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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专利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人冯卫东、蒋云飞、居世纪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专利

时间:2016-06-02   出处:最高法院  作者: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卫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云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居世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红春,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晏蓉,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冯卫东、蒋云飞、居世纪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分行)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卫东、蒋云飞、居世纪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第18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8454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招商银行及无锡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应该是9个部分,二审判决将其简单拆分为四部分与证据1、2进行对比,并对其内容进行分割理解,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源。(二)二审判决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送方法为:手机使用者与数据传送对象通过拨号通讯或GPRS分组通讯技术建立通讯链路连接;上述数据传送处理程序按所需传送的数据、传送数据的手机号码为基础生成电子密押,所述电子密押连同所传送数据一同加密,将加押和加密的数据通过上述建立的通讯链路发送给所述数据传送对象”的核心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对比,只是简单认为具有技术启示,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三)证据1和证据2就实现方式来说,与本专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理由,且证据1和证据2两者本身的联系性不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将两者组合考虑值得怀疑。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利用不改动已有手机条件下实现了系统利用的最大化,充分发挥手机通讯移动和覆盖面大的特点,使数据传送具有安全、实时、实效、准确、实施简便的效果。一审、二审法院片面理解本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及发明创造点,对本专利技术特征的判断是错误的,对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四)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对本专利投入了大量研发费用,并因此背负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招商银行和无锡分行赔偿经济损失。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本专利采用的加解密和身份认证是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相关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招商银行和无锡分行提交意见称: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根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招商银行和无锡分行提交的9份有关公知常识的证据公开了智能卡的特征、安全控制、数据加密技术、加密算法、密钥技术等。对数据的安全保护,不管是加押还是加密,都是常规的保护手段,通讯密钥也是公知常识,无任何创造性。根据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能够认定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卫东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第18454号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第18454号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这一判断过程中,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是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第18454号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均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规定的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判断方法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判断,即在确定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四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判断。该审查判断方法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未遗漏任何技术特征,不存在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对本专利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拆分、分割理解的问题,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的证据中存在启示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基于手机拨号通讯或GPRS分组通讯技术实现数据传送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及加密方法,两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较,能够得到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手机可以使用拨号通讯与数据传送对象进行连接;2.手机具有除电信SIM卡以外的第二扩展存储卡及其接口,第二扩展存储卡是一种改良手机扩展存储卡,是带有微处理器芯片卡的智能存储卡,其结构为:前面部分是利用手机扩展存储接口直接存储数据的大容量可擦写存储器,后面是带有可擦写存储器的微处理器,所述微处理器中的可擦写存储器所存储的数据传送处理程序通过该微处理器中的CPU控制数据的读写操作;3.可使用时序读写方式菜单;4.数据处理程序还包括通讯密钥、密押密钥,由改良手机扩展存储卡提供者发布、写入,并且在数据传送时将电子密押连同所传送数据一同加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使手机与数据传送对象建立连接;2.将手机通讯功能与安全处理功能分离;3.提供菜单;4.如何提高传送支付信息的安全性。
就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拨号通讯已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一种通讯方式,采取拨号通讯的方式与数据传送对象建立连接已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亦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就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证据2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存储卡,其中MMC110采用已连接到外部上的主机220发送以MultiMediaCard规格为标准的存储卡指令的方法,具有进行为机密数据保护或个人认证等所需要的加密处理的安全处理功能;主机220,例如,相当于移动电话;MMC110具有MMC外部端子140、控制器芯片120、闪速存储器芯片130和IC卡芯片150;IC卡芯片150具备用来进行运算处理的CPU(微型计算机)158、用来存储数据(包括程序)的ROM159和RAM160和EEPROM162、用来运行与加密/解密有关的处理的加密协处理器163、用来与外部进行数据的发送接收的串行接口161,这些都可借助于总线进行连接;除去标准存储卡指令(用来对闪速存储器芯片130进行存储的指令)之外,MMC110必须通过一种外部接口来接受执行安全处理的指令;控制器芯片120,具有取决于MMC110所接收到的指令究竟是标准存储卡指令还是实行安全处理的指令,选择应存取的芯片来分配指令的功能;倘若用该发明,如果接收到的是标准存储卡指令,则选择闪速存储器芯片130,就可以对之发送闪速存储器指令以读写主数据,如果接收到的是执行安全处理的指令,则选择IC卡芯片150,就可以对之发送的IC卡指令进行安全处理。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MMC110能够起到实现手机通讯与安全处理相分离的作用。此外,证据2还列举了SD接口等多种存储卡接口的实施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扩展存储卡接口相接近,且证据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涉及提高手机用户数据的安全性,两者的技术领域相近。因此,证据2中存在将其所公开的存储卡及相应接口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出具有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关于因证据2中IC卡接口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与证据2之间的联系性较差故不存在将证据1、2结合的技术启示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就区别技术特征3和4而言,通过时序读写方式菜单进行读写,为了提高安全性对所传送的数据进行加密以及使用电子密押、密押密钥、密钥加密处理方法对通讯信息进行加解密处理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1公开了通过用户密码、移动终端标识、外部加密设备标识号码、公开/私有密钥等交叉组合校验来增强移动支付安全性的内容。可见,证据1中也给出了采用支付信息、数据发送者手机号码、通讯密钥等进行交叉组合校验,以提高安全性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选择由改良手机扩展存储卡提供者对数据处理程序进行发布并写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亦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第18454号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如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冯卫东等再审申请人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行政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卫东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卫东、蒋云飞、居世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