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记者:造成网络侵权行为大量发生的原因是什么?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侵权行为多发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应承担什么责任?
刘德良:网络侵权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既包括传统的侵权类型,也包括新型侵权类型。传统的网络侵权类型就是一般理解的侵权在网络上的体现,包括侵犯财产权、人格权等,我国法律对这些侵权行为的打击预防都有比较全面的规定。
新型网络侵权行为则是互联网所特有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侵入,包括垃圾信息发送、利用恶意程序侵入信息储存空间等。对于这些侵权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之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也就是说,正是由于一般人理解的和法律有明确规制的侵权行为比实际网络侵权范围要狭隘得多,新型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大量发生。
网络服务商依据其自身提供的不同服务类型,承担着不同的角色。一类服务商属于内容服务商,只需要对自己所提供内容信息自担责任。一类是中介服务商,依据其对信息发布者原始发布行为控制能力的不同,可以分为专为他人提供空间、平台的服务商和提供搜索引擎、接入服务、传输通道的服务商。前者应当对发布的信息承担一定的事前审查责任,后者则只承担事后审查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受到网络侵权时被侵权人维权存在哪些困难?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刘德良:被侵权人维权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由于网络自身的开放性、虚拟性,导致被侵权人很难发现侵权人,即使实行实名制,也只是后台的实名,前台仍然不实名。其次,网络没有地域,无论是被侵权人还是侵权人,他们分布都非常广泛,甚至是不同的国别,在地域上相差太远,这都为维权带来困难。再次,受害人的取证成本比较高,比如说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点击率的认定等都很困难;最后,诉讼即使赢得了官司却得不偿失,如控告滥发垃圾短信的行为,得到的赔偿根本抵偿不了为此付出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诉讼成本。
《法制日报》记者:为应对网络侵权行为,在执法司法和立法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刘德良:当前我国在打击网络侵权方面的不足主要是立法方面,法律制度完善了,相应的执法和司法上的问题也就解决了。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规定,仅仅是就中介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定,没有涉及到对新型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来源于我国的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商的预防责任仅采取事后审查原则,这不符合网络传播特点。因为版权、知识产权是否被侵犯不容易判断,而人格权是否被侵犯很多时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需要完善法律规定要求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事前审查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如何从源头上治理网络侵权行为?
刘德良:首先要有一个治理网络侵权综合的、系统的法律体系,一般的侵权行为由民法规制,严重的需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制。其次是要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控制成本更高、危害结果更严重,因此必须要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增加其侵权成本。最后就是对网络服务商进行整体的分类,依据对原始信息发布行为的控制能力不同让其承担不同的责任,通过立法让那些对侵权行为具有原始控制能力的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商事前积极介入,做到有效预防,防止那些显而易见的人格侵权行为的发生。(记者 周斌本 报实习生 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