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均有相似之处,亦有所区别,因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考虑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
被告: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思红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1E40F-5D、1E36F-2D两款汽油机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近似,被告陈思红销售了型号1E40F-5D的汽油机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内燃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陈思红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4、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54,420元,合理费用23,715元;5、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陈思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判决观察】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系“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7.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主要由上罩、滤清器罩、中罩(包括法兰盘和远心离合器)、油箱、底座和启动器罩等几部分组成。被控的两项侵权产品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但是有10处主要区别。
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提供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一份日本国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内燃机”(专利号是JPD2002-31483),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
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应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均有相似之处,亦有所区别,因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考虑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内燃机产品基于功能的需要,通常具有上罩、滤清器罩、中罩、油箱等组成部件,且该类产品是相对成熟的产品,各部件的布局及位置较为固定,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考虑因素。
型号1E40F-5D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上罩、中罩、滤清器罩和油箱的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4,主要涉及到上罩格栅栏的长度、排列和曲率之间的差异,上述差异程度较小,属于形状上的微小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5-6,主要涉及空气滤清器罩的上下宽度以及与上罩之间距离的差异,两者区别程度较小,属于形状上的微小变化。被控侵权产品的空气滤清器罩上有一凹槽,凹槽内有一旋钮,涉案专利缺乏该特征。但该差异主要是通过右视图观察,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7-8,主要涉及油箱形状及底座形状的差异,两者加油口斜向上延伸的幅度有差异,但该差异程度较小;两者底座设计不同,但底座所占产品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9-10主要涉及上罩背部中间横格栅形状以及后盖的差异,该差异程度较小,属于形状上的微小变化。
型号1E40F-5D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上罩、中罩、滤清器罩和油箱的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主要涉及到上罩左侧格栅栏的排列形状上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对格栅栏的排列进行了分割,但分割区间较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变化。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2主要涉及底座形状的设计,由于底座所占产品比例很小,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关于两者其余区别点的认定,与型号1E40F-5D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间的区别点认定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上罩、中罩、滤清器罩、油箱的整体布局和位置与现有设计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1-3,主要涉及上罩左侧中上部右侧肩部的轮廓线、上罩正面中间部分,以及上罩下沿与中罩相接处的设计,两者在设计风格上具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4,涉及产品上罩顶部火花塞盖罩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上罩顶部右侧设置有火花塞盖罩,现有设计相应部位没有该特征,两者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5,主要涉及产品上罩后部中间部分的格栅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呈梯形,现有设计呈矩形,两者具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6-8,主要涉及上罩顶部和左侧格栅设计的差异,该差异较小,属于形状上的微小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9,涉及滤清器罩设计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滤清器罩上有凹槽,凹槽内有旋钮,现有设计缺乏这一特征。该差异主要是通过右视图观察,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10,涉及产品上罩顶部的形状的差异,由于该差异主要是通过俯视图观察所得,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有限。
综合上述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1-5,亦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区别特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间的区别特征属于形状上的微小变化,一般消费者通常难以察觉两者间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各被告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思红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依据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来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原告关于被告各年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系根据年度中国内燃机工业年鉴的有关数据推算而来,由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年鉴的证据未予采纳,且原告依据有关年鉴数据进行推算亦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侵权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判决:1、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农业药械公司应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陈思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华盛中天公司、华盛农业药械公司应赔偿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0,715元;4、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