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FLSmidth A/S,注册地为丹麦,简称丹麦公司)和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FLSmidth Pfister Gmbh,注册地为德国,简称德国公司)诉称,德国公司于1994年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系统注册了PFISTER商标,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在中国受到保护。该商标目前转让由丹麦公司持有。PFISTER(菲斯特)品牌的主要商品是转子称,用于对不同材料进行准确称量及定量给料,可以应用于多种重工业领域。二原告的PFISTER转子秤在中国水泥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德国公司在中国实际销售PFISTER(菲斯特)转子秤时,将“PFISTER”与“菲斯特”分别作为其企业字号和商标在对应使用。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却注册和使用两域名pfister.cn和pfister.com.cn,在网站和宣传册等地方使用“PFISTER及图”商标;二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商业往来,然而,被告在其网站就其与德国公司的关系进行虚假宣传。
二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并且通过使用该域名的网站进行了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电子商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将菲斯特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和服务领域,容易造成相关市场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www.pfister.cn及www.pfister.com.cn两域名并将两域名转移给原告所有,删除网站及宣传册上的侵权内容,停止将中文“菲斯特”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作者:路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