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商评委突破分类表认定“金属门、金属窗、非自动旋转栅门”与“自动旋转栅门、自动平开门”构成类似商品,从而适用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被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文将对突破分类表认定类似商品的考量因素进行一定的探讨。
案情简要:
沈阳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83639号“凯必盛”商标(以下简称“被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457986号“凯必盛”商标、第4117594号“凯必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股东与申请人存在多年的代表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主打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其完全相同的被申请商标,违反原《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被申请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遂在公告期内对其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2013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因不服商标异议裁定书之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申请商标在普通金属艺术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金属门、金属窗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律师简评: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非自动旋转栅门”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自动旋转栅门、自动平开门”构成类似商品。而前者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六类0603类似群组,后者属于第九类0914类似群组,二者属于不同类别且不存在交叉检索,在本案中,被认定构成类似,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设置的商品类别。
通常情况下,对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只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后,其保护的范围才能延伸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即跨类保护。但是,随着商品或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状况的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也有所变化,具有个案特殊性,非驰名商标在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后,也可以得到类似的保护。
商品跨类别认定类似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设置类别和组别,形式上似乎是进行了“跨类”保护,实质上是考虑了商品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类似商品的认定应该不拘泥于《区分表》的分类,非驰名商标也可以受到“跨类”保护,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商品特性、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商品各自对应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基本相同,或被申请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基本包含引证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比如:存在产业链上下游关系、部分和整体关系、特定关联性等情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引证商标知名度,即引证商标在被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特定的市场主体,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与申请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共处相同地域或者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曾发生其他纠纷、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等,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自动旋转栅门、自动平开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类,与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六类上的“金属门、金属窗、非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个类别,但是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旋转栅门及一些门窗构件,仅存在是否由计算机程序控制的区分,作为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同样作为门窗类生活用品,面对的是相同的消费群体;且被申请商标指定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构件、弹簧(金属制品)、门刮板为申请人自动旋转栅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此看来,二者在商品属性、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不能予以区分,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被申请商标申请日期前引证商标在“自动旋转栅门”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股东曾任职于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凯必盛”的存在仍然注册被申请商标“凯必盛”,具有较强的攀附恶意。因此,商评委跨类别认定“金属门、金属窗、非自动旋转栅门”与“自动旋转栅门、自动平开门”构成类似商品,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被申请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非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具有合理性。
近来,突破分类表认定商品类似的案例日渐增多,其背景是新商标法加大了对恶意抢注的打击力度。突破分类表认定商品类似改变了只有驰名商标才能“跨类”的情况,扩大了《商标法》第30条(原第28条)的适用范围,能够更有利的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分类表毕竟是商标申请和商标评审中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参考,因此突破分类表在个案中的适用还是应慎之又慎,严格限制在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范围内,从而避免商品类似认定标准的异化。
涉案商标如下:
本案由超凡知识产权代理,超凡代理人刘清霞撰写,庄晓苑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