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上午9时30分,庭审开始。梁信本人并未到场,而是委托了两位代理律师出庭。中芭则由舞团办公室副主任和一位代理律师出庭。
梁信上诉称,1964年,他并未许可过中央芭蕾舞团改编芭蕾舞剧。而1993年双方订立的协议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应以10年为期,因此2003年后中芭的《红》剧演出行为都属侵权。
中芭同样递交了上诉状,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将梁信没有主张、没有请求的报酬事项纳入裁判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庭审中,双方展开激烈争论。
焦点一改编是否经梁信许可
中芭表示,《红》剧的改编早在1964年就已完成,而当时梁信先生也参与了。在199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序言中也写到,“改编过程得到了梁信先生的帮助”。由此可以认为改编行为是经过梁信先生许可的。
而梁信一方坚称,在1964年,其并未许可中芭的改编行为。因在中芭原团长李承祥的证言中,有“文化部决定排演”“文化部通知进行改编”等表述。“这显然是国家意志体现的结果,是基于命令与服从关系,而不是对私有权利协商一致的处分。更加不是建立在平等民事主体基础上的。”梁信的代理律师戴威称,当时并没有《著作权法》,因此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许可行为。
“在没有《婚姻法》时,夫妻结婚就无效吗?!”中芭方马上质疑,没有成文法律并不是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
焦点二协议是否“一次性买断”
而对于协议是否存在10年的许可期限,究竟是10年之期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还是一次性买断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也依然存在很大分歧。
梁信方坚持一审时的上诉理由:1993年双方订立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为期10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是根据《著作权法》"补订"的,且协议中明确规定"梁信同志不再授予其他个人和(或)法人以本剧形式改编原著的权利",这个反向解释非常清楚,就是授予中央芭蕾舞团独家舞剧改编权。”此外,《著作权法》规定了合同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中芭代理人当庭坚称,1993年的合同显示中芭已经一次性买断了著作权。并称李承祥在给梁信的一封亲笔信中曾提到“按照3000元10年的标准”,那么对最后协议中一次性支付的5000元,比磋商过程中的价钱多了2000元,而这里“一次性”的文字表述,代表了著作权的一次性买断。
“一次性是对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方"一次性就是买断"的逻辑是不成立的。租赁、借用甚至任何许可,都可以一次性付款,所以一次性跟价款的性质毫无关联。”“另外,按照3000元10年的标准,5000元也不过是17年的使用权,即使梁老在签订协议后就故去,还有50年的保护期呢。怎么能用5000元就推导出永久许可呢?”梁信一方代理人连珠炮似的接连驳斥对方观点。
焦点三中芭是否侵犯署名权
对于梁信一方坚持的侵犯署名权的控诉,中芭一方则辩称,“署名权必须是在作品上写你的名字,我们中芭的网页是你的作品吗?这怎么算侵权呢?这顶多是一种违约的合同行为,而不是侵犯署名权,因此一审判决侵犯署名权是错误的。我们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接受调解。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
庭审后,梁信一方代理人表示,梁信本意并不是要禁演这部红色经典,而是要求尊重本人的权利。只不过现在从法律的途径上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和被告重新建立一份合同,后续希望可以按照版权交易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