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2014)高知行终字第297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申请中侵害在先权利的认定的标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龙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丽斯汀迪奥服装设计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西子p,err·特朗·特兰格,行政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保婧姣,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锡坚,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肇庆市端州区金至尊酒类商行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翠星路2号M幢702房。
由陈锡坚个体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金至尊酒类商行于2009年11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米酒、葡萄酒、白酒、保健酒等。
在法定期间内,迪奥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 2012)商标异字第21965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196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迪奥公司不服商标局第2196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87号《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18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迪奥公司不服第90187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90187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而引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在类型、用途、群体、销售渠道方面有一定差别,难以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予以支持。
被异议商标虽然指定使用于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但从陈锡坚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来看,被异议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与迪奥公司的服装、珠宝等商品均属于时尚、奢侈类用品,上述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的概率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摹仿迪奥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使迪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018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迪奥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原则,然而,权利人如何保护自己在先取得的权利也是值得探讨的话题。本案中原告在商标异议期内虽然对公告的商标提出了异议,但却未明确提出侵犯了哪些具体的权利内容,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中处在了不利的地位。最终导致了此起案件的发生,既增加了维权成本,又由于他人商标获得注册并使用对自己的商标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