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中,于正的代理律师曾对琼瑶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电视剧《梅花烙》字幕中有“编剧林久愉”的署名,即表明《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人是林久愉而并非琼瑶,故琼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明德教授认为:“在林久愉本人出具《证明书》,明确表示该剧本是根据琼瑶口述整理完成,其不享有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的情况下;且电视剧《梅花烙》制片者怡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剧〈梅花烙〉制播情况及电视文学剧本著作权确认书》明确说明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琼瑶本人的背景下,法院采信相关证据,认定琼瑶是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无可非议。”
思想和表达的临界点如何掌握?
“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本案,李明德教授认为:“判决中提到的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是美国早在1930年就提出的一个概念,但不同案件、不同类型作品的临界点需要个案把握。形象地来说,创作作品的素材很多都来自公有领域,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独立构思对其进行恰当的加工组合,而当具有独创性的素材组合以一定形式表达出来,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一审判决考量了《宫锁连城》借鉴《梅花烙》内容所占的比例,其中不仅进行了量上的考虑,还从借鉴内容的重要性、表达独创性角度等进行了分析判断,从而作出了认定侵权的结论。从法理上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但能看出法官在认定思想和表达的临界点上把握的偏严,这就意味着纳入专有领域保护的内容多,留给后人创作的空间会相应减小。当然就剧本思想和表达临界点的问题,大家还可以继续关注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
责令停止侵权是针对整部作品还是仅限于侵权部分?
本案一审判令被告方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家公司立即停止对《宫锁连城》的发行和传播。对此,一些人理解是要求被告停止对《宫锁连城》整部连续剧的播出和发行,李明德教授指出其中存在认识误区。他认为:“应以法院认定《宫锁连城》侵犯《梅花烙》改编权的部分为限,即包含侵权所涉桥段的部分应当按照法院判决停止播出,而未涉及侵权的部分仍可正常播出。”他理解:“判决书中的表述可能会给公众造成《宫锁连城》整部剧都不得播出的感觉,但从法理出发,法院认定侵权的是哪一部分,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的也应是这一部分,不会殃及池鱼。换句话说,如果《宫锁连城》将涉及侵权的部分删除,并新编拍摄新的桥段,在不产生新的侵权问题的情况下,仍可以正常播出。这一点不论是学者还是法官都应该是很清楚的,至于判决的具体表述,可以看看在二审中是否会有调整。”
500万元赔偿额是否恰当?
本案一审诉讼中,琼瑶一方提出了2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投资获利情况的证据,但被告都以商业秘密为由未予提供。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考察《宫锁连城》的编剧费用以及传播情况后,估算了它的获利,酌情确定了500万元赔偿数额。对此,李明德教授认为这一赔偿数额是基本恰当的。他认为取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是著作权人进行维权活动中面对的普遍问题,也正因如此,很多人抱着有恃无恐的心理肆意侵权。在当前国家鼓励创新的大背景下,法院综合涉案作品传播情况和经济收益情况后,作出500万元的赔偿裁定应该是在合理范围内。当然,这一赔偿数额也可能在二审中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公众可以关注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决。
本案带给我们什么启示?
独创性是作品构成的核心要素,所谓独创性就是指要独立创作。李明德教授认为,对于文艺界而言,要营造尊重知识、尊重创作的良好氛围,首要是尊重创新,编剧的创作态度是本案的启示所在。就剧本创作而言,大家可以借鉴公有领域已有的素材,但需要作者自己构思、独立创作桥段,只要是独立创作就不可能出现侵权问题。东抄一段、西抄一段的所谓“捷径”实则并非捷径。当然,再创作可以为原创作品更加广泛、深入地发挥其价值提供良好的平台,但前提是必须合法。
李明德教授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推理严谨,从一个学者的角度看总体上没有发现大的问题,要说有待推敲的地方也只是在细微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