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迪尔公司的“约翰·迪尔”品牌已有近200年的历史,该品牌产品远销全球160多个国家。他人在润滑油产品上申请注册“约翰迪尔yhdeR”商标是否能被核准注册呢?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迪尔公司提起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前的裁定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约翰迪尔yhdeR”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注册商标引发争议
据了解,美国迪尔公司于1837年成立,由一家只有一个人的铁匠店发展为大型跨国集团,主要经营领域为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发动机等,并连续多年登上世界500强榜单。迪尔公司的“约翰·迪尔”商标于2004年9月在我国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铲土机、挖掘机、推土机等商品上。但迪尔公司未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
2007年4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的利达机电服务部申请注册“约翰迪尔yhdeR”商标,并于2010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有效期至2020年1月。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等商品上。
2010年6月,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迪尔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在第7类铲土机、挖掘机、推土机等商品类别上注册的“约翰·迪尔”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利达机电服务部申请注册该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该商标是对迪尔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将误导消费者,致使迪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2013年10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迪尔公司提起的商标争议案作出裁定,裁定“约翰迪尔yhdeR”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约翰·迪尔”商标核定使用的铲土机、挖掘机、推土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约翰·迪尔”商标在“约翰迪尔yhdeR”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在此之前文字“约翰迪尔”作为迪尔公司的商号在“润滑油”等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约翰迪尔yhdeR”的注册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该商标予以维持。
迪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主张,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终审撤销争议商标
迪尔公司不服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约翰迪尔yhdeR”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北京高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或者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该案中,“约翰迪尔yhde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这些商品与迪尔公司注册的“约翰·迪尔”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铲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然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迪尔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农业和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商,世界500强企业,早在1978年就进入我国市场。在“约翰迪尔yhdeR”商标申请注册前,迪尔公司在包括利达机电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在内的中国大部分地区销售其铲土机等产品,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报道。因此,迪尔公司的“约翰·迪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法院认为,虽然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是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关联商品。考虑到“约翰·迪尔”商标的知名度,两个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约翰迪尔yhdeR”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对此认定不当,“约翰迪尔yhdeR”商标应予撤销。北京高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一中院的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