《新文化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等刊登的相关文章。
大成网-腾讯网刊载的《泰囧25岁出品人投资400万获7000万回报》以及光线传媒官方网站”E视网”刊登《泰囧票房破12亿成国产片不二传奇》一文均提到,光线传媒的股价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后上涨幅度明显。
《新京报》刊登的《泰囧引爆资本竞逐影市3600万投资撬动12.6亿票房》称,《泰囧》上映后,光线传媒股价持续攀升。自12月初开始,股价从19.28元一路上扬。截至电影上映半个月之后,股价一度超30元,涨幅逾50%,并远高于同期的大盘涨幅。
《新文化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均刊登文章载明,光线传媒预计2013年1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7688.85万元~8280.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90%~320%,净利润同比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的电影《泰囧》在2013年1季度仍然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收入,影视剧收入大幅增加所致。
《新快报》《深圳商报》也分别刊登文章,分析光线传媒公司2012年以及2013年的盈利情况与《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成绩的关系。
华旗公司主张其维权费用总计582206.70元,其中,诉讼费541800元,公证费17920元,复印费10077元,会议费1705元,交通费5560元,住宿费198元,打印、复印、刻盘等费用4946.7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仅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主张,《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票房与华旗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11篇媒体报道,主要内容为《泰囧》成功的原因分析,涉及故事影片的质量、档期、演员、宣传、排片率、内容亲民、荧幕数量增加等。此外,被告主张,华旗公司不但未因《人再囧途之泰囧》遭受任何损失,反而因此获得消费者的重新关注并获得大量网络点击量。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98号、第5499号、第5500号公证书记载,《人在囧途》百度指数显示,2012年12月开始《人在囧途》的季度用户关注度上升9%,媒体关注度上升20%,特别在2012年年底达到峰值。搜狐指数显示,2011年5月2日《人在囧途》指数为55.69,播放为55249,2012年12月11日,指数为65.39,搜索36,播放56982,2012年12月15日,指数升至92.04,搜索252,播放120199。优酷指数显示2012年11月15日播放指数为5897,12月11日播放指数54929,12月18日为483204。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媒体报道、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1.华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华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电影《人在囧途》出品单位为华旗公司、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鉴于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已经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华旗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华旗公司非适格原告,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田在《老友记》节目专访中表示,”我们是个传媒公司,我们十几年来一直在判断传播娱乐界,其实对每一个导演、每一个演员都是有了解的。……那就是前面你觉得他能够做这件事情,然后预算不会轻易地在那儿忽悠你。那你就基本上可以决定,这件事情是可以做的”。此外,王长田在接受采访中多次针对光线传媒公司与徐峥的合作以及光线传媒公司在电影的营销方面的问题发表观点。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娱乐在线》节目中,光线传媒公司的宣传总监李海鹏在接受记者提问时,也表示”《人在囧途》这个品牌非常好,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做起来《人再囧途之泰囧》,压力就没有那么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虽然光线传媒公司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徐峥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仅为该片的导演、主演,但是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主张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不是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被告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攀附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进行审理,以及其涉案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主张根据上述标准,考虑到电影的上映档期等因素,即使非常成功的商业电影亦很难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但是,上述标准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电影。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根据华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电影《人在囧途》2010年6月公映后获得了超过3000万的票房成绩,《文汇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南方都市报》、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东方卫视等媒体均对此进行了报道。《人民日报海外版》等报纸还刊登评论性文章,对于该片以小成本获取大收益进行了分析。2011年,电影《人在囧途》相继获得”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第18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喜剧片创作奖”等荣誉。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制片人及导演徐峥、演员黄渤等在接受采访时也对《人在囧途》的市场知名度予以了认可。即便《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后,很多网友仍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因此,可以认定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被告主张电影《人在囧途》不属于”知名商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应当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人在囧途”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首先,”人在囧途”作为作品标题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虽然被告主张”人在囧途”套用了在先电视剧《人在旅途》的表达方式,且”囧”为网络流行字,在电影《囧男孩》中早有使用,但是不可否认,本案中”人在囧途”的独特性恰恰在于”囧”字的利用,且在《人在囧途》上映之后,出现了以类似方式利用”囧”字的作品出现,例如《车在囧途》等。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属于具有独特性的作品名称。
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正如被告所主张的,”囧”本身有尴尬之义,”人在囧途”作为作品名称,反映了作品类型和作品的主要内容。电影《人在囧途》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媒体也给予了广泛报道,相关公众对电影内容高度认可,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之后,仍有很多网友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可见,电影《人在囧途》在相关公众中具备持续的影响力。《人在囧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般而言,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应当根据一般人的客观标准,根据标志之间的近似程度、受保护标志的市场声誉、使用商品的相关性、实际混淆的证据、商品销售渠道、相关消费者的识别能力,被告使用标志的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考量。
被告的电影原名为《泰囧》,后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虽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读音上与”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义。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被告以两部电影的海报为依据,主张两部电影在名称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义、整体效果上不相同,因此两部电影名称不构成近似。但是判断两部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构成作品名称的文字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被告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推翻前述认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华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见附件2),被告的电影上映后,很多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认为二者属于”囧途”系列片,很多报刊文章对此也有相同的观点,甚至有媒体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别名为”泰囧”或”人在囧途2”,有的影院甚至在放映预告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写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可见被告片名中含有”人再囧途”,已经使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
被告主张即便公众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不会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这里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由于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使得《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初期就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在华旗公司已经着手筹拍《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无疑对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有所损害。
综上,被告故意变更电影名称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考虑到被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与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属于同类型电影,影片的主要演员基本相同,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基础上,多次公开发表”升级版”等言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故意明示或暗示其电影是《人在囧途》”升级””续集”以及”即将拍摄《人在囧途3》”等,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也剥夺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商机,更损害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推出的先导预告片中,多次比较两部电影,且徐峥等人接受采访时也曾经多次提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升级版””续集”等观点。这些表达本质上属于商业言论范畴。鉴于言论自由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判断上述商业言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比较被告的商业言论自由的权利与消费者获取正确资讯的公共利益,从而避免造成与基本权利欲保护的价值相悖的后果。本案中,单独地审视被告前述被控言论,不足以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限制被告相关商业言论自由的必要,华旗公司主张被告的相关宣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华旗公司据以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证据中,还包括媒体报道文章,这些报道内容大多是以媒体的视角,提出了《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等观点,但尚无证据证明这些报道系被告所为,因此对华旗公司的该部分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华旗公司主张,被告宣传中使用”升级版”,影射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从而鼓励相关公众欣赏被告作品,贬损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利益,构成商业诋毁。虽然被告宣称”升级版”,但仍属于对两部作品比较之后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华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实际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或者《人在囧途》电影的商品声誉,因此华旗公司的前述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共同承担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华旗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当在与本案相关的媒体上消除影响,综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指定五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就本案共同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华旗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为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的仅为华旗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华旗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当向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华旗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当共同向其赔偿1亿元,其中含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0406.70元。关于合理费用部分,被告虽然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且对于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华旗公司有关合理支出费用部分予以全额支持。华旗公司主张其索赔的依据主要为被告获利,但是华旗公司所提交的索赔数额方面的证据大多为有关光线传媒公司财务盈利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收入等,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因涉案行为获利的数额,因此法院将根据五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华旗公司主张1亿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的涉案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旗公司的部分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负担);
(三)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华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406.70元);
(四)驳回华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华旗公司负担241800元,由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负担3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如无特别针对的主体,简称五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徐峥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在认定其宣传行为不侵权的基础上,仍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徐峥作为演员与导演,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属于适格被告,也不应认定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1、徐峥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徐峥仅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演员及导演等主创人员,其对影片进行的宣传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宣传义务或作为导演及主演接受媒体的采访的个人行为,徐峥并不是影片的投资方、出品方,与华旗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徐峥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仅以徐峥实施了对影片的宣传行为即认定属于影片的经营者,缺乏法律依据。2.即使构成适格被告,在其行为已经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更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也已确认宣传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且,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徐峥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仅因其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即认定徐峥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光线传媒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其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光线传媒公司不是影片《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投资方、出品方,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即使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经营者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关系,而本案中光线传媒公司并未参与《泰囧》影片的投资,其针对该影片不具有经营者地位,就该影片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一审判决仅以光线传媒公司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为由,认定光线传媒公司”为影片的投资以及宣传、发行做出实质性贡献”,从而认定其为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光线传媒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认定光线传媒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影片《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并混淆了电影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将不具有区分电影产品出品人(即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来源)的电影名称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同时,对”误认”作出缺乏法律依据的解释,进而认定五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影片《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华旗公司提交的拟证明《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证据,大量为《人在囧途》影片上映前及期间的新闻宣传报道,以及关于该影片票房情况的新闻报道和部分奖项情况及关于该奖项的报道。不能因为影片均采取的宣传及报道方式,就认为影片构成”知名商品”。华旗公司提交的所谓获得的有关奖项在电影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并不具有影响力,并且该等奖项也仅仅是有关评选组织对于影片某一要素的评价,奖项本身不足以证明该电影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该等证据更不能证明《人在囧途》已构成知名商品。
2.电影名称不具有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来源(影片出品人)的作用,不构成该法所保护的商品特有名称,不应适用第五条第二项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认为五上诉人仿冒该特有名称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亦肯定了公众通过电影名称指向的影片提供者是作者,说明电影名称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应适用第五条第二项予以保护。
一审判决在对电影名称的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进行评述时认定:电影名称”人在囧途”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尽管该认定混淆了电影作品的作者与出品人(即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但一审判决所肯定的——公众通过电影名称所关联并指向的影片提供者是作者——是符合公众的主观认知和判断习惯并符合电影市场的客观现实。
首先,电影作品的作者并不是出品人(即著作权人)。电影作品作为一种复杂的综合性很强的艺术创作,包含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作词、作曲等众多创作人员的智力创作活动,需要很多人的通力合作共同制作完成的集体成果,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参加影片核心智力创作的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为”作者”,肯定了其实质性进行智力创作者的法律地位,制片人因其投资巨大且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而规定为电影的著作权人。
其次,电影作品作为智力劳动成果,一般公众所关注的来源即提供者应当是对作品的独创性作出贡献的人即作者。影片投入创作性劳动的主体才是电影作品的作者,而作者的智力性创作水平的高低决定了一部影片的成败,作为投资者的制片人即出品方并不对影片的智力创作作出实质性贡献。也正是如此,一般消费者在关注电影作品判断作品来源即提供者时,更多的关注的是电影作品的主创团队,是通过主创即导演、编剧、演员等来判断,以决定其消费电影产品的意愿。
再次,一审判决肯定了公众通过电影名称指向的影片提供者是作者,符合公众的主观认知和判断习惯并符合电影市场的客观现实。也正是因为此,行业内无论是相关行政法规还是行业实践,均不禁止影片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只要影片内容不同即可,从行业实践看,影片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在电影行业内亦为非常普遍的现象,一审中五上诉人提交了近200余部相同或近似影片名称的证据材料,如《河东狮吼》《河东狮又吼》;《大内密探零零发》《大内密探零零狗》等其出品人并不相同。
而且,从行业发展来看,影片名称也不应被过度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并鼓励创作,而不是为创作设置障碍。影片名称通常都是短语,能够概括影片的短语是非常有限的,不像影片的故事可以千变万化,如果将短语赋予排他性,将会约束创作者的自由。因此,如果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样的法律对影片名称这样的短语予以保护,不仅不是在保护创作,而是在垄断语言资源,不利于电影产业创作及发展,不应也没有必要予以支持。尤其是,国家广电总局对所有影片的立项均会对影片名称进行事前审查,尽管有《人在囧途》的名称在前,国家广电总局也不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名称与《人在囧途》构成冲突。可见,电影名称本身不具有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要求的区分产品来源的属性,不构成该法所保护的商品特有名称,不应适用第五条第二项予以保护。
第二,电影名称”人在囧途”本身也不具有对商品特有名称所要求的显著性、独创性。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影片名称”人在囧途”的独创性恰恰体现在”囧”字的利用,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无论从句式上看,还是从”囧”字的利用看均无独创性可言。从句式上看,”人在囧途”为套用经典新加坡连续剧《人在旅途》(1985年)的名称句式;从词组方式上看,”囧”为2008年十大流行语之一,广泛流行于网络,用来形容让人尴尬的事物,并被赋予”郁闷、悲伤、无奈”之意,早有如囧图、囧事、囧人、囧视频等词组方式在坊间大量流行。从应用到电影名称上看:早在2008年9月即已有使用”囧”字含义作为电影名称即《囧男孩》的影片,且该影片较为知名。可见,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影片名称”人在囧途”直接套用固有句式格式及并使用”囧”固有含义及其常见词组方式来直接描述影片内容,为描述性句式,不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因此,电影名称本身不具有区分电影产品来源的属性,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且”人在囧途”根本不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第三,”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不相近似,用在电影名称中不会因此导致误认,且五上诉人作为描述性使用该短句并使用”人再囧途之泰囧”作为电影名称具有合理性。
五上诉人使用该短句所描述的本意并结合主演再度合作等客观情况确定影片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本身的故事内容讲述的就是在泰国发生的一段让人郁闷、无奈的”囧”旅途,本身就可以描述概括为”人在囧途”;并且,由于是主演徐峥与王宝强的再度合作,因而将影片名称命名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可见该名称为对剧情内容及演员合作情况的客观描述性概括及使用,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影片出品方按照影片实际情况概括确定影片名字,并不具有攀附他人电影的主观恶意。电影名称相近似所导致的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误认”的可能性及后果,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观众对两片”续集””系列片”的”误认”与影片名称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两影片之间的混淆,更不存在对影片出品人的误认。具体而言,首先,档期不同,不可能混淆。其次,没有误认出品人的可能性。再次,没有误认出品人的客观结果。最后,所谓”续集””系列片”等并不是电影出品人的混淆与误认。可见,单电影名称并不能够产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误认的后果,电影名称与”误认”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将公众对影片之间因主演相同而产生的关系联想认为是误认,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后,又认为该行为亦违反该法第二条,导致对五上诉人的同一行为既适用规则又适用原则进行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该法的原则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凡属该法第二章特别规定中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宜再适用第二条的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在有明确的特别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适用原则条款来扩展其保护范围。而一审判决在对五上诉人的电影名称这一行为认定为第五条第二项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行为后,又针对该行为适用了第二条,认为五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各项行为,均在电影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范围之内,符合行业现实状态,并未违反诚信原则。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多次发表所谓升级版的言论”,是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除徐峥作为两部影片的主创(导演、主演)谈及其个人创作使用所谓”升级”概括其内心感受外,影片出品方及光线传媒公司从未用”升级版”来进行宣传或比较,一审判决的该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
五上诉人的各项行为均符合电影行业的商业道德,符合行业惯行未违反行业诚信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该商业道德应当是该行业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所述的各项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应当按照电影行业这一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予以评判。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可以作为考虑因素。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行为均为电影行业一般实践中普遍认可的行为。观众择影的标准是主创团队(包括导演、演员等)并根据其喜好自愿选择。而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观众的自由选择作为华旗公司应享有的所谓竞争优势予以认定,显然是没有结合电影行业的特殊性予以考量,并将五上诉人的符合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及道德标准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限制了电影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
(六)五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未给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只有在被损害的经营者有损失发生,而其损失难以计算时,才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进行计算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五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五上诉人并未影响华旗公司的拍摄利益,更不可能对其所谓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华旗公司拟拍摄的影片《人在囧途2》于2010年12月即已通过立项,并于2011年5月18日取得拍片许可,可见《人再囧途之泰囧》没有也不可能对华旗公司的拍摄行为造成任何妨碍。一审判决认定的观众群对《人在囧途2》的关注等所谓”竞争利益”,并不可能因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导致所谓”损害”。如前所述,观众选择观看哪部影片完全是其自主自愿选择的市场行为,同一影片投资人并不代表影片的质量也并不必然带来固定的消费群体,不应将观众的自愿选择作为华旗公司应当或必然享有的市场竞争利益。2.五上诉人无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未给华旗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期间带动了《人在囧途》影片的关注度与点击量的飙升,为华旗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因此,华旗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并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华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影艺通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不管本案涉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令影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电影出品方不能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共同侵权人。影艺通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对华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华旗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是在影片的宣传、发行环节中,实施主体都不是影艺通公司,一审判决混淆了著作权法上的连带侵权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责任认定。影艺通公司作为影片的共同出品方,并不能必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共同侵权人。另外,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侵权责任,先认定侵权主体,还要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影艺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影艺通公司有主观过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
华旗公司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并在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徐峥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峥为整个侵权行为搭建了一个桥梁,亲自参与了各个环节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导演还是演员还是参与分配,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光线传媒公司作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做了实质性贡献,是适格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光线传媒公司占了《人再囧途之泰囧》90%的投资,对所涉电影采用了全方位的地毯式的营销。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均能够予以支持,光线传媒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5日所作的公告亦能证明。光线传媒公司不单是投资人,也是侵权实施者。有一个病毒视频把两部电影做了各种桥段的联想,让观众产生联想,是电影宣传时非常重要的广告片。
(三)《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1.这部电影在国内电影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人再囧途之泰囧》处心积虑地搭建各个桥梁,就是在攀附《人在囧途》的知名度。《人在囧途》获奖很多,包括第十八届电影华表奖等,知名视频网站的点击量也相当大,在百度网上的统计,关注的人群遍布全国,年龄从20岁到59岁,网民的热捧和热评很高,迅雷、土豆等网站对《人在囧途》的评分在9分以上,而且,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也对这部电影热评。这部电影是一部小成本影片,能获得成功完全就是靠口碑。2.《人在囧途》的名称具有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人在囧途”具有唯一性。文字的设计上,因为对”囧”字的巧妙使用,整个电影写的就是一个”囧”的旅途。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十分明显。3.《人在囧途》作品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电影名字对于一部电影的成功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电影是否知名首先在于名称。电影在没有放映前都是不能剧透的,对于一部电影商品,第一个区分商品的来源就是名称,不能因为在中国电影市场上有些人也在使用着相同或相似的电影名称,就当然认为这样的使用是合法的。从名称的自然属性上看,电影名称是有特有性的。在新华字典里没有”囧”字,也没有”囧途”这个词,是因为这部电影才使得百度百科增加了这个词。从使用在先的关系看,”人在囧途”这四个字具有特有性,在没有《人在囧途》这部电影之前,没有这个词。4.五上诉人《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的使用是与《人在囧途》电影名称高度近似的使用,甚至是相同的使用,导致市场的混淆误认。使观众认为前者是后者的续集、改进版或者升级版,误认为这两部电影的出品都是五上诉人或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五上诉人对此具有主观恶意。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不存在对同一事实既适用原则性条款又适用特别条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五上诉人故意将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这一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予以判决,不存在错误。而适用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同类型的电影,影片的主要演员基本相同,并在公开场合多次发表”升级版”等类似言论,抢夺了华旗公司的商品声誉和续集的电影观念市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五)五上诉人实施的各项行为,不符合电影行业的商业道德。五上诉人从开机时就开始进行周密的策划和营销布局,向《人在囧途》贴靠。公开承认对《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传手段和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否认优秀的导演和演员的确有一定的票房号召力,但是影片的投资者、出品方也是电影的品牌宣传和质量保证。
(六)五上诉人实施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华旗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五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华旗公司已获得立项并着手拍摄的《人在囧途2》难以摄制发行而遭受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2.五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立项并着手拍摄的《人在囧途2》无法继续摄制发行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3.五上诉人宣称继续拍摄《人在囧途》系列电影的第三部、第四部,导致华旗公司此后无法拍摄而遭受机会损失。4.五上诉人称《人再囧途之泰囧》火了之后网友又重新关注《人在囧途》,故华旗公司没有损失颠倒了是非和因果。5.华旗公司有权以五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标准,要求五上诉人向华旗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五上诉人赔偿500万元是很低的数额,完全不能涵盖华旗公司的损失。6.五上诉人还应赔偿华旗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五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包括:
1、2010年、2011年内地电影票房总排行榜。拟证明2010年票房成绩在3000万元以上的电影有58部,《人在囧途》仅位列第53名;2011年票房成绩在3000万元以上的有73部。一审判决以票房超过3000万元为由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2.(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967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内知名电影节多达28个,2010年及2011年涉及奖项123个,涉及作品多达510部次,获奖作品128部次。一审判决以《人在囧途》在第十八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获”喜剧片创作奖”,在第十四届中国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为由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3.《人在囧途》放映期间全国部分报纸汇总。拟证明华旗公司提交的知名度的新闻主要是从电影行业的投资与收入角度提到《人在囧途》的低成本与高票房的行业启示,而非报道电影本身。这些报道均集中于2010年6月至9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根据。
第二组证据,证明《人在囧途》的影片名称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包括:
4.相同及相似影视作品名称及出品方情况列表。证明目前影视产业的特点是影视作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出品方往往不同,影视作品名称并无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5.《人在囧途》放映期间全国部分报纸汇总。拟证明华旗公司提交的知名度的证据中涉及报道124篇,仅有1篇提及出品方华旗公司,不能证明《人在囧途》影片名称与华旗公司具有特定的对应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明《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不存在混淆、误认。包括:
6.7.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引用附表2中的6篇文章、相关12篇报道。主张一审判决片面引用报道内容;徐峥已公开宣布退出《人在囧途2》。
第四组证据为《人在囧途2》拍摄许可证。证明《人在囧途2》拍摄许可证的日期在一审过程中已过期,不存在拍摄、放映的现实可能性,竞争利益无从谈起。
对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华旗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二组证据关于电影节及其奖项的统计并不能支持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是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五上诉人的主张。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华旗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第一组之3、第二组之5、第三组及第四组均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并经过质证,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他三份证据中,第一组证据1,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2虽然在一审之后公证取得,但相关内容在一审时已存在,也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亦并非新的证据,仅是对一审相关主张的进一步补充。第二组证据关于相同及相似影视作品名称及出品方情况表,本院将结合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
根据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华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徐峥与光线传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二)五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徐峥与光线传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市场交易中作为主体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和竞争活动,享受行为利益和承担行为所产生义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属于经营者的范围。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峥系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导演、主演,其在《大众电影》中接受访谈时称”第一次当导演如果拍续集确实感觉不太好,所以一直和人说是升级版。《人在囧途》带来一个品牌,……是我喜欢的电影类型之一公路片……拍既定格局的电影……”在上海电视台《新娱乐在线》节目中称”我们正在拍一部喜剧叫作《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在《徐峥解密人再囧途之泰囧》第四部分”预告片中的喜剧”中,徐峥说:”你看到的第一个预告片……就是我是单独去拍的,一个先行版的一个预告片……那么我的目标就达到了……”以及王长田在接受《老友记》采访中称:”……没有故事大纲,没有剧本,徐峥说我给你演一遍吧。然后呢就是一会站着一会坐着,一会是王宝强,一会是徐峥,然后呢,就整个演了一遍。我当时一觉得,我一听这个概念,然后我就觉得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种喜剧片又是原来有一个品牌的延续,所以肯定没问题。……”在网易娱乐《网易[星态度]泰囧:专访徐峥》视频中,关于电影的题材,徐峥:”我觉得我们现在这个题材呢,当然很幸运,因为之前有一部……这就是为什么要拍类型片,为什么要拍续集或者升级版的原因,就是观众的一个熟知度……”上述相关事实表明,徐峥作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导演及演员等主创人员,虽不是影片的投资方、出品方,但其参与影片题材和类型的选择,宣传两部电影之间的关联等行为,已表明其参与《人再囧途之泰囧》制作、宣传等市场活动和竞争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徐峥上诉称仅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宣传义务或作为导演及主演接受媒体的采访的个人行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光线传媒公司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出品方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单独审视”升级版”等被控言论不构成虚假宣传,也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华旗公司或者《人在囧途》的信誉和声誉受到损害,未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但五上诉人的相关宣传行为客观存在。如一审法院查明的光线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光线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田在在接受采访中多次针对光线传媒公司与徐峥的合作以及光线传媒公司在电影的营销方面的问题发表观点。光线传媒公司的宣传总监李海鹏也在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娱乐在线》节目中表示”《人在囧途》这个品牌非常好,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做起来《人再囧途之泰囧》,压力就没有那么大。”《新京报》《新快报》《深圳商报》等一审相关证据也表明光线传媒公司2012年以及2013年股价、盈利情况与《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成绩有关。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光线传媒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徐峥和光线传媒公司关于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五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之外提供的有益补充。电影作品如成为文化市场上的商品,关于其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电影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需要根据电影商品和市场交易环境及情况的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1、电影《人在囧途》是否为”知名商品”
本案中,由于所涉及的商品是电影,是否能通过认定知名商品来进行保护是双方争议的问题。电影作为综合艺术,兼具文化品与商品的综合属性,既具备文化规律和社会效益,也具备经济规律与经济利益。其作为商品一旦投入到文化消费市场,即具有商品的属性。五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也认同电影是特殊商品。但确也不否认,电影作为商品具有时效性和独创性等一定特性,并非如普通商品一样可进行简单复制生产、流通销售,通常电影制作完成需要制作参与各方的共同努力,在市场化的过程中也发展出各种营销手段。电影上映一般在特定的档期集中播放,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包括制作成本、制作过程与经济收益的关系、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根据电影《人在囧途》2010年6月公映后的票房成绩;《文汇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南方都市报》、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东方卫视等媒体的报道;”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喜剧片创作奖”等荣誉;《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制片人及导演徐峥、演员黄渤等在接受采访时对《人在囧途》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可等,以及网友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等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期间,五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2011年内地电影票房总排行榜、(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967号《公证书》关于国内知名电影节及奖项等关于知名度的补充证据,主张《人在囧途》票房不高奖项不多,一审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电影商品的文化特点,特别是票房的高低与营销手段、渠道、环境、档期等有很大影响,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在认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过程中,所作结论充分考虑了电影商品的性质和特点,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人在囧途”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指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判断某个名称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与名称本身、所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相关。电影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以胶片或者数字为载体,通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并放映。”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商品的名称,并未仅直接表示电影的固有属性,而反映电影内容是电影名称作为电影商品的一般要求,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名称仅直接表示了电影的特点。”囧”字的尴尬之义,”人在囧途”概括反映出的电影商品《人在囧途》题材内容、喜剧特点及公路片类型,使该名称具有识别电影来源的能力。相关证据也表明,”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在该电影制作上映时期,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电影采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来反映相同或者类似的主题和类型。”囧”字的网络流行,《人在旅途》《囧男孩》《囧老师》等电影名称的使用,均不影响”人在囧途”成为电影名称识别电影商品的来源作用。
电影作为商品,包括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的市场化过程,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电影名称识别的是电影本身,并非仅针对出品方,而是可能涉及电影的导演、编剧、主演,出品方,以及电影的题材、类型、叙事模式等综合性因素。电影名称与电影的出品方是否具有对应关系,并不影响电影名称显著特征的判断。
虽然不同的电影是单独的个体,每一部电影均需要单独创作摄制完成,电影名称一般仅与特定的某个电影相关。一般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要求,基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电影作为作品的属性,其名称与其他作品名称一样,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不宜禁止他人创作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电影名称表达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题材和类型。但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尤其是当一个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鉴于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个案审理中依据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五上诉人关于有相近似甚至相同电影名称存在并不为行业规范和实践所禁止,以及电影名称无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主张,并不能成为本案的电影名称不属于知名电影特有名称的正当理由。
3.《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的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所涉及电影名称之间的近似程度、主张保护名称的市场声誉、使用商品的相关性、商品销售渠道、使用名称的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从”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两个名称的含义本身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显然使名称之间更加具有联系性,”泰囧”的加入,仅使含义更加具体化,并不能改变名称所反映的电影题材、类型。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正确。
其次,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华旗公司《人在囧途》放映后,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商业声誉,已经着手筹拍《人在囧途2》,并获得拍摄许可。徐峥作为参加两部电影拍摄的主要演员,其在接受采访过程中表达参演不同电影的个人感受无可厚非,但作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导演、出品人之一的真乐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明知华旗公司《人在囧途2》的大纲和筹备事宜,且已公开宣布退出《人在囧途2》,其与《人在囧途》续集毫无关系的情况下,在单独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囧》先导预告片时,仍以”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宣传画面,刻意突出两个影片的联系点。”人再囧途之泰囧”原名称为”泰囧”,在《人再囧途之泰囧》制作、发行、宣传期间,电影的主创人员、发行方、出品人等多次提及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媒体的报道及网民的评论也已将《人再囧途之泰囧》认为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第二部,升级版、系列片。一审证据也表明影院甚至在放映预告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写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法制晚报》刊登的《泰囧下线收12.4亿投资方称将打造系列电影》一文中王长田关于”光线传媒和徐峥的合作将会延续……《人在囧途》这个系列不在今年出,也会在明年出。《人在囧途3》已指日可待”的言论亦表明,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下线后,投资方仍将《人再囧途之泰囧》列入《人在囧途》系列,并表示继续投拍《人在囧途3》,利用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商业机会。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多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亦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虽然对于适用该一般性条款,应严格把握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但该条的原则规定与具体条款的适用并无冲突。一审法院在认定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考虑《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相同类型、基本相同的主要演员及”升级版”等言论,以一般性条款的精神,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具体条款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阐释,亦并无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正确
如前所述,电影作为反映综合艺术的商品是多方共同参与的结果。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作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共同出品方,参与影片的创作与摄制,应承担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徐峥作为导演和主创人员之一,参与了影片的创作和宣传;光线传媒公司主导了影片的宣传内容和宣传方式。五上诉人均通过参与影片的商品化活动获得了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影艺通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实施任何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徐峥和光线传媒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华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赔偿1亿元,其索赔的依据主要为五上诉人的获利,由于其提交相关证据大多为有关光线传媒公司财务盈利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收入等,并不能直接证明因涉案行为获利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五上诉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万元,且在五上诉人对华旗公司本案合理费用相关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在500万元内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峥各自负担46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