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70年代末,任职于河北省中医院的李恩复提出一种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药配方,经该院内部使用后疗效显著,后逐步发展为成药丸剂,并命名为“摩罗丹”。1985年2月,时任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李恩复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临床病例资料等传授给乙方;乙方答应给付李恩复报酬费4万元并在3年内给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和奖金;乙方在其产品“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当年8月,邯郸制药厂开始生产并销售“摩罗丹”。1998年10月,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摩罗丹”,但未与李恩复协商,便不再标注“李恩复验方”的字样。
2007年,李恩复以邯药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摩罗丹”技术成果为其非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邯药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2900余万元。作为该案诉讼第三人,河北省中医院则提出,“摩罗丹”系李恩复作为医院员工完成本职工作产生的技术成果,其成果应属于河北省中医院。
河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药品研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李恩复作为中医院的内部职工,并不必然具有研制药品的职责,中医院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摩罗丹”的研制任务进行了专门的交付和投入。中医院仅因为李恩复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进行了临床使用、后期验证性研究和资金投入,就主张对“摩罗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河北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并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李恩复在二审时称,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的报酬拟定3年”,应当理解为“暂时约定3年”,截至起诉之日,邯药公司已拖欠技术使用费2000多万元;邯药公司产品上未履行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基本违约,合同理应解除,赔偿相应损失100万元,并赔礼道歉。邯药公司则称,合同签订至今已有20余年,李恩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后续费用,现在要求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其在产品上未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邯药公司是否继续支付李恩复后续费用没有约定,因此,邯药公司没有支付后续费用的义务;邯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的判决;撤消原审“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判决。因邯药公司对于无法在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情况没有及时与李恩复协商变通标注的事宜,作为补救,邯药公司应再向李恩复支付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