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现在是:

image.png

法官视角

“银國窖”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法官视角

时间:2015-07-15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  点击:
一审案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14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知终字第323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 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孙嘉美,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蒋超然,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 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 于慧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泸州老窖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195935号“银國窖”商标,商标局引证第1639463号“国银”商标将其驳回。泸州老窖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国银”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支持其复审理由。泸州老窖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银國窖”商标中的“窖”字在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银国”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两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二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强调“国窖”是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进而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相比,虽然都含有“银国”二字,但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册的“国窖”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银國窖”认读为“银”“国窖”,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因此,两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点评】


商评委、一审法院认为,“银国”与引证商标“国银”相对比,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遂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但是“国窖”系列是泸州老窖公司旗下高端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称,“银國窖”商标的创意结构为“银+国窖”,而非“银国+窖”。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认为是“国窖”商标的系列商标,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进而较容易地与 “国银”区分开来。


该案也表明,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在适用《商标审查标准》相关规定的时候,更需要关注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避免作出与消费者主观意识和市场客观状态背离的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