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为了加强著作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者的惩处力度,送审稿推出了不少新的举措。如在第77条中,将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列入行政执法范畴,将行政罚款倍数由非法经营额的3倍提高为5倍。在第76条中,将确定损害赔偿标准的顺序性规定改为选择性,将法定赔偿数额由50万元改为100万元以下。特别是针对“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还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这些都是令人耳目一新的亮点。
可是,第74条却另开“渠道”,只要使用者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就可以逃脱第76条规定标准的处罚。即使使用者如前所述的第二、第三种情况,按照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却拖过规定期限仍不交费,或者网络运营商本来应该交费使用的作品却先使用而不交费,最后被权利人发现了,才不得不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这同样能逃脱第76条规定标准的处罚。
而且,假如有行政机关依据第77条的规定进行检查,该使用者同样可以以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为由逃避罚款。这就成了双重标准。同一个侵权者,同一种侵权行为,却可以选择两种轻重不同的处罚。这两种不同的处罚,不是根据侵权者的态度是坦白还是抗拒而加以区别,而是以是否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为分界,这就让侵权者有了钻空子的空间。如果著作权侵害赔偿不坚持以侵权人存在故意和过失为原则,必将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因为既然是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这种行为被权利人发现的几率几乎在1%以下。为了这不到1%的交费可能,却让99%的侵权使用者的图谋得逞,这绝对是全社会著作权保护事业不可承受之重。如此一来,过去20年中法定许可制度的施行情况很可能重现:大量的作品被使用却很少有人交费,集体管理组织收到的仍然仅仅是一小部分。相信这不是修法者愿意看到的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