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3)浙杭知初字第424-3号
二审:(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
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187号
再审合议庭:
李剑 宋淑华 吴蓉
裁判要旨:
华威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华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任何有关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持续时间、数量、利润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用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考量因素的认定。因此,华威公司有关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附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奇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3M公司(3M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哈德孙路2501号。
法定代表人:TedK.Ringsred,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3M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田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DenisRobinRutherford,该公司大中华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聂少杰,系浙江金通汽配城耀邦汽配商行业主。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浙江金通汽配城40号楼33、34号)。
再审申请人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聂少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威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两个3M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二)华威公司侵权情节较轻,侵权持续时间短,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量小、利润低,侵权结果轻微,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一、二审判决认为华威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有关财务凭证,继而推定华威公司的获利已远超50万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下,并重新认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6页至第28页的记载,一审法院查明了本案“3M”两个诉争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两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确定华威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了华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大、时间长、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较高,侵权的主观恶意,“3M”商标和商号知名度较高,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
特别是,华威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依法确定华威公司应向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赔偿350万元。
该认定被二审判决维持。华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任何有关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持续时间、数量、利润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用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考量因素的认定。因此,华威公司有关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