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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被挡在知产法院门外的案件,或许也能推动法治的进步热点关注

时间:2015-07-14   出处:知产力  作者:泰迪小熊  点击:

陈锦川分享推荐:北京知产法院法官助理的论文,写得很好。观点可争议,另,标题猛了,事实上,知产审判发展的历史,就是管辖问题不断发展的历史,从销售地,网络案件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终端所在地。


引子

大约十年前,我还在大学读大三,刚刚上完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我,在图书馆浏览法学杂志,无意间在2006年第4期的《法学研究》读到一篇由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所作的《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一文。那时的我,尚难以理解文中管辖制度的晦涩原理,只是懵懂地感觉到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猜想级难题,充满了实践操作技巧与争议探讨空间。十年之后,我辗转就职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窗口值班时,我需要对每件民事一审案件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这其中就包括案件的管辖问题;不值班时,我又要协助法官审理大量由基层法院上诉至我院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可以说,管辖问题已经从书本上的理论走进了我的生活,成为我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真正使我对管辖问题重新进行思考的,却是前不久的一个案件。

案件

今年625日,一位北京的律师来到我所在的立案窗口,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材料。案件的原告是一家台湾知名手机制造商,被告是我国南方某省的一家生产销售各类手机数码电子产品配件及电脑周边配件的企业,案由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拿到起诉材料,我快速浏览了一遍起诉状,案件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原告在我国大陆拥有一项名为手机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今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竟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极其相似的手机套产品。于是,原告委托了一家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一家公证处进行了网上公证购买,并将所购买的侵权产品收货地设置为北京市某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模具、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问题来了

一边阅读起诉状,我一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快速审查该案的起诉要件。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与本案当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律师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档案,说明被告也是明确的。起诉状列明了基本事实和理由,也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我看了一眼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或同级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也没问题,可是地域管辖呢?本案的被告只有一个,是一家南方某省的公司,被控的侵权行为,生产和销售肯定也都发生在南方,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网上,我院作为管辖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如何具有地域管辖权呢?

 

就此问题,原告的律师是这么向我解释的: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本案中,我们选择的管辖连接点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我们指控被告的其中一项侵权行为就是销售行为,而我们通过网络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收货地是北京市,所以这一项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当然就在北京。其次,根据今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认为,对于因购买合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而言,合同履行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这一条司法解释也能得出北京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结论。

 

不可否认,原告律师的观点逻辑清晰,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谓颇具说服力。但我仍然直觉认为该案的地域管辖有些牵强,于是暂且收下了案件的起诉材料,告知原告律师,我们会在法律规定的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争论

收取了该案的起诉材料后,我立刻将该案的情况报告了立案庭的合议庭三位法官。经过初步合议,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均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应不予受理。然而,就在我准备着手撰写该案的裁定书之时,原告律师二次造访,并提交了一份代理词和三份其他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原告律师在代理词中称:从侵权关系的角度看,收货地(合同履行地)应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在网购行为中,在买方支付了对价以及快递费用之后,卖方负责将产品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完成合同规定的交付。由于卖方负责将产品快递到买方手中,在产品到达交货地之前,产品仍然处在卖方的控制下,尚未到达买方手中。因此,侵权行为明显地发生在交货地,并且在交货地造成了实际损害。同时,原告律师称其也对网购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做了大量的研究和咨询,查阅了其他地区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大多均认为网购行为收货地所在法院对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地域管辖权。

 

由于其他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定结论与我院意见相左,慎重起见,我院立案庭决定召开一次特殊的法官联席会,不但立案庭全体法官出席,甚至邀请了我院审判庭多位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共同讨论此案所涉及的地域管辖问题。

 

讨论中,很多法官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有法官认为,地域管辖的确定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来判断,本案是侵权纠纷,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显然是对合同纠纷管辖连接点的补充解释,原告援引这一条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也有类似观点者进一步指出,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释法本意上理解,最高院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较为宽泛的解释,明显是为了解决处于弱势地位的网民遭遇网络合同纠纷时诉讼能力不足、诉讼成本太高的现实情况。如果按照本案原告的理解,几乎所有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拉管辖,明显背离了解释规定的本意,使其成为一个打破现有侵权案件管辖原则的漏洞,十分不妥。

 

反对者认为,在过去没有网络交易的时代,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侵权案件,收货地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理由在于,因销售行为导致的侵权纠纷,至少直到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时,侵权结果才可能发生(也可能迟于收货日,比如我买个手机,用了一年爆炸了)。从保持司法实践操作统一性的原则出发,网购与传统买卖合同相比,其法律关系实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可以将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有持相同结论者认为,根据原告律师提交的几份裁定书,时间都是最近作出的,如果我们再作出一份结论相反的裁定,岂不有违司法尺度统一性?

 

恰巧几乎在同时,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的汤茂仁副庭长在知产力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网购物品侵权,该向何地法院起诉?》的文章,认为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管辖原则,以及诉讼法两便原则出发,都应该到网络平台或销售侵权物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法院起诉。网购物品送货地法院管辖类似案件并不合适。在汤茂仁副庭长的这篇文章中也提及,实务中也有法院通过裁判明确,对于通过网络平台、网站销售的知识产权纠纷,应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广东省两级法院在北京市鑫全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数汇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由此可见,针对因网购合同产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实务中已经出现了类似情况的不同裁判。这个问题究竟是现行法律存在漏洞?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还是实践操作中各地的法官认识不一?

法规梳理

应当说,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事实也很清楚。法官在面对相对明确的案件事实时,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找法。本案的审查焦点既然是网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那么我们就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相关的条款。

 

首先,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对侵权行为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中,该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院在《专利案件若干规定》里进一步明确: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最高院于2001年出台的,当时信息网络远没有现在如此发达,该条款中也没有明确如果被诉侵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系通过网络实施的,应当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而就在今年4月刚刚实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又出现了两条疑似能够适用在网购侵权案件中的新规定。一条就是本案原告律师援引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该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另一条则是出台后备受争议的第25条,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并未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原因是原告系一家台湾企业,若援引该条款,原告只能回台湾去起诉了。但反过来想,如果这个问题不明确,那么就将来有可能出现北京的权利人通过网购收货地选择到我院起诉,并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主张网购侵权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到那时,又该如何呢?

回归原点的思考

通观前述所列法律规定可知,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的问题,现行法律并非没有规定,也并不是存在前后矛盾,而是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容易引人误解,不易操作。作为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面临无论是法律漏洞、法律抵触或法律模糊的情况,法官都需运用智慧进行法律解释,这种解释不应该天马行空,而应站在立法者的角度,进行逻辑缜密、又符合学理的解释。此时,我突然想起了十年前张卫平教授的那篇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论文《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的思考》,没错,我现在要做的,就是回归原点的思考。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是指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从宏观的角度,管辖制度要解决的是各个法院对民事一审案件的审判权分工,避免出现多个法院因管辖不明而相互推诿或争抢案件的情况;从微观的角度,管辖制度就是要让每一件具体的民事纠纷都能明确受理的法院,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防止投诉无门。

 

在设计管辖制度时,有几个原则是应当遵循的。

 

首先就是两便原则。确定某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尽量实现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而在两便原则中,便于法院审理这一理念更为重要。因为民事案件一般都有两方或两方以上,很难做到确定一家法院管辖能够同时方便各方当事人的,而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法院依法裁判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如果涉案的主要事实和标的物均远离受诉法院,对法院审理和执行都造成很大困难。也是基于这一点,从两便原则中又生发出了一个密切联系原则,即针对某一类民事案件而言,应当首先考虑选择与涉案纠纷具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多有体现。值得一提的是,学理上还有一个与密切联系原则很类似的实际控制原则,强调法院应对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如果法院不能就特定案件的判决进行有效的执行,就不得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其次,管辖规则应当明确无误,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管辖确定原则。所谓管辖确定原则,是指针对某一类民事纠纷的管辖规则应该是众所周知且指向清晰,便于理解和操作,使得涉诉当事人能够快速找到管辖的法院,也便于受诉法院的法官能够明确判断该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管辖确定原则要求立法者制定管辖规则时,应当尽量避免模糊性、歧义性规定,以免产生管辖争议,从而避免为解决管辖争议的程序耗费,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践中发现,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地域管辖问题,尤其是特殊地域管辖。本文所述及的焦点问题,即为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经过上文对管辖规则设计原则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在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过于繁复,各个规则之间在理解和适用时难免发生歧义、冲突和误解。仅以本文讨论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说,首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司法实践中发现,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侵权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连接点侵权行为地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好掌握,最高院又在出台审理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分别细化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最高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进行解释时,均不同程度增设扩展了一些连接点,而且创造性地加入了一些动态连接点。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增设了侵权复制品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和查封扣押地这两个连接点。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增加了一条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我认为,为了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在某一类具体案件中增设地域管辖连接点的做法是可以的,只要增设的连接点符合管辖规则的设计原则。但突破静态管辖连接点,创造性地引入动态管辖连接点,这一做法就值得商榷了

 

我们知道,地域管辖的连接点一般来说都是静态的,也就是说,在纠纷发生之时是客观不变的,比如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要求将地域管辖连接点设置为静态,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因为一个民事纠纷发生了,客观上与这个纠纷存在密切联系的法院数量自然是有限的,管辖连接点只是将特定纠纷和这些有限的法院之间搭建起一座桥梁而已。然而,诸如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一连接点却是动态的,可以由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随意选择。如果引入动态的管辖连接点,使得原告在纠纷发生之后可以通过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方式选择向各地法院起诉,造成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某一个特定纠纷具有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规则也就形同虚设了

 

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反观本案。原告律师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本是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的连接点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静态的,原告一般不可能在合同发生纠纷后再单方变更收货地,达到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但本案情况则不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先,而原告网购的行为发生在后。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原告在纠纷发生后随意选择的,那么,如果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等于又引入了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这是极为不妥的。

 

其次,我们再来看网购收货地是否符合原告律师援引的《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中所规定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首先,我们要理清一个概念,就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销售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是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绝不是指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这和传统民事案件中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纠纷是极为不同的。举个例子:我为了图便宜,从网上买了一个山寨电饭锅,并约定送到我家,结果收货后我一插电,电饭锅爆炸了,造成我人身和财产损失,此时,侵权行为是基于我与侵权产品销售者之间的特定交易行为产生的,如果我不实际购买这个厂商的山寨电饭锅,那么无论这家黑心厂商销售的电饭锅质量再低劣,也不会侵犯到我个人的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则不同,由于知识产权天然具有的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之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更隐蔽、更容易传播。同样以山寨电饭锅举例,假设我是一个国内知名电饭锅企业,在网上无意间发现有山寨厂商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的电饭锅产品,此时,只要这家山寨厂商一经开始向不特定的公众销售侵权产品了,侵权行为就发生了,绝不以权利人必须实际购买侵权产品为前提。那么,既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以权利人实际购买侵权产品为要件,实践中还有那么多权利人要在侵权诉讼中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呢?那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之传统侵权行为更隐蔽、容易被侵权人删改和隐匿侵权证据,为了固定被控侵权行为,权利人通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而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购买的也是侵权产品,但公证购买行为并不是原告指控被告的全部侵权行为,由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结果自然也不是直到原告收到侵权产品时才发生的。

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已经可以得出本案问题的答案了。

 

结论一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处我为什么说不宜,而不说网购收货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呢?因为不可否认,如果原告指控被告的销售行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那么原告基于固定侵权行为的目的而与被告发生的实际交易行为自然也属于被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原告所收到的侵权产品也当然属于侵权结果的范围,只是不是全部而已,否则,为什么我们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酌定赔偿额度时,都要说本院根据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获利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仅仅指向原被告之间特定的一次交易行为,侵权结果也仅指向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那么法院只需赔偿原告基于特定交易行为的经济损失就好了。所以我才说,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结论二:在涉及信息网络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注意,结论二和结论一的表述并不相同。前文述及,出于管辖确定原则的要求,地域管辖连接点应当是静态的,而不宜是动态的,否则将会导致地域管辖规则形同虚设。由于权利人的网购行为目的在于固定被控侵权行为,网购行为的发生时间也晚于被控侵权行为,所以网购收货地相对于涉案纠纷而言是动态的,可以由原告自主选择。若允许这种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方式随意拉管辖,不但不符合管辖确定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两便原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也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更不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此时需要澄清,我只是主张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连接点,但对于传统民事领域基于网络交易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因为收货地相对纠纷而言并不是动态的,因此我认为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网购收货地是可以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

 

结论三:在涉及信息网络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宜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继续提请大家注意本结论与前两点结论的表述区别。什么是侵权结果?按照侵权行为法的通说,侵权结果是由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而在涉及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侵权结果并不是一个客观的、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而与被控侵权行为所实施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相关。也正是如此,很难说基于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结果究竟发生在什么地方。司法解释通常采取一种法律拟制的方式,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以及前文提及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等。总的感觉,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解释越解释问题越多,越解释司法实践越乱。其根本原因不在于规则制定的有问题,而是因为基于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结果本身就是无形的,这种情况下,造成实践的混乱无可避免,最好的办法就是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干脆从涉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中剔除,以绝后患。

 

本文引申出的思考:回归管辖制度的原点,我们不但找到了本案争议焦点的答案,也发现了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管辖规则的很多问题,这也直接导致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管辖问题频发,亟待立法者和司法解释者引起更大的重视,并逐步完善。同时,仍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究竟应当怎么理解?该条将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扩展至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原告住所地),这和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完全相悖,是否妥当?此外,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在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和计算机域名民事案件中,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是否仍然有效?

 

一件被挡在法院门外的案件,或许也能推动法治的进步。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原告律师提交的材料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网购行为的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收货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网购行为的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收货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网购行为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收货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原告律师还咨询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得到的答复同样是:网购行为收货地所在法院对专利侵权诉讼具有管辖权。

汤茂仁:《网购物品侵权,该向何地法院起诉?》,载知产力201576日。

同上。

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何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究竟只限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纠纷和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还是能够扩展到包括本文所涉及的网购侵权纠纷等一系列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案件?内涵与外延尚不明确。二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原告发现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三是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扩展到被侵权人住所地,虽然达到了方便权利人维权的目的,却打破了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将不利于被告参加诉讼,实践中也的确造成了很多电商企业、互联网服务商在各地法院疲于应诉的情况。

本文收录于张卫平 著:《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197页。

如《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第30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碰撞发生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均体现了管辖法院与涉案纠纷之间应当具有密切联系。

孙邦清 著:《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同上,第60页。

地域管辖,是各地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立地域管辖的划分规则,主要是为了使当事人明确涉诉纠纷的受理法院,方便其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特殊地域管辖,则是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涉诉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密切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规则。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部司法解释中均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进行了具体解释。

我们当然理解,司法解释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所在地纳入管辖连接点,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难于维权的问题。包括今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连接点,也是出于此类原因。然而通过对民事诉讼理论中管辖制度认真探究不难发现,管辖制度并不是用来解决权利人维权难的,管辖制度只是用来解决法院对民事一审案件的分工问题。如果将太多的功能赋予管辖制度,例如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利于权利人维权等,将使原本应当简单清晰的管辖规则设计地极为复杂、难以操作,造成实践中管辖争议频发。而管辖争议多发,自然降低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如果错误地将与涉案纠纷不具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纳入管辖法院,将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裁判难以执行、司法权威受损。舍本逐末,弊莫大焉。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