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服装卖场里不同品牌屡屡“撞衫”,明星们的“山寨礼服”屡遭诟病,服装市场的抄袭之风可见一斑。服装设计师、品牌商们能否利用著作权法维护自身权益?服装成衣、设计图和样板能否构成作品?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探讨服装设计过程中不同作品的构成要素,希望能为服装相关权利人成功维权提供有益的借鉴。
相关案例
案例一
1999年12月15日,曾是中国美术学院进修生的女服装设计师胡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老师袭某的《春天的故事》服装系列剽窃了她的设计方案,侵犯了她对服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此案成为中国服装设计纠纷第一案。
法院判定: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本案原告及被告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各自独立设计的服装,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来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属于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而成的整体表现形式。
本案原告和被告设计的服装作品通过对比,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各自所表达的情感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抄袭。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05年1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二原告通过转让协议,取得了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及样板、样衣等在内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原告称,三被告未经其同意,利用前述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生产制作了涉案服装并交付客户单位。
法院判定: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作品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样板源于设计图,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涉案样衣的美感与实用功能不可分割,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故仅系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所涉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况。故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信各被告获取了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故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根据服装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制作服装的过程是对服装样板的复制,构成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犯。
生活中,我们经常发现,不同品牌的服装样式时不时会发生“撞衫”。不同品牌的衣服,款式、色彩等却极其相似甚至一模一样,已经成为服装卖场的常见景象。然而,作为一个创造性的行业,富有灵感与创造力的服装都是服装设计师们智慧与汗水的结晶。为了捍卫自身付出的辛勤劳动,一些服装品牌商、服装设计师纷纷拿起著作权这一武器进行维权。但是对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那么,服装设计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吗?如果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呢?
著作权是通常用来保护服装样式的权利类别,服装样式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需要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通过以上两则代表性案例,可以梳理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做法。
成衣美术作品应满足哪些条件?
依照服装成衣的性质,我国的司法实践将服装成衣纳入美术作品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造型艺术作品只能是为了观赏而存在,不能具有使用价值。美术作品应当包括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其中实用美术作品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交集。服装成衣以其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外在形态,呈现出艺术美感与独创性,并具有实用价值,属于实用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样适用于服装成衣。至于服装成衣的艺术美感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需交由司法裁判者自由裁量。
服装成衣既体现实用性,又体现艺术性。但是只有那些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独立的服装成衣,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换言之,服装成衣要想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必须是其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独立于其使用功能而存在。案例二中的涉案成衣之所以没有能够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就是因为系争服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不可分割地交织缠绕在一起,设计者在作出具有美感的设计过程中无疑要有功能性考虑,其所谓的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系争服装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而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服装图形作品该如何维权?
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作品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服装样板是在工业化生产中具体应用的各类型板,是依据服装商品的具体需求推放的工业样板。服装样板是服装设计图在工业生产中的具体应用,其同样也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在涉及服装设计图、样板的复制问题时,我国司法实践倾向认为这种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部分的复制。因为服装设计图往往仅大体上体现设计者的构思与理念,服装成衣往往并不是对其简单的立体化,制作成衣还有一个进一步设计与丰富的过程。而服装样板则非常细节化,包含具体的尺寸、大小、装饰的安排、结构等,按照服装样板制造出来的成衣与服装样板基本没有区别。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倾向认为对于服装设计图的复制,并没有体现出对于美学艺术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对于服装样板,则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对于服装设计图、样板的维权,还须有证据证明对方实际接触了服装设计图、样板。在案例二中,法院指出,因为不能确信各被告获取了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故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犯。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保存有原告的服装样板,并且被告所生产服装与原告所生产服装仅存在个别改动,因此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服装设计只要符合上文所述的条件,就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实践中,须注意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服装成衣、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的著作权保护,服装成衣、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的著作权保护由于处于服装制作的不同阶段而各自具有不同的要求。我国是一个服装生产的大国,服装界抄袭成风势必会影响产业的长远健康发展。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非常适合流行期较短的服装设计领域。对于广大被抄袭的服装生产商而言,正确运用著作权这一武器将是其合理维权的重要途径。(施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