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2014)高行知终字第323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 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孙嘉美,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蒋超然,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 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 于慧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泸州老窖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195935号“银國窖”商标,商标局引证第1639463号“国银”商标将其驳回。泸州老窖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国银”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支持其复审理由。泸州老窖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银國窖”商标中的“窖”字在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银国”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两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二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强调“国窖”是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进而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相比,虽然都含有“银国”二字,但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册的“国窖”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银國窖”认读为“银”“国窖”,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因此,两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点评】
商评委、一审法院认为,“银国”与引证商标“国银”相对比,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遂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但是“国窖”系列是泸州老窖公司旗下高端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称,“银國窖”商标的创意结构为“银+国窖”,而非“银国+窖”。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认为是“国窖”商标的系列商标,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进而较容易地与 “国银”区分开来。
该案也表明,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在适用《商标审查标准》相关规定的时候,更需要关注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避免作出与消费者主观意识和市场客观状态背离的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