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根国。
再审申请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根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冀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霍根国在一、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利情况或者其经营状况。原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擅自以专利的种类、侵权商品的单价、侵权人所在地域等因素推定其获利情况,并据此判决霍根国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元,这种推定是没有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是侵犯专利权案件,奥飞公司系专利为ZL201030133072.6玩具魔法棒(小蓝)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之一,其主张的是法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判赔1500元,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奥飞公司在相关影视剧的筹划拍摄发行,相关产品的设计制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取得、专利费的缴纳维持等过程中,无不渗透着权利人的心智心血,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过程中亦支付了大量的工资、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公正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该费用总额远高于上述判赔数额,原审判决判赔1500元尚不足以弥补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更不论赔偿了。3、原审法院的同一审判庭就奥飞公司起诉的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侵权行为作出的数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二)霍根国应当承担向奥飞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奥飞公司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大型企业,其相关产品具有良好的社会知名度。而霍根国倾销的大量侵权“三无”产品大都是未经检验的再生材料制成,也给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给奥飞公司良好的产品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未判决支持奥飞公司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赔数额明显低于专利法规定的最低数额,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请求本院再审,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依法改判霍根国在《河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霍根国承担。
霍根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合理费用20000元。但奥飞公司并未在原审中提交其因霍根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霍根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奥飞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奥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物发票及小票、公证机关关于公证费用的情况说明,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程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3元单价;霍根国经营的顺鑫超市的所在县市;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其经营中的一项;奥飞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平均到本案为250元的公证费,并适当考虑奥飞公司的律师费、交通费因素,认定霍根国仅销售涉案玩具获利应明显低于10000元,据此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元并无不当。
在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尽管专利法规定了一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如果确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损失不足一万元,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不超过一万元,人民法院可以在一万元以下公平合理地酌定赔偿数额。奥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违反专利法规定的最低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霍根国的侵权行为对奥飞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原审法院对于奥飞公司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奥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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