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力
还记得那首曾经被人们在大街小巷传唱的“两只蝴蝶”吗?如今,人们对“两只蝴蝶”的热情或已不再,但围绕该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历经10年之久却仍显缠绵。
1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监庭庭长张晓霞在该院第一法庭敲响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新年的第一槌,对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讯通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乐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鸟人公司)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此案系上诉人万讯通公司、龙乐公司不服(2014)朝民初字第11116号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上诉。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双方围绕“两只蝴蝶”等音乐作品已进行了长达近10年的马拉松式拉锯战,期间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共8次诉讼、2次仲裁,其中涉及法院与仲裁的管辖范围、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解释、共同侵权中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手机彩铃网络下载商业模式中著作权侵权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等诸多法律问题。
纠纷缘起
纠纷缘起于2003年4月,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一份《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双方约定,龙乐公司负责对版权属于鸟人公司的音乐作品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进行市场推广工作。鸟人公司负责向龙乐公司提供其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详细注明所拥有的法律权限,并保证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鸟人公司负责。同时约定双方因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2004年4月27日,龙乐公司与万讯通公司签约,由万讯通公司利用龙乐公司提供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铃声资源为用户提供彩铃服务。
2004年5月22日,鸟人公司与庞永清(艺名:庞龙)签订《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庞龙成为鸟人公司的专属签约艺员,鸟人公司成为庞龙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全权代理人(即经理人或经纪人),鸟人公司为庞龙演唱歌曲录音、录像专辑及音乐电视片的制作、出版、发行之唯一全权代理人,至少为庞龙推出三张演唱歌曲录音专辑。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2004年6月至7月,鸟人公司通过与音乐作品《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的词曲作者牛朝阳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该系列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有效期为5年,使用权范围包括鸟人公司可授权他人将该二首音乐作品用于信息网络传播及移动数据业务。
2004年10月,鸟人公司制作涉案的“两只蝴蝶”等3首歌曲。
同年11月经龙乐公司授权,万讯通公司开始销售上述歌曲彩铃产品。
看似顺理成章的合作,却在鸟人公司随后的一封解约函作出后,为双方日后纠纷埋下伏笔——2004年12月3日,鸟人公司向龙乐公司发函,涉及内容为:鉴于《两只蝴蝶》目前在移动增值服务市场上的混乱状况,该公司决定终止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签署的有效期为一年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以及通过龙乐公司购买了歌曲拷贝的相关单位须再与鸟人公司签署《录音制品授权使用合同》,否则视为侵权;同时,还就佣金分配方式进行了相关说明。
上述函件作出后,龙乐公司实则并未依函执行,其于2005年的一次举动,引发了这起著作权法律纠纷的出现——
2005年2月2日,龙乐公司致函万讯通公司,同意万讯通公司根据前述双方彩铃业务之合作于该日以后在北京地区开展。此后,万讯通公司将涉案3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投入北京地区的彩铃业务。此后的2005年7月28日,就涉案3首歌曲,龙乐公司又给万讯通公司出具《证明》,称鸟人公司所有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均可以代理及使用。
正是龙乐公司上述举动,最终促动纠纷的爆发:2005年11月,鸟人公司对涉案的3首歌曲在提供商为万讯通公司的12530.com网站上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以万讯通公司和龙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观点交锋
鸟人公司表示,该公司通过作者授权,取得音乐作品《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的著作权。此后,制作了由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三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3首录音制品的CD唱片,同时在该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万讯通公司以从龙乐公司获得授权为由,擅自在移动运营商的平台上将上述3首录音制品为移动通讯用户提供彩铃有偿下载服务且获利巨大。
龙乐公司明知其没有上述录音制品的代理权,却为利益驱动,擅自授权万讯通公司使用该录音制品。万讯通公司和龙乐公司共同侵犯了鸟人公司对上述音乐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故要求万讯通公司和龙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 774 966.4元及合理费用36 910.5元。
对此,龙乐公司作出如下答辩。
首先,该案纠纷实质上是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在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因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和解释等发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其次,该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05年8月之前,鸟人公司早已知道龙乐公司授权万讯通公司使用涉案三首歌曲,却直到2014年2月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根据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之间的合同,龙乐公司对鸟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有概括代理权,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鸟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歌曲,故龙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最后,鸟人公司索赔数额是按照移动公司彩铃运营平台上显示的人气、下载数量、点击数量等计算的,但移动公司与彩铃运营商之间并不是按照该平台上显示的数量结算的,而是以移动公司后台实际数据结算,因此鸟人公司索赔依据不符合事实和行业惯例。
作为共同被告的万讯通公司答辩称,万讯通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后合同,龙乐公司授权万讯通公司将涉案3首歌曲用作彩铃,且龙乐公司保证其有权授权万讯通公司使用该3首歌曲,万讯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其行为合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
由于该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涉及的诸多焦点问题,该案的审理过程历经数年,诉争解决可谓一波三折。
2005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010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鸟人公司和万讯通公司对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所签合同中有关鸟人公司授权龙乐公司使用其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范围的约定存在根本分歧,而此问题应属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的合同纠纷范畴,该案为侵权纠纷,不应予以涉及。而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明确约定通过仲裁裁决,法院对该纠纷无权管辖,因此鸟人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缺乏依据,故裁定驳回起诉。
鸟人公司随后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237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认定鸟人公司和龙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排斥鸟人公司针对万讯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6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15一审民事判决书,以无法确认涉案代理协议的具体授权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了鸟人公司诉讼请求。
鸟人公司此后提起上诉。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17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鸟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其后,鸟人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11月26日两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均为龙乐公司。
2007年11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07)京仲裁字第0984号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依协议约定,享有申请人授予的相关音乐作品版权的代理权;2008年4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27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列的《作品清单》内含《乞爱者》等音乐作品之外的由申请人享有音乐作品版权、录音制作者权和代理表演者权利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移动数据业务(包括电信增值服务业务)方面,没有申请人授予使用的代理权。
随后,龙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8)京仲裁字第0272号仲裁裁决。
2008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特字第09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由为有关龙乐公司在代理协议项下所享有的代理权范围问题,仲裁委已在(2007)京仲裁字第0984号裁决书中作出了认定,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鸟人公司就其与龙乐公司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仲裁,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272号裁决书,既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规定,亦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相关法定程序。
与此同时,2008年7月22日,鸟人公司就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08)民申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以鸟人公司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由,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0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48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龙乐公司和鸟人公司就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是否包括涉案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存在争议,鉴于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的涉案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有关该协议的相关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现因鸟人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已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法院应当就该问题作出认定。因此裁定撤销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1月23日,鸟人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再初字第0176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后鸟人公司后遂以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犯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诉争焦点
2014年8月,朝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于该案所涉及的主要诉争焦点进行了如下一审认定:
1、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是否构成对鸟人公司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的侵犯。法院一审认定,鸟人公司对涉案的三首歌曲享有相关的著作权权利,龙乐公司并未取得鸟人公司享有版权的全部音乐作品的代理权,不享有涉案3首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代理权,其擅自将该3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授权给万讯通公司,由万讯通公司用于彩铃业务,两者共同侵害了鸟人公司对该三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当为此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2、仲裁和法院对该案管辖范围的确定。法院一审认为,因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不包含涉案3首歌曲、龙乐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对涉案三首歌曲享有代理权,故该协议与涉案3首歌曲无关;在此情况下,龙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三首歌曲只能发生侵权纠纷而不可能发生合同纠纷,鸟人公司只能提起该案侵权诉讼,故龙乐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其与鸟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该案侵权纠纷,该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应当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3、鸟人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一审认为,虽然鸟人公司于2005年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知悉龙乐公司授权万讯通公司使用涉案3首歌曲,且在之后的诉讼中也未对龙乐公司提出过诉讼请求,自其知悉龙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至提起该案诉讼,确实超过了2年,但是鸟人公司对万讯通公司的诉讼一直在进行中,因此针对万讯通公司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中,鉴于龙乐公司与万讯通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两者属于连带债务人,故针对龙乐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已中断,鸟人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并对龙乐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4、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法院一审表示,万讯通公司与各地移动公司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各地移动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在万讯通公司已经与各地移动公司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万讯通公司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从涉案3首歌曲中实际获利数额,但万讯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只能根据鸟人公司公证的各地移动公司12530网站上显示的人气或订购次数以及单价为基本依据,同时考虑到万讯通公司与各地移动公司分成比例、彩铃网站显示的人气或订购次数与实际下载数量的出入、万讯通公司和龙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该案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万讯通公司和龙乐公司连带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135万元及合理费用2010元;驳回鸟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该一审结果,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均表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对该案的二审情况,知产力将予以关注。
图片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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