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武,贵阳市南明区绿谷超市(皂角井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黔高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双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客观真实,公证程序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公证行为的效力。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红双喜公司的委托开展维权活动,其以隐名代理的方式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公证的主体是适格的。该公证处跨区域执业不影响其公证取证的效力。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也曾有当事人对公证书的申请主体和跨区域公证等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但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亦应适用相同的裁判标准,对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封存存在瑕疵,缺乏依据。公证人员对涉案商品进行第二次封存时清除掉了第一次封存的痕迹,这一行为合乎常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刘武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5058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起诉刘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刘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数据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势,因此,为确保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进一步规范公证取证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取证程序等应予严格审查。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既要避免将公证证据尊为“证据之王”而认为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公证书,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也要防止机械、简单地否定所有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在公证证据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红双喜公司的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根据红双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刘武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仅以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红双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