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实施,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其中明确提到,人民法院应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在发布上述意见的同时,最高院还通报了8起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本文以其中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民四终字第35号)为例,对“一带一路”建设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冲突与解决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1日,中化公司与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化公司向克虏伯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经双方认可的装货港检验,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中化公司据此认为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该案的焦点法律问题是确定合同关系的准据法,以及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国际石油焦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当事人所在国新加坡与德国均为《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涉案合同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实际上剥夺了中化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无法实现其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克虏伯公司遂向最高院提出上诉。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审理首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克虏伯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但中化公司能够以合理价格予以转售货物,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据此,最高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克虏伯公司承担部分货款及堆存费损失。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格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并对于国际条约没有调整的事项,依法支持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增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一带一路”建设中法律冲突问题将凸显
作为国际私法的基础概念,法律冲突是对同一民事关系所涉各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概念,法律冲突也包括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法律关系时而在这些法律之间存在矛盾的法律问题。法律冲突是国际主体交往间不可避免的固有问题,虽然现有的法律制度已对这一问题构建起了基本解决路径,然而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必将导致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交易格外频繁,法律冲突的解决和协调的重要性尤为凸显。
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看,“一带一路”建设涉及的交易类型日趋丰富,引发的争议也较为复杂,一方面会出现更多的立法空白,另一方面也会更多、更具有针对性地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多边法律规定。沿线国家及地区既要运用、调整甚至修改现有的法律规范,也会适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对“一带一路”建设规制。这些法律制度既包括多边或者双边国际条约,也包括沿线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由于沿线国家分属不同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如欧洲联盟、上海合作组织、东南亚联盟等,在其就相关法律关系进行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时,还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所属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基本文件和安排的限制和影响,这也使得法律冲突问题更为复杂。
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司法原则
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最高院公布的上述案例则明确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把握和明确态度。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冲突法领域,允许当事人在私法领域自行选择准据法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首要原则。《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中,两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签订当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以及在诉讼中同意适用的《销售合同公约》。需要注意的是,《法律适用法》对于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有两个限制,一是“依法”,即以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为条件,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及较多的贸易服务合同、侵权、代理、知识产权等私法领域均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二是“明示”,即要求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直观、明确,加强了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第二,国际条约效力优先原则。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是指在国际条约可直接适用时,优先于国内法而适用,国际条约没有约定的,适用国内法。该原则既是缔约国在国际法上义务的体现,也是国家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国家自身利益考虑对其国家权力自愿做出的让步。但是,私法领域中的国际条约多数具有任意法的基本特征,即允许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以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公约》为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因此,本案两审法院均查明当事人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据此认定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但是,对于《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则仍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值得肯定的是,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这一方面对国际条约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在国际公约相关条文的具体适用上做到了与国际接轨,有利于增强我国司法实践中公约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第三,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原则。强制性规定是指本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某类法律关系应直接适用某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不必通过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而予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是国家基于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突出表现。这些强制性规定既体现在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中,也体现在民商事法中。对此,《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等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除此之外,海关、税收、消费者保护、特殊领域投资等领域也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案例中所涉交易为普通货物的国际货物买卖,且双方争议仅限于交付义务的履行,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因此应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的法律。但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经济活动往往涉及复杂的交易模式和多重行政管理,往往涉及到上述领域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所涉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有充分了解。
除上述案例中直接体现的司法原则之外,《法律适用法》还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在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解决争议。
法院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审判职能
国内法院对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审理,是其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职权介入私人权利纠纷进行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确定准据法是妥善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础。在确定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其司法审判职能,除了正确恰当地运用上述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司法原则,还涉及其他具体问题的处理和操作。上述案件的最高院在外国法查明和释明权行使方面的做法非常值得肯定,充分体现了法院严格依法确定法律适用的态度。
在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查明和认定外国法的内容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前提。我国《法律适用法》沿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负有查明外国法内容的职责,作为例外,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外国法时负有首要举证义务。此外,如果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供,或者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应当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而适用中国法律;即便查明了外国法的内容,人民法院也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认定。可见,法院在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中负有查明内容和确认内容两方面的审判职能。最高院在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克虏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相关案例,中化公司虽对克虏伯公司代理人关于美国法律的说明不予认可,但对于克虏伯公司提交的相关美国法律并未提出异议,以此对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交的美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可见最高院在二审程序中严格按照《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该案适用的美国法律的内容。
关于法院对于法律适用是否有释明义务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通常认为在涉外案件中,法院首先应当确定准据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主动询问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哪国法律。从法理上分析,我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沿用的大陆法系认为法律适用属于法律问题,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但是,为了防止突袭性裁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的释明义务做扩张解释,要求法院不应秘密地适用法律,而应公开说明其观点。上述案件中,最高院在二审程序中依职权认定“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效力存在异议,均应首先对该问题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在上诉请求和答辩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尽管如此,最高院仍然对《销售公约》没有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应适用双方选择的美国纽约州进行审查和认定,并要求当事人举证外国法内容,足见法院在法律适用上负有释明义务。这使得涉外案件的审理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期待,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反复纠缠拖延诉讼。
综上所述,“一带一路”对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提出新的挑战,正确适当地确定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妥善解决争议的前提条件。最高院在上述案例中所体现的对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司法原则的严格遵守,以及对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是树立我国法院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提高我国司法判决国际公信力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