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时事新闻; 思想表达两分法;合并原则;不正当竞争
引言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 2010 年) 将“时事新闻”排除在可版权客体范围之外。所谓“时事新闻”,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第5 条的解释,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一界定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著作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的响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除了“时事新闻”这一法定术语之外,还有“时事性文章”这一表述,虽然两者都同“时事”有一定关联,但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可见,两者的版权法地位并不相同。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第4 款规定: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作者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一款是有关“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的规定。既然著作权法要规定了“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显然其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否则,有关“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的规定纯属多余。可见,在现行法中,不同于“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有关“时事新闻”,虽然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上述规范,但不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在言及这一术语时,都有一头雾水之感。其原因大概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时事新闻”这一表达方式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严格来讲,“时事新闻”并非法学术语,其所指即使在新闻传媒界也颇有争议。因此,将此概念引入著作权法中,从一开始已经埋下难以精确解读之祸根。其二,“时事新闻”容易同“思想”混淆,而依据著作权法之根基“思想表达两分法”,思想并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该是思想的表达。因此,如果将“时事新闻”等同于思想的话,“时事新闻”理应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须在著作权法中特别规定。
近年来,有关“时事新闻”,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系列疑难案件,使得这一问题更加扑朔迷离。在这些疑难案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地铁瀑布案”,该案引发了著作权法学界对“时事新闻”内涵与外延的热烈讨论。
其中,讨论的核心问题是:“时事新闻”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摄影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通常而言,人们心目中的“时事新闻”都是“文字性”的。而对于含有声音或图像因素的新闻,由于以前并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似乎在著作权法学界也没有展开过深入讨论。仅仅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不受到保护的“时事新闻”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思想表达两分法、合并原则与原创性原则等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对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的内涵与外延做出分析,试图回答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真实所指,并在可能的情况之下,为新闻传媒界指明合理的竞争规范。
一、“时事新闻”的真实所指
( 一) 著作权法国际公约有关“纯粹消息”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8 项规定: 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伯尔尼公约指南》对《公约》第2 条第8 款的正当性的解释是:公约之所以规定不保护纯粹消息( mere news) 或繁杂事实( miscellaneous facts) ,也不保护对这些消息或事实的单纯报道( the simple telling) ,是因为这些材料不具备可以被称之为作品的必要条件( the qualifications necessary for it to be considered a work) 。另外,新闻报道者和记者在报道或评论新闻的时候所用的表达方式如果具有充分的智力努力,则可以作为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伯尔尼公约》不保护“纯粹消息”或“繁杂事实”的真正原因是其不具备可版权性要件。《伯尔尼公约指南》更是详细说明了这一事由:“纯粹消息”或“繁杂事实”仅仅是“思想”,根据思想表达两分法,其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涉及“纯粹消息”或“繁杂事实”的事实作品在满足可版权性要件的时候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伯尔尼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指南》有关“纯粹消息”的解读对理解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的内涵与外延有所帮助。
( 二) 我国司法实践对“时事新闻”的解读
我国司法实践在涉及“时事新闻”的案件中,主要是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区分的角度出发做出案件判决,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其中是否有个性的选择与判断,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例如,“……《从单兵作战到集群出击》一文虽然也报道了一定的事实,但作者在文章中夹叙夹议地对事实进行了整理、加工,以综述、评论的方式对湖南汽配城代表团亮相长春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一事进行了报道,在这样的报道中,作者付出了自己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该文应认定为新闻作品而非时事新闻。”《建设适应城乡统筹的农村支持体系》涉案作品属于对建设农村支持体系的个人设想,不是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时事新闻。《送温暖》一文体现了原告对社会生活的思考,原告为撰写此文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该文区别于单纯的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作品《水危机解除哈尔滨渐渐复苏》一文其内容包括对哈尔滨水危机事件的讲解、采访和评述,并非单纯的时事新闻。
还有一些案例,在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分析了“时事新闻”的特点及其为何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源:“时事新闻”的特点是通过简单的文字或者机械记录手段将客观现象或者事实记录下来,其信息内容也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乃至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其传播的价值就在于向整个社会传递某一新近发生的事实情况。如果对于这些新闻都赋予著作权的话,必然会使社会新闻信息传递的成本大大增加,这必将使社会公众的知悉生活、了解世界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著作权法规定这类时事新闻是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汇改》一文,从其文字内容来看,所描述的是2007 年1 月31 日美国国会召开“关于财政部全球经济与汇率政策报告及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听证会的主要内容,反映的内容是当前人民币汇改政策在美国国会引起的关注和争论,属于关于国际经济方面的时事新闻报道,不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在已有的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遇到涉及语音或图像因素的“时事新闻”案件,其以“时事新闻”具有客观性和时效性为基础,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并非客观描述某种事实,而且不具备时效性特点,故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时事新闻范畴。
综上,在现行法有关“时事新闻”之规定的基础之上,上述司法实践尽管已经很努力地想要遵循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对案件争点进行解读。然而,由于其并没有真正认识到著作权法有关“时事新闻”的规范的立法背景与根基,尽管案件的结论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但推理却往往差强人意,而且不时有背离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嫌疑。
( 三) 理论界对“时事新闻”的认识和解读
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时事”即“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新闻”在《辞海》中解释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按照百度百科的解释,时事指最近期内的大事。新闻,是指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经常使用的记录社会、传播信息、反映时代的一种文体。新闻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其广义而言,除了发表于报刊、广播、电视上的评论与专文外的常用文本都属于新闻之列,包括消息、通讯、特写、速写( 有的将速写纳入特写之列) 等等;狭义的新闻则专指消息,消息是用概括的叙述方式,比较简明扼要的文字,迅速及时地报道国内外新近发生的、有价值的事实。可见,在字典上,时事新闻指的是近期内国内外大事的一种表达,应该归属于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范畴。
新闻传媒界普遍遵循了“时事新闻”的字典含义,将其界定为对近期大事的报道。并从“时事新闻” 类型化出来,将其分为时事新闻作品( 如通讯、特写、新闻调查、新闻评论等) 和消息两大类,并认为前者满足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消息也并非都不享有著作权,只有“单纯事实消息”,即仅包含新闻“4W”( who、where、when、what) 要素的消息,即以纯粹白描的手法完全客观记录. 并且只记录新闻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消息报道才属于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有学者从新闻学的角度将消息进行了详细分类:“简讯·快讯”、“动态消息”、“综合消息”、“述评消息”、“人物消息”、“社会新闻”、“现场短消息( 特写性消息) ”。并指出,“综合消息”、“述评消息”、“人物消息”、“社会新闻”和“现场短消息( 特写性消息) ”等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尽管其以客观的新闻事实为基础,但通常带有作者的个性观点,属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作品”。只有消息中的“简讯·快讯”和“动态消息”接近著作权法中所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事实是,简讯的创作更需要创造性劳动,快讯也有自己的特点,大部分快讯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动态消息”虽然以报告新近发生的新闻事实为基础,但必要时也可涉及相关的背景材料和作必需的解释、有限量的议论,也并非都是“单纯事实消息”。事实上,从新闻实践上来看,纯客观的消息报道日益减少,甚至可以说在新闻业界操作中几乎是不存在的。可见,从新闻传媒界的视角来看,应区分“时事新闻作品”和“单纯事实消息”,前者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没有掺杂作者个性观点和思想的“单纯事实消息”才属于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这种“单纯事实消息”存在的空间正日益减少。
著作权法学界对“时事新闻”本质的认识普遍不是很清晰,导致其对“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地位的认识相应地不是很合理。著作权法学界通常强调“时事新闻”构成要素的客观性,强调“时事新闻”是全部由“硬件”( 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 组成的新闻。然而,即使是权威的知识产权法学者,也混淆了“时事新闻”( 是一种表达方式,应归属于作品的范畴) 和“事实”( 是一种客观事实,应归属于思想表达两分法语境之下思想的范畴) 。例如,在解释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之时,将“时事新闻”的“客观存在性”作为重要的理由,或者认为“时事新闻”的价值就是一种崭新的消息,需要广泛传播,而事实上,“时事新闻”并非一种客观存在,客观存在的是“时事”,“时事新闻”是一种表达,是作品的一种。同理,需要广泛传播的是“时事” ,而并非“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是传播“时事”的一种方式。
( 四) “时事新闻”的本质
1. 思想表达两分法在“时事新闻”解析中的应用及结论。思想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并非思想本身。按照“时事新闻”的字义,时事是新近发生的大事,属于信息,属于思想;新闻是一种文体。时事新闻是对于新近发生的大事的以新闻这种文体所进行的报道,是一种表达。根据思想表达两分法,思想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时事属于信息, 应当归类为思想,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显而易见。然而,“时事新闻”作为一种表达方式并非一定不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在著作权法中一概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能并不科学。所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限定为“单纯”事实消息。所谓“单纯”,就是仅仅包含“硬件”( 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 的消息。
2. 合并原则在“时事新闻”解析中的应用及结论。表达方式具有有限性,当特定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时,思想与表达交织在一起而成为一体,因为思想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该思想的表达也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著作权法中的合并原则。事实上,“时事”用“新闻”这一文体进行表达的表达方式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非看其是否“单纯”,而是看这种“时事”用“新闻”这种文体进行表达的表达方式是否具有惟一性或有限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按照合并原则,假如保护这种具有惟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方式,则事实上保护到其所要表达的思想,这种结果并不符合思想表达两分法,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此这种表达方式就不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只不过,如果某“时事”的表达中仅仅包括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等“硬件”时,该表达同思想( 即“时事”) 合并的可能性较大一些,合并原则适用的可能性要大一些。因为,仅包含“硬件”能够准确传达这一事实的替代性表达方式几乎没有。例如,“某年某月某日某人访问了某国”这一“时事新闻”,适用合并原则的可能性就比较大。比如,“某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访问了某国”与原表达方式所表达的意思接近。除此之外,很难找到替代的表达方式来表达同样的意思。例如,“某国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某人所访问”与原意相去甚远。所以,此时的“时事新闻”是受合并原则限制的表达方式,不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著作权法中所谓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中的大部分獉獉獉应指受合并原则限制的时事的表达方式。而随着新闻媒体界竞争的日益激烈,“单纯事实消息”日益减少,多元化的体裁、纵深化的报道日益增多。这种报道由于往往体现了作者的个性,从而满足原创性要求而成为著作权法中应受保护的作品,加之体现作者个性的作品适用合并原则的几率大为降低,所以,实践中“时事新闻”被认定为“单纯事实消息”从而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较少。因此,不加选择地将“时事新闻”归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实并不合适。综上,不论是“时事新闻”还是“时事性文章”都是依赖客观事实的一种表达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属于新闻作品。只不过,通常所谓的新闻作品,一般指的是具有原创性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 原创性原则在“时事新闻”解析中的应用及结论。一部作品只有在具有原创性的前提之下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创性意指,作品来源于作者而并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作品的结果。新闻作品只有满足原创性要件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尤其是时事新闻作品,企图描述或反映客观事实,属于事实作品的一种。事实作品原创性的根源在于作者的个性智力创作,而不是对客观事实的收集与整理。如上文所述,时事新闻作品由于企图客观、简练地描述客观事实,传达客观信息,往往存在表达方式的惟一性或有限性,从而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是,不受合并原则限制的时事新闻作品是否一定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通常而言,大部分时事新闻作品尤其是文字性的时事新闻作品都存在表达方式的惟一性或有限性。除此之外,那些不受合并原则限制的时事新闻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还应该接受原创性原则的检验。即即使某部时事新闻作品的表达方式可能多元,该表达也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智力创作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普通作品领域,原创性标准存在,但却是最低限度的。一部原创性的作品并不需要具有文学艺术价值。有报告延用普通作品的原创性标准,认为新闻作品只有具备原创性,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原创性的新闻作品必须包含某种原创性的智力劳动,必须包含超过仅是陈述事实的东西; 原创性的新闻作品可以仅为了娱乐,或是完全无用,但必须包含超过仅是复制的东西; 这些智力劳动可以由对系列事实的辛勤收集和编排构成。可见,上述观点不仅在新闻作品领域企图延用普通作品的原创性标准,而且还有采纳辛勤收集原则的嫌疑。与之相对的是,考虑新闻作品同表达自由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密切关系,有学者认为在新闻作品领域,仅强调“独立创作”的原创性标准需要重新评估,是否转而采纳“创造性”导向的原创性标准值得考虑。鉴于新闻作品作为事实作品的特殊性,考虑新闻作品同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的密切关系,在原创性标准的建构上似乎可以考虑较高的特殊的标准。综上,“时事新闻”的著作权法地位可以用下图( 图1)进行表示:
说明:“时事”属于思想表达两分法意义上的“思想”,当该“思想”用“新闻”这一文体进行表达的时候,如果表达方式惟一或有限,则合并原则适用,这一表达属于“时事新闻”;反之,如果表达方式多元,则合并原则不适用,这一表达如果没有原创性,属于“时事新闻”,如果具有原创性,则属于可版权新闻作品。
二、“时事新闻”的基本类型
“时事新闻”是单纯的文字作品,还是包括文字报道、图片报道、音像报道和视频报道等? 有关此问题,基本上有两派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时事新闻”仅包括文字报道,理由或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推论,通常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与此相关的司法实践也仅从“时事新闻”同艺术作品区分的角度来论证照片报道并非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但并没有正面回答怎样来区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肯定说认为,时事新闻包括文字和图片两种形式。
基于上述对“时事新闻”本质的认识,著作权法中所谓的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实际上指的是受合并原则限制及不满足原创性要件的表达。“新闻”作为一种文体其内涵也在与时俱进,外延也在不断扩大,“时事”的表达方式呈现多元化的态势,“时事”的表达方式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图片,还可以是音像。“时事新闻”可以是文字报道,也可以是图片报道、音像报道和视频报道等。只不过,当“时事”的表达方式是文字的时候,“时事新闻”更容易受到合并原则的限制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已。因此,通常所谓的著作权法上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的表现是文字报道。但并不一定如此,对社会公众具有重大和即时意义的照片、影片或录音都可能跟“硬事实”( hard facts) 合并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此时的可视表达往往具有惟一性。因此,分析某“时事新闻”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最为根本的还是考察其表达是否同思想合并及该表达是否具有原创性。
拿“地铁瀑布”案来讲,欲厘清“地铁瀑布”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还是要结合思想表达两分法、合并原则与原创性原则来进行分析。不论“地铁瀑布”照欲表现何种思想( 假定表现的思想是“北京的基础设施需要改进”) ,“地铁瀑布”照都是该思想的表达,不能够直接依据思想表达两分法下结论说该照片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欲搞清该照片的著作权法地位,还需要考察以“地铁瀑布”照的方式来表达“北京的基础设施需要改进”这一思想是否受到合并原则的限制。而显然,以照片的方式来表达“北京的基础设施需要改进”这一思想并不具有惟一性或有限性。例如,“地铁瀑布”照所描述的情景当天,不仅是北京4 号线地铁陶然亭站,北京的许多地方都出现了水淹现象,因此, 仅就拍摄对象来看,用照片的方式来表达“北京的基础设施需要改进”这一思想也具有多种选择,不可能存在表达方式的惟一性或有限性。综上,“地铁瀑布”照是思想的表达方式,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该表达方式不具有惟一性或有限性,并不受到合并原则的限制,加之在该摄影作品的取景等方面显然表现出作者的个性选择与安排从而能够满足原创性要求,所以,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时事新闻”的时间维度
通常而言,“时事”指的是最近发生的国内外大事。于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产生了“时事新闻”如果过了一段时间是否还属于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的疑问。有法院还根据“时事新闻”的“时效性”特点来评判特定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如果没有正确认识著作权法上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的内涵,确实容易对从其发生开始经过一段时间丧失了“新近”特点的“时事新闻”的著作权法地位产生困惑。例如,有学者将“时事新闻”等同于“时事”,那么“时事”不再是“时事”的时候,也就是演变成“旧闻”或“历史”的时候,“时事新闻”应不应该重新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确实是个问题。
如果正确理解了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本质,“时事新闻”过了“新近”期是否为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这样一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按照上述对“时事新闻”的界定,“时事新闻”并非“时事”,并非思想表达两分法意义上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而是思想的一种表达方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时事”用“新闻”这一文体进行表达的表达方式惟一或有限,则这种表达方式不受版权保护;如果“时事”用“新闻”这一文体进行表达的表达方式多元,并且该表达具有原创性,则其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如果“时事”的表达方式受到合并原则的限制,则不管经过多长时间,“时事新闻”这种表达方式都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时事”的表达方式不受合并原则的限制,且该表达具有原创性,则“时事新闻”这一表达方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只不过如果经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这种表达方式丧失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正确认识到“时事新闻”实际上指的是受合并原则限制或不具有原创性的表达之后,我们自然而然地发现“时事新闻”的时效性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只有“时事”才存在时效性问题,“时事新闻”作为一种表达,作为一种作品是不存在时效性问题的。
四、“时事新闻”的保护模式
( 一) 实践中有关“时事新闻”的惯常做法
根据上文所述,尽管“时事新闻”是受到合并原则限制或不具有原创性的表达,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第一个搜集“时事”并书写“时事新闻”的人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甚至于牺牲了宝贵的生命,允许后来者自由转载该“时事新闻”似乎存在不公平之嫌疑。对“时事新闻”的采集书写人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迫在眉睫。目前,在新闻传媒界“空壳媒体”的恶性竞争现象比较突出,“侵权”手段花样百出,给“时事新闻”的采集书写人造成了极大损害。
事实上,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通行惯例,或是理论界,都主张第一个搜集“时事”并书写“时事新闻”的人对其享有一定的权利,不论这些权利的内容和性质如何。例如,尽管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 属于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相关司法解释却规定了“时事新闻”的采编者享有要求他人注明出处的权利( 《解释》第16 条) 。根据新闻传媒界的惯例,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该注明出处,并根据时事新闻的不同类型给付相应的报酬。“实践中,尤其是在国际间,新闻'落地’有偿服务也是普遍做法。” “支票簿新闻”、“提供新闻线索有奖”、“新闻线人”等现象已经非常普遍。不少国家立法赋予“时事新闻”的采编者以特定期限( 大多在24 小时以下) 的优先传播权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有效传播营销期”的合法利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标准》第6 条第2 款也作出了“尊重同行和其他劳动者的著作权,反对抄袭、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时事新闻是否为原创性作品,但作为一种劳动成果,都应受到保护。我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1 条规定,“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据此规定,网络之间转载特定单位的新闻也需要签订协议并备案。在新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大背景下,除了“通道”使用和少数未转企的单位之外,实践中刊载使用诸如新华社等通讯社的新闻稿件时通常须向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这在国外也是通行做法。
可见,尽管“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并非没有任何法律地位。
( 二) “时事新闻”的财产权地位与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获取信息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盗取表达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时事新闻”是受合并原则限制或不具有原创性的表达,大多实际上等同于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因此,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尽管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并非任何法律都不赋予其某种程度的保护。例如。“时事新闻”上不能够存在著作权和绝对财产权,但可以存在相对权,也即“时事新闻”的供方和受方协议购买“时事新闻”从而使得“时事新闻”上存在债权。
另外,尽管收集、整理事实的劳动并不能够使其产物产生著作权,但该劳动成果却可以获得竞争法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的实现,然而,在新闻产业中,传播媒体无偿使用其他传播媒体付出大量劳动与投资的劳动成果,未免有失公平。《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尽管消息和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也不应被任意窃取。例如,从竞争对手那里窃取而不是从新闻机构订购新闻的报社,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提起诉讼。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对无著作权的新闻信息也提供法律保护,以商业上的“不公平竞争”原则来解决有关纠纷。例如,在美国,发源于1918 年的INS 案的“热点新闻原则”( The“Hot News”Doctrine) 是美国法院处理有关新闻信息盗用( misappropriation) 的主要规则。该原则在1995 年的NBA 案[41]中被延用,并且发展出更具有指导意义的有关“热点新闻原则”的较为受限的适用范围,即( 1) 原告在收集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成本;( 2) 该信息具有时间紧迫性( time - sensitive) ;( 3) 被告对该信息的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成果的搭便车行为;( 4) 被告同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构成了直接竞争的关系;( 5) 他人对原告成果搭便车的能力将如此减损生产这些产品或提供这些服务的激励以至于该产品或服务的存在或质量将招致实质性威胁。尽管有关新闻信息提供的新的商业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这些竞争规则似乎显得有些落伍,但其还是极具借鉴意义。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显然,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将恶意转载他人“时事新闻”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但该行为显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质,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之将该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已经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所以,未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的时候应该将此种行为纳入其中,并且将NBA 案中所阐述的“热点新闻原则”作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判标准。当然,如果新闻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并且滥用这种支配地位,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 三) 合理使用原则对新闻作品法律保护的限制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都属于新闻作品的范畴,只不过“时事新闻”应指受合并原则限制或不具有原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范畴,除“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之外的其他新闻作品在满足原创性要件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在数字网络环境之下。考虑到社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利用合理使用制度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进行限制是一贯的实践。这一问题,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显得更为重要和微妙,例如,搜索引擎( 例如谷歌) 在其缓存中存储新闻作品的标题、片段及缩略图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值得研究。新技术往往会以意想不到的方式传播作品,它的出现常常为颠覆已经形成的市场结构。此时,著作权法往往显得比较滞后。事实上,常常是市场先行,探讨出新的商业模式来解决滞后的著作权法所难以解决的问题。此时新技术的出现似乎更多带来的是有关产业发展的政策问题,而不是著作权法修订的法律问题。因此, 面临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新闻产业所带来的挑战,我国政府应该主导促进更多以合作共赢为特征的商业模式的产生,在著作权法不能够妥善解决问题的场合,加强对新兴产业发展的引导。当然,虽然法律往往滞后于现实发展,在未来著作权法修订当中,应当重视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作用,建构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条款,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明确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为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提供行为准则。
结语
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内涵、外延及其著作权地位的界定不仅关乎新闻产业的发展,而且涉及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更是牵涉到在线新闻( online news) 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 需要结合新的传播环境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然而,不论作品的传播环境发生何种变化,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变。思想表达两分法、合并原则和原创性原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有必要从这些基本原理出发,对著作权法中的疑难问题和新问题进行探讨。依据上述原理,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应指受合并原则限制或不具有原创性的表达。既然如此,如果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思想表达两分法、合并原则与原创性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法的保护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便显得没有必要,应该予以取消,未来只要增加思想表达两分法与合并原则作为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即可。另外,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恶意盗取他人“时事新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还应该结合合理使用原则,有效地平衡在以数字网络为特征的新的传播环境下新闻内容提供者、新闻作品创作者、新闻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有效保证新闻内容提供和新闻作品创作的前提之下,保证新闻内容和新闻作品的有效传播,保障社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之权利的实现。(作者: 卢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