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4日,微生物公司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福药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作出处理。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后,追加方圆公司为共同请求人,并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辽知执字(2009)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1.责令民生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销售上述专利产品;2.责令福药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福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福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纳注射液属于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福药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福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亦应予撤销。故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中级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辽知执字(2009)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纠纷赋予当事人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行政处理。通常认为,当事人对这两种救济途径享有自主选择权,但是这种自主选择权的行使应否受到一定的限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了一般性的受理条件外,《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还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前提条件。该条款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针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专利管理部门请求行政处理,避免造成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决定不一致的后果。同时,这样的规定也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个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在法院的诉讼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请求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反之亦然。《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当事人”的范围应理解为等同于第(一)项中规定的“请求人”的范围,即“当事人”既包括专利权人,也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爱科公司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就与本案相同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福药公司和豪迈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海口市中级法院已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了该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后又追加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为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关于福药公司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纳注射液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正在民事审判程序之中,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又受理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针对同一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该条款第(五)项的核心要素为“同一专利侵权纠纷”,并不要求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因此,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及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与申请行政处理的请求人不一致,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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