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欢庆,男,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3号106。
法定代表人:徐文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依东,男,该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传,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月16日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男,该公司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2017年1月16日起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姚欢庆,被上诉人大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依东、胡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多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界定存在严重错误。第一,涉案知名商品是加多宝公司多年经营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红色罐装凉茶,即加多宝公司经营的曾经贴有王老吉商标及现在贴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界定知名商品,必须要考察该商品“知名”时是何种使用价值得到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根据加多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红罐凉茶商品自1996年由东莞鸿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鸿道公司)推出市场,在1998年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由加多宝公司承继生产经营至今。通过加多宝公司的大规模生产、持续性的市场推广、广泛的媒体宣传,涉案红罐凉茶凭借优良品质和源自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独特口感,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第二,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即使贴有“王老吉”商标,与前述“知名商品”也根本不是同一商品。一审法院在未对何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进行认定的前提下,直接将作为特有名称的“王老吉凉茶”与知名商品等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王泽邦的后人曾明确表示从未将祖传秘方授予广药集团使用,足以说明大健康公司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秘方不同,秘方、生产工艺不同的凉茶当然属于不同的商品。其次,广药集团与大健康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不是同一商品。在此基础上,他们当然也无权成为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并在本案中主张任何权利。最后,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生产的红罐凉茶是在生产标准、工艺、品质、配方、口味和商品来源上完全不同的商品,即使在双方并无争议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间,“王老吉凉茶”也无法唯一地指代双方产品中的任何一个,更无法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用于指代“知名商品”。一审法院在将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的相关产品予以混淆的基础上,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证据12、证据32、证据38、证据45、证据48,以及大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10、证据12-13、证据21-25、证据27-34作出了错误认定,从而将涉案知名商品的所有权益全部转移至广药集团生产的完全不同的产品之上,并将无法与涉案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王老吉凉茶”这一商品名称认定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这一结论是错误的。
(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加多宝公司,一审法院所作应由广药集团享有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第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从创意、设计到实际用于商品生产和宣传推广,直至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均是源于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行为,且商品本身标注的“加多宝出品”等具体信息均与加多宝公司建立了稳定而唯一的联系,加多宝公司应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当然的权利人,上述事实已经被在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二,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本身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非与“王老吉”三字不可分割。一审法院所作包装装潢权必须依附于商标权行使以及“王老吉”为涉案包装装潢中最吸引人之处的认定是错误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是由不同法律予以保护的两种平等、独立的权利,二者之间不存在从属或包含关系。涉案包装装潢所具有的红色底色搭配黄色标识文字及黑色辅助文字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的图案布局、色彩搭配、标识底色等,即使去除“王老吉”文字,仍然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一审法院所作“王老吉”商标与包装装潢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相关公众不会刻意区分商标权与特有包装装潢权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所作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经广药集团的授权才推出王老吉红罐凉茶,故广药集团可同时收回商标权和具有附属关系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并认为加多宝公司对该结果应有预期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商标许可协议签订前,鸿道集团就已经在香港地区获得王泽邦后人授权的凉茶秘方并生产经营凉茶商品,其时“王老吉”商标在大陆地区已经由他人注册,为配合产品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特性,鸿道集团才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方式使用“王老吉”商标。此外,在最早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署时,涉案包装装潢尚不存在,广药集团当然也不能就并不存在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
(三)一审法院对加多宝公司所诉大健康公司侵害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所识别的商品来源均指向加多宝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第二,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大健康公司亦曾对两包装装潢近似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知名商品来源相同,损害了加多宝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在:一审法院采纳大健康公司于庭审当日、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十三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剥夺、限制了加多宝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具有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据此,加多宝公司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知产库注,字数受限,部分内容稍有删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所涉相关公司的情况
1.广药集团及其相关公司的情况
2.加多宝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情况
(二)有关“王老吉”商标的注册情况
(三)王老吉品牌所获得的荣誉
(四)有关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五)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情况
(六)1995年以来王老吉凉茶的产销量、广告宣传、获得的荣誉等
(七)有关判决及仲裁裁决情况
2003年2月13日,加多宝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王老吉”凉茶相似的罐贴,销毁现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罐贴和外包装的凉茶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03年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9号判决),其中认定:“加多宝公司是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和实际生产者,故加多宝公司作为争议装潢使用权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确认为知名商品,那么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作为‘王老吉’凉茶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具有不可分离性,并且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已开始使用该装潢,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因此其亦应是知名商品。”“本案中加多宝公司在其产品‘王老吉’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可以确认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注册人已经合法由羊城药业变更为广药集团。在‘王老吉’商标权利人变更前后,两个权利人均许可给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王老吉’商标,从上述1997年的商标许可合同可以看出鸿道集团于1995年开始就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红色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鸿道集团取得该权利后,于1996年设计了本案诉争的装潢并许可给东莞鸿道公司予以生产,东莞鸿道公司于1996年5月1日开始委托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制造红色的‘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包装标识,至此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开始使用。东莞鸿道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注销后,鸿道集团于1998年9月17日投资成立了加多宝公司,并许可其继续生产带有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标识的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有包装装潢具有与知名商品不可分离的显著特征,这种显著特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产生对于该装潢排他使用的权利,但这种排他性使用包装装潢的权利是否产生仅取决于该商品在相关公众和市场中的知名程度,商品达到了一定的知悉度,这种排他性使用装潢的权利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而产生,并自产生之日起归属该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人,并可随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
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12号判决),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王老吉’商标在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和广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予在其形象宣传、广告、品牌推广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专用茶饮料’。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罐装凉茶饮料上使用该装潢,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进行产品宣传。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说明本案‘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是随着该特有的装潢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使用的民事权利,该权利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并随知名商品的经营者的变化而可由新的合法经营者继受。在1996年,东莞鸿道公司已开始在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上使用本案讼争的装潢标识,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该装潢在‘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上诉人使用的时间,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故其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权利主体。”“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加多宝公司对其使用的‘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2011年4月26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3.鸿道集团承担本案仲裁费。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裁决书》,裁决:1.《“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928517元,由广药集团、鸿道集团各负担50%,即各负担人民币464258.5元。裁决的主要理由是:2005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7号一审刑事判决,其中认定: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益民在担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贿送的港币共计300万元,构成受贿罪。李益民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0号二审刑事判决,对李益民收受贿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陈鸿道涉嫌刑事责任问题,目前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基于此,仲裁庭认为: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与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之间三次受贿和贿送共计300万元港币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受贿和贿送的时间与两份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契合,陈鸿道向李益民贿送300万港币的目的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李益民利用职位之便为陈鸿道担任董事长的鸿道集团谋取利益,李益民为鸿道集团谋取的利益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既损害由李益民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广药集团的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言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普通消费者会自然联想到红色罐身的名为‘王老吉’的凉茶饮料”。
(八)有关产品目前使用的包装装潢情况
纠纷发生前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王老吉”红罐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见附图3、4。
从2011年12月开始,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一面标注有“王老吉”、另一面标注有“加多宝”的红罐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见附图5。
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两面均标注有“加多宝”红罐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见附图6、7。
2012年5月25日,广药集团与大健康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广药集团将第4771572“GPC+广药集团”、第3980709“王老吉+图”、第9095940“王老吉”、第958049“王老吉”、第626155“王老吉+图”商标独家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
广药集团于2012年6月3日在北京八达岭长城举行红色易拉罐装王老吉凉茶的新装上市活动,见附图8、9。该产品由大健康公司生产。
(九)加多宝公司要求大健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显示,其下属子公司大健康公司净利润为30962000元。从大健康公司向广药集团支付许可费1903.6万元可推算出大健康公司销售净额为17亿元,按照广药集团主张的7.3%的行业利润来计算,净利润应为1.24亿元。
加多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大健康公司凉茶产品自2012年6月以来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对大健康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法复制了大健康公司《广州市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2012年4季度12月、2013年1季度1、2月)、《主要产品销售毛利明细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
加多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对大健康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该公司在此期间生产、销售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的数量、利润。2013年5月16日,在双方当事人派出代表到场监督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广东分所进行审计,该分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粤大信专审字[2013]第11020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大健康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红罐凉茶产、销量及利润数据如下:1.生产红罐凉茶1455826536罐;2.销售红罐凉茶1293149988罐;3.销售毛利:1217946221.09元;4.利润总额:174199825.22元;5.净利润:130589868.91元。大健康公司在此期间用于非销售及出口销售情况:1.产品非销售出库情况。大健康公司在审计期间红罐凉茶非销售出库3742536罐,占产品出库总量的0.29%。其中:部门领用1344144罐用于产品宣传和员工福利;研发领用326640罐、报废2072424罐、盘亏调整-672罐,大健康公司解释,由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次品、散罐,因而作上述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2.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3.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的问题
1.关于本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因此,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加多宝公司起诉称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而大健康公司则称本案知名商品为“王老吉凉茶”。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加多宝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加多宝公司为鸿道集团在广东东莞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和销售。1997年6月14日,陈鸿道取得红罐王老吉凉茶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加多宝公司实施,用于生产王老吉凉茶。”“在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红罐王老吉凉茶之初,市场上并无其他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非常低,2000年红罐王老吉凉茶的销售总额只有866万元。而且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地区产品,其市场前景非常不确定。从2002年到2010年,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销售额得到大幅提升,而这一提升是加多宝公司和其他加多宝集团公司大规模投资建厂和对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的大规模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形成的,红罐王老吉凉茶销量连续多年居全国罐装饮料第一,并获得各种荣誉,从而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在加多宝公司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红罐’、‘红罐凉茶’、‘红罐王老吉’获得了特定的指向性和确切的识别功能。”因此,从加多宝公司的上述陈述中,可以明确确定其在本案中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其与广药集团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而大健康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亦陈述:“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王老吉’凉茶历史悠久,在广东省及东南亚几乎家喻户晓,产品行销全国,有良好的口碑,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王老吉’商标在1992年及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正由于‘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才被确认为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历史悠久,并非是在1996年之后因为红罐王老吉才成为知名商品。”从大健康公司的上述陈述中,亦可以明确确定其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发生纠纷之前的“王老吉凉茶”。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
而且在涉案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中,既标注有第626155号注册商标,更用黄色字体竖排突出标注“王老吉”三个汉字,再结合该包装装潢中标注的“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等内容,足以认定该竖排标注的“王老吉”三个黄色汉字并不仅仅指第626155号注册商标,而且同时也是作为该商品名称使用,即该商品名称为“王老吉凉茶”。这从加多宝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语中也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该广告语中的“王老吉”既包含了该商品所用的商标为“王老吉”,也包含了该商品的名称为“王老吉凉茶”。
综上所述,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将本案知名商品界定为“王老吉凉茶”,已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该主张显然与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记忆习惯不相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老吉凉茶”是不是知名商品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证据证明,“王老吉”品牌始创于公元1828年清道光八年,创始人是王泽邦,在广州靖远路开设第一家凉茶铺,成为公认的凉茶始祖。1956年公私合营,王老吉成为国有企业。1991年5月,广州羊城药厂开始研制王老吉清凉茶饮料,并于1991年10月15日向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交了《广东省食品新产品申请审批表》,产品名称为“王老吉”牌清凉茶,于1992年3月24日获得批准。至此,在广州羊城药厂的创新推动下,将王老吉凉茶从传统的药品开发出新的食品饮料产品。1992年1月1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三版登载了广州羊城药厂、羊城滋补品厂就近年来市场上不断出现侵犯其商标、专利权事件发表的《严正声明》,证明当时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992年11月,广州羊城药厂“王老吉”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羊城药业“王老吉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至此,在1995年3月“王老吉”商标被许可鸿道集团使用前,“王老吉”品牌凉茶在广东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5年3月28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羊城药业许可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并约定鸿道集团使用红色包装。此后,双方还先后签订了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为此,鸿道集团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设立东莞鸿道公司,开始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1998年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由加多宝公司承继生产经营。随着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通过大规模生产、持续性的市场推广、广泛媒体宣传和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王老吉凉茶生产、销售数量不断攀升,并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罐装饮料销量首位,多次获得各种荣誉,如2007年度至2011年度连续多年名列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给的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2008年4月获得“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称号等等。至此,王老吉凉茶成为名副其实的知名商品,实现了由地区知名到全国知名的知名度的飞跃。因此,一审法院在第212号判决中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王老吉’商标在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和广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予在其形象宣传、广告、品牌推广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专用茶饮料’。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罐装凉茶饮料上使用该装潢,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进行产品宣传。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说明本案‘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应当认定“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
3.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指向的对象
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采用红色为底色,主视图中心是突出、引人注目的三个竖排黄色装饰的楷书大字“王老吉”,“王老吉”右边为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王老吉”左边下部为褐色底、宋体白色文字“凉茶”,再左边为三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配制老少咸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有条深褐色的装饰线,该装饰线上有黄色英文“herbal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围绕,罐体下部有一粗一细两条装饰线;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是中文和英文的配料表及防伪条形码;右视图上部是“王老吉”商标及“王老吉凉茶”字样,下部是“东莞鸿道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传真、保质期等商品生产者的信息。此后,王老吉罐装凉茶一直沿用该包装装潢,虽然期间有更改之处,但只是在罐体的文字上等处作少许更改。在一审法院第212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综上,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二)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因为其经使用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因此,商品具有知名度及其包装装潢的实际使用并形成特有性、显著性,是该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本案要判断大健康公司是否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的权利,首先要确定的是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其对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正如前面所分析,在1995年3月28日广药集团的前身羊城药业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之前,“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百年历史,已经成为中华老字号,并先后获得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王老吉品牌的权利人先后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虽然由于历史更迭,王老吉品牌的所有权人先后发生变更,现在已经变更为广药集团,但是,前人对王老吉品牌所创造的商誉应由后人继承及享有。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该品牌实在的及潜在的巨大市场价值,鸿道集团才先后与羊城药业及广药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推出王老吉红罐凉茶。而在该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中所突出使用的“王老吉”三个汉字,就承载着王老吉品牌巨大的商誉和价值。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商誉和价值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签订前的王老吉品牌的商誉和价值一脉相承,因此,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对本案所涉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作出了巨大贡献,使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刚推出市场,即享有较高的关注度,拥有较好的消费者群体基础和市场前景,同时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商标权所有人,其对“王老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和提高,是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得以延续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因素。加多宝公司认为,在本案所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签订前,所有涉及王老吉的商誉均是在药品方面,与本案作为饮料食品的红罐凉茶没有关联,该主张既与广药集团的前身早已开发出“王老吉”清凉茶产品的事实不符,显然也是将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断然割裂开来,是不能成立的。
加多宝公司认为,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因此,在设计产品装潢时,必然将商品使用的商标及上述需要标识的内容,通过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从整体上形成显著区别特征,以识别商品来源,但是包括商标在内的上述标识内容本身并不是装潢保护范围,包装装潢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分离,即该两项权利可以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包装装潢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元素及其排列组合而成的,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也可以将商标排除在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外。如果将商标标识作为包装装潢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此时不应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割裂开来,应将包括该商标标识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所涉包装装潢可以看出,其最吸引相关公众注意之处在于红色主调和竖排的、黄色字体“王老吉”三个字,“王老吉”三个字已经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已经成为该包装装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离,而且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该竖排的、黄色字体的“王老吉”三个字不仅仅指“王老吉”商标,同时还承载着百年老字号“王老吉”品牌的历史底蕴,承载着“王老吉凉茶”这一商品商誉的作用。因此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和该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一并构成本案包装装潢,本案包装装潢已经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各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在市场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他们也是将本案所涉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从而对商品来源予以识别。因此,正是因为本案包装装潢包含了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并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特有包装装潢权,而是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与广药集团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记载的所有信息无一指向广药集团,消费者根本无从知晓红罐凉茶与广药集团有何关系,甚至无从知晓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自然无法将涉案装潢与广药集团联系起来,并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与商标权应分属于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加多宝公司还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委托他人设计并首先投入使用,此后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作出了巨大贡献,使之成为全国知名的商品,而广药集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贡献,因此该包装装潢权应归属加多宝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先后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第626155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鸿道集团生产经营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鸿道集团据此先后在东莞投资设立东莞鸿道公司、加多宝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加多宝公司之所以有权生产经营王老吉红罐凉茶,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应由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广药集团享有,这也是鸿道集团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的。因此,在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亦应一并归还给王老吉的商标权人广药集团。至于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内所投入的资金、广告宣传费用等,也已经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内获得了巨额经济回报,即使未能收回其全部投资,也是其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所能预计到的,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满后,由广药集团收归其所用,并不会损害加多宝公司的利益,也不会造成不公平。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不是侵害专利权纠纷或者专利权属纠纷,因此,即使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委托他人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通过使用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系鸿道集团委托他人设计并获得专利授权,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归加多宝公司所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加多宝公司认为第19号判决和第212号判决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于知名商品合法经营者,并可随知名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由此可判定,两审法院均认为包装装潢权益并非随商标而发生继受,而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东莞鸿道公司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在上述纠纷案件中,加多宝公司之所以能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加多宝公司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体,是基于:(1)广药集团及其前身与鸿道集团签订了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鸿道集团使用王老吉商标,而加多宝公司是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据此获得许可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成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其中2000年5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时,可直接以鸿道集团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手段,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费用由鸿道集团负担,有关赔偿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2)广药集团于2003年3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鸿道集团在浙江省、广东省内对侵犯“王老吉”注册商标(注册号626155)的一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并可以鸿道集团名义进行诉讼活动。(3)当时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而言属于内部关系,而且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属发生争议,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无需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是属于广药集团所有还是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或者由两者共同享有予以明确界定。(4)在第19号判决和第212号判决中,只是认定加多宝公司继受了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解决了加多宝公司的诉权问题,但并没有对涉案包装装潢权作原权利归属的认定。综上,加多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无权享有该权利。
(三)关于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加多宝公司认为大健康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标有黄色字体“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凉茶侵犯了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正如前面所述,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广药集团,不属于鸿道集团或者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的许可使用后,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及相应的包装装潢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由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是有合法授权的,具有正当性。而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不享有权益,因此,加多宝公司指控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侵害了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加多宝公司认为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的王老吉红罐凉茶侵害了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要求判令大健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审计费400000元,均由加多宝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大健康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
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和指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商业标识性权益的保护。因此,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是首先需要评述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及其是否具备特有性的问题
1.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所具有的红色底色搭配黄色标识文字及黑色辅助文字的视觉效果,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的显著区别在于图案布局、标识底色、文字颜色、文字排列位置、色彩搭配等方面,而并不在于文字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加多宝公司与大健康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体形式的产品实物,均为两面标明“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包装装潢,具体表现方式与一审法院认定相符,即:底色为红色,中心部位有三个竖向排列的黄色楷书大字“王老吉”,右侧为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左下方为褐色底、白色宋体文字“凉茶”,再左侧为三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配制老少咸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为深褐色装饰线,装饰线上有黄色英文文字“herbal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排列,罐体下部有粗细搭配的两条装饰线。此外,罐体之上还包含有“王老吉”商标图样、“王老吉凉茶”文字、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在红罐王老吉凉茶生产、销售过程中,除对罐体之上的部分文字内容稍作更改之外,一直沿用了该包装装潢形式,而其中亦始终包含黄色字体的“王老吉”文字。其次,加多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多次使用“红罐王老吉”指称本案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并援引第212号判决的内容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判决亦认定“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由此可见,加多宝公司关于在确定涉案包装装潢内容之时,应忽略文字含义的主张,与其作为权利依据的事实并不相符。最后,商品的包装装潢通常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多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文字部分一般指向的是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名称或商标。在对包装装潢进行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一,亦可将其明确排除在外,这完全取决于包装装潢设计或使用者自身的意愿。涉案包装装潢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除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的约定,在包装装潢之上使用了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图样外,还将以黄色字体书写的“王老吉”三字放置在包装装潢中的显著位置,且加多宝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过程中,亦从未对包装装潢的上述表现方式作出过实质性变化。因此,加多宝公司既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王老吉”文字作为包装装潢组成部分的主观意愿,亦通过长期、稳定的使用行为和使用方式,使“王老吉”文字在事实上也成为了涉案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并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内容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在该包装装潢之中,“王老吉”文字及王老吉注册商标为加多宝公司经广药集团许可使用的内容,包括红色底色、图案及排列组合在内的其他部分,为加多宝公司自行创设完成的部分。据此,一审法院所做“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为涉案特有包装装潢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2.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备特有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涉案包装装潢以红色为主色调,并选择使用色彩鲜艳、与主色调具有强烈对比效果的黄色字体书写包装装潢中心部位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并与装潢中包含的被许可使用的“王老吉”商标标识、褐色或黑色文字、图案、线条组合等在内的其他构成要素进行了有机结合。因此,虽然以红色为主色调的表现形式在罐装饮料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中并不鲜见,但考虑到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涉案包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包装装潢依附的商品及其知名度
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应对“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即二者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关于涉案包装装潢依附的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具体到本案知名商品的界定,大健康公司认为,“王老吉凉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加多宝公司认为,“由加多宝公司生产、使用王泽邦后人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是本案中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基于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所应具有的指向和依附关系,结合本院前述已经认定的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即,使用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罐体之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前述包装装潢形式使用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之上,故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应为本案特有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此外,对于加多宝公司自2011年12月开始使用的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和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以及大健康公司自2012年6月起经广药集团授权使用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加多宝公司与大健康公司分别自2011年12月及2012年6月之后开始生产的凉茶商品,均不是双方在一审期间作为确定包装装潢具体内容的事实依据,故对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评述。
其次,关于“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双方纠纷发生之时,至少可以指代由广药集团生产的绿色纸盒及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等不同包装装潢形式的凉茶商品。而本案界定“知名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判断附着于其上的、特定的包装装潢形式,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条件。因此,该“知名商品”应当与涉案包装装潢形式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一审法院脱离了商品与包装装潢所应具有的依附关系,将指代并不唯一的商品名称“王老吉凉茶”认定为本案的“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由于本案所涉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法院关于“王老吉”是否属于特有名称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配方或口味是否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产生影响。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还应当包括“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秘方”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自1995年开始建立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后,各自开展王老吉凉茶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并无证据显示,加多宝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过程中,曾通过着力强调配方、口味的差异,而使得消费者能够据此对双方生产的王老吉凉茶形成区分。据此,加多宝公司要求以配方的内容或来源,进一步对本案“知名商品”的内涵作出限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具备知名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据此,对于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王老吉”品牌由王泽邦创始于清朝道光年间,被称之为凉茶始祖。1956年公私合营后,历经广州羊城药厂、羊城药业等企业的经营,自1992年起即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著名商标。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双方建立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前,“王老吉”品牌在广东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已为大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8、证据10、证据12-13、证据22-25、证据27-33等相关内容所佐证,具有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对大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6、证据21、证据34等显示的内容给予的客观描述并无不当,就加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在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规模化的生产、销售,并开展了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销售数量连年攀升,并连续多年在全国罐装饮料商品的销售中名列前茅,亦获得了包括“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在内的多项荣誉称号,加多宝公司的上述生产经营活动使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知名度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一审判决在“本案包装装潢情况”以及“1995年以来王老吉凉茶的产销量、广告宣传、获得的荣誉”等部分,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相关内容,以及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均给予了客观表述,在缺乏关联性或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基础上,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2、38、45、48未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加多宝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红罐王老吉凉茶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保护的记录。第212号判决曾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以上事实证明,红罐王老吉凉茶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据此,综合考虑“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宣传、受到保护的记录,以及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对商品形成的知晓程度,应当认定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
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
本案中,加多宝公司认为,其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主体。大健康公司认为,广药集团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者,大健康公司系基于广药集团的合法授权,生产、销售标有黄色字体“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凉茶。故确定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是判断大健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权益归属问题所提主张,本院就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归属问题评述如下: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曾对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大健康公司认为,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红色装潢由广药集团首先提出并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故“王老吉”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基于商标权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一个包含了文字、图案、色彩搭配等多种构成要素的综合表现形式。在“王老吉”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虽然曾对鸿道集团有权在红色罐装凉茶饮料上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以及生产、销售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作出约定,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包装装潢的具体表现形式。许可合同中使用的“红色罐装”的表述方式,并不足以表明由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涉案包装装潢已经存在,亦无证据显示,许可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广药集团的关联企业已经设计完成或实际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并具备了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的事实基础。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厂商信息能否成为确定权益归属的直接依据。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之上标注的厂商名称等信息,足以成为确定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事实依据。加多宝公司进一步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之上标注的出品人、生产厂商等信息均与加多宝公司直接相关,却没有任何信息体现广药集团是商品的来源,而与生产厂商有关的信息,已经能够使消费者将该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固而唯一的联系,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由加多宝公司享有。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商品的生产者在包装装潢之上标注厂商名称等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其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厂商名称等信息对于商品的来源固然具有指示作用,但厂商名称能否作为获得与商品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的直接依据,仍需作出具体分析。其次,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包装装潢作为一个包含多种构成要素的整体形象,既包括“王老吉”文字及商标标识,也包括线条、色彩的搭配与选择,以及包含厂商名称等在内的其他文字内容。上述构成要素相互结合,使涉案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加多宝公司虽然通过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之上标注厂商信息,以及向消费者昭示其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者等宣传使用行为,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建立了一定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许可制度所带来的品牌控制人与实际经营者分离愈加普遍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完全忽略涉案包装装潢中使用的“王老吉”文字及商标,以及该文字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而仅凭厂商名称的标注,即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形成确定的联系。因此,加多宝公司所称本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可以直接依据厂商名称等信息而确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已有判决内容对权益归属认定的影响。加多宝公司认为,第212号判决曾明确认定,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东莞鸿道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体。本院认为,前述判决所涉纠纷的发生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存续期间。加多宝公司得以在该案中以自身的名义,就红罐王老吉凉茶所涉知识产权纠纷提起诉讼,是根据广药集团曾经对鸿道集团作出的明确授权。广药集团基于之前双方对诉权处分问题进行的约定,未参与上述诉讼并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放弃了与红罐王老吉凉茶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此外,就前述判决本身的阐述来看,并未对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就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关系作出认定,亦不足以直接得出加多宝公司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唯一享有者的结论。因此,在广药集团同时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加多宝公司所称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问题,可根据前述判决内容直接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的产生,源于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可能产生于许可使用期间的衍生利益如何进行分割作出明确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人应停止使用行为,被许可使用商标之上所积累的商誉,应同时归还于许可人。但本案纠纷发生的特殊之处在于,许可使用期间形成的特有包装装潢,既与被许可商标的使用存在密切联系,又因其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独立权益的属性,而产生了外溢于商标权之外的商誉特征。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具体而言,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认为,因“王老吉”商标是包装装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作用,消费者当然会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来源于“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而配方、口味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判断。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曾经的实际经营者,加多宝公司认为,包装装潢权益与“王老吉”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消费者喜爱的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并选用特定配方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本案包装装潢由加多宝公司使用并与前述商品紧密结合,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加多宝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出的权利主张,既涉及与商业标识性权益保护有关的一般性法律适用问题,也体现了本案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在形成过程中所包含的复杂历史和现实因素。因此,在确定其权益归属时,需要对如下因素作出综合考量:
1.“王老吉”品牌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从“王老吉”品牌的传承和发展来看,双方于1995年签订第一份许可使用合同之前,“王老吉”品牌即已是具有百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曾经和现在的权利人,广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开发“王老吉牌清凉茶”饮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维系了“王老吉”品牌的历史传承和市场价值。对于加多宝公司所称广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曾经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进而否定“王老吉”品牌原有市场基础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前,“王老吉”品牌已经形成、积淀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也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的历史渊源和品牌效应,使得加多宝公司在获得“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后,即选择以醒目、突出的字体在涉案包装装潢之中进行使用,并使得红罐王老吉凉茶一推出市场,即拥有了较好的消费者认知基础和市场前景。因此,作为“王老吉”商标权利人的广药集团,对于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得以产生、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从“王老吉”品牌在涉案包装装潢中发挥的作用来看,涉案包装装潢包含了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多种构成要素,属于文字图案类的装潢形式。其中,包装装潢选用的红色主色调,以及位于罐体中心部位,并与底色形成强烈视觉对比效果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应当是包装装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设计要素。对于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而言,从最初投入市场流通环节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黄色字体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的使用方式一致、稳定、持续,这种使用方式除使消费者不断强化了“王老吉”文字已经与包装装潢融为一体的认知之外,还在事实上发挥了向消费者昭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相关公众在购买红罐王老吉凉茶时,既会联想到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加多宝公司,也会联想到“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虽然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特征表现在红色底色、黄色标识文字和黑色辅助文字结合而成的视觉效果,而不在于文字内容本身。但加多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对涉案包装装潢进行宣传、使用的过程中,虽然突出标注了“王老吉”文字,但曾采取措施,刻意阻断了包装装潢本身与“王老吉”文字之间的联系,以及“王老吉”文字所可能发挥的来源指向作用。因此,通过加多宝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王老吉”文字事实上已经成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定其对涉案包装装潢同样发挥了来源识别的功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从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经营活动来看,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于1995年签订第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鸿道集团即通过委托他人设计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由加多宝公司的前身东莞鸿道公司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方式,逐步将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向市场。在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加多宝公司承接其生产经营业务,并继续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包装装潢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加多宝公司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不断加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宣传推广力度。如鸿道集团于2003年首次竞标获得中央电视台3个黄金时段的广告播放权后,投入巨资、持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活动。2006年开始,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还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由此可见,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加多宝公司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行为,不仅清晰地向消费者传递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由加多宝公司实际经营这一信息,也显著地提升了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知名度,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从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发挥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是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及该包装装潢依附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涉案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显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产生,与相关市场经营主体的实际使用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本案中,自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加多宝公司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其持续和稳定的使用行为,在显著提升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度的同时,也使得包含有红色底色、黄色“王老吉”文字等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具备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同时,消费者在此过程中,亦逐步对加多宝公司是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产生了清晰的认知。因此,否定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亦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3.消费者的认知与公平原则的衡量
本案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虽然纠纷本身肇始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在解决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这一本案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时,仍需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本身。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之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形式。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注册商标制度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均属于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但二者的权利来源和保护条件有所不同。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可以各自发挥其独立的识别作用,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后,经过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效的营销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知名度和独特性,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商业标识性权益。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涉案包装装潢实际经营者的加多宝公司,在设计、使用及宣传推广的过程中,始终将作为广药集团注册商标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进行了突出使用,且从未着意阻断和清晰区分包装装潢与其中包含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客观上使包装装潢同时指向了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消费者亦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会自然地将红罐王老吉凉茶与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同时建立联系。实际上,涉案包装装潢中确实也同时蕴含了广药集团“王老吉”品牌的影响力,以及加多宝公司通过十余年的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而形成、发展而来的商品知名度和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效果。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一审法院所作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无权享有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社会效果,本院予以纠正。
三、大健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加多宝公司认为,大健康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标有黄色字体“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凉茶侵害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确认,广药集团及其“王老吉”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得以产生、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加多宝公司曾经实际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自推出市场后,即始终将“王老吉”文字作为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会自然地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同时建立联系。因此,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可以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其次,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使用权后,加多宝公司无权继续使用“王老吉”商标,即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实际上已经退出市场,广药集团在有权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前提下,授权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罐凉茶,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当然,本院亦注意到,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投放市场之初,可能会因包装装潢形式上的近似,使消费者对其与加多宝公司曾实际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程度的联想,但考虑到如下因素,即: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双方之间长达十余年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交织,具有复杂的历史背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贡献,广药集团有权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在双方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后,加多宝公司曾经实际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已经退出市场,双方于其后进行的大规模营销活动,实际上已经使消费者能够清晰区分加多宝公司的“加多宝”凉茶与大健康公司的“王老吉”凉茶,并基于对品牌的偏好而各取所需,亦不会带来不正当地挤占对方市场份额的结果。因此,大健康公司于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经授权生产、销售使用“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与加多宝公司曾经生产、销售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所可能出现的一定程度的来源混淆,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市场现象,并会随着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对各自品牌的强化、产品的更新换代而逐渐消退。综上,加多宝公司所称大健康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加多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接受大健康公司在庭审时补充提交证据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大健康公司于一审法院庭审当日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曾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的难度,在接受大健康公司于庭审当日补充提交证据的同时,亦给予加多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相关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加多宝公司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本院认为,
知识产权制度在于保障和激励创新。劳动者以诚实劳动、诚信经营的方式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为己任,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我们充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院正是基于上述立场和基本原则,确认双方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共同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曾为“王老吉”品牌商誉的积累,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有效提升企业知名度的同时,也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利益。
但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双方所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涉诉金额巨大,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一些关切与担忧,还有可能损及企业的社会评价。对此,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合理避让的精神,善意履行判决,秉持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珍视经营成果,尊重消费者信赖,以诚实、守信、规范的市场行为,为民族品牌做大做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而努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审计费人民币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00元,均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夏君丽
审 判 员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书 记 员 曹佳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