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是权利,而是一种利益。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新的权利不断出现,法律自颁布之日起就已过时,不能保护所有应保护的权利。在未被成文法承认为权利之前,商业秘密便以法益形式存在,所以要用扩大法律解释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法益论经不起形式逻辑推敲。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明确使用了权利人概念,所以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缺乏形式逻辑上的正确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没有任何知识法益的规定。我国也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具体规定保护商业秘密,而非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条款扩大解释来保护商业秘密。
从形式逻辑出发,商业秘密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什么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相关社会公共秩序?如果某种商业秘密涉及某种产品的生产,那么权利人也有权销售该产品。相关公共秩序就是维护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包括销售),从而促进社会生产良性循环。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仅限于生产而不包括销售,从形式逻辑上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规范生产的法律,而是规范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销售是重要的市场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通过市场份额实现,市场份额的重要指标是产品销售额。保护商业秘密而不保护产品的最终销售,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和宗旨。
知识产权的排他强度
法益说实际上与对商业秘密排他性的误判有关。法益说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相当于物权法上的物权,是对世权,商业秘密不能禁止善意的平行开发,因此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这种看法由来已久,流传甚广。而笔者认为如果只是学术讨论并无大碍,但若一定要以这种想法来校正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则会产生与国际通行实践不符的结果。
笔者认为所有知识产权的排他强度可分为二级。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第一级,国家经过审批、颁发证书,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有绝对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这种排他实际上是垄断。垄断行为不是民法行为,而是经济法调整的行为。版权和商业秘密是第二级,其未经国家审查,排他强度不能对抗平行创作和开发,只能禁止盗版和盗用等侵权行为。这种强度相当于民法上的物权,民法上的物权排他性是有限度地排他。将知识产权排他权统一简述为排他权,并没有错误,但是要分清排他性有两种强度。其中专利、商标等的排他强度,到了垄断程度,不但要排除有过错的侵权者,甚至排除了没有侵权过错的平行开发者和善意使用者。
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诉讼结果要依据实体法;诉讼管辖,要依据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权利人经济利益实际受损地。民事诉讼法授予在该地起诉的权利,对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来说,理所当然,必不可少。
侵权产品概念在几乎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都存在。无论专利、商标、版权,还是植物新品种的种子、繁殖材料,乃至半导体集成电路,法律均禁止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销售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权利人可以到该地法院寻求保护。
此前在法律实践中,也有试图从知识产权实体法出发确定管辖权的例子。例如此前通常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专利方法,所以不能算侵权产品。因而产品销售地法院对相关方法的侵权诉讼没有管辖权。但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使有关管辖权的确定回归到与民事诉讼法完全一致。该决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保护商业秘密权,而不是保护商业秘密法益,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在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产品销售地法院对相关商业秘密案件拥有地域管辖权。
中国企业技术实力正日益强大,海外并购、投资、生产越来越多。也许很快就会出现中国企业向中国法院起诉,称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国内、国外受到侵犯的情况。此时如果有关技术被用于国外而其侵权产品正被输入中国境内,确定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为了维护国内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亟需解决商业秘密案件中产品销售地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知识产权报 作者 张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