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日前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自然人陈某在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之间关于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的争议中败诉。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是安徽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这起案件源于他多年前申请注册的一件商标。
2004年12月16日,陈某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香肠、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脂、糖炒栗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2010年5月25日,富硒焦枣协会针对该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主要争议理由为:西山焦枣是安徽省传统地方名产,其特定商品品质是由其生产区域的人文因素和特定自然因素决定的。争议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予撤销。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文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产源,同时对西山焦枣商品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当注册。
2011年4月21日,陈某针对富硒焦枣协会的争议申请,提交了书面答辩书,认为争议商标早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具有正当性。2011年11月18日,富硒焦枣协会向商评委提交申请书补充材料,在该份材料中,富硒焦枣协会明确其争议的法条是《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查,第7795912号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人为富硒焦枣协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枣。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3日。
2013年11月2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521号《关于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11052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西山焦枣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构成地理标志。争议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富硒焦枣协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陈某关于富硒焦枣协会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条件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在商评委的评审范围内,商评委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陈某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支持,随后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8日,北京市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北京市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富硒焦枣协会2010年5月25日向商评委提交的《请求评审裁定撤销西山焦(注册证号:4417386)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在干枣商品上的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到了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内容,因此,商评委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富硒焦枣协会的争议申请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在我国,商标注册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因此,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无论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是否已实际投入使用,如果该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以外的《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在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该商标通常将获准注册。相应地,就有可能存在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申请注册的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但是,《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就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看,《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作出规定的,“并非来源于”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双重否定所表达的是一种肯定的内容,即商标中包含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只有在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的情形下才可以注册并使用。
商标注册虽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但《商标法》所鼓励和倡导的是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避免因单纯注册而不加以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行为,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以及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商业标志使用上的障碍。因此,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出发,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
本案中,在西山焦枣为干枣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某应当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陈某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非卖品”,不属于争议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且仅凭该包装袋亦无法认定相关商品来源于西山焦枣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且,陈某也已明确表示其不是西山焦枣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相关商品。因此,陈某未能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据此,第110521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北京市高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陈某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记者 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