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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杨立新教授:划清法人名誉权侵权法律界限的判决案例分析

时间:2015-06-17   出处:人民法院报  作者:  点击:

划清法人名誉权侵权法律界限的判决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随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公布,已经落下帷幕,确认被告的涉案报道构成媒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最为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划清了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法律界限。
首先,企业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似乎并不是一个疑难问题,但学界否认法人享有名誉权的主张并不少见。不过,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依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确认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并依法予以保护,否定了这种学术主张。
其次,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最基本界限是什么,也并非人人都清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后段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在司法上划清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界限,就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以及其他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告是媒体,依照舆论监督的职责,批评现实,揭示违法,推动社会进步,是其肩负的使命。但是,行使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本案的涉案报道使用了“‘癌’性基因”、“互联网的癌细胞”、“工蜂般盗取用户信息”、“肆无忌惮地破坏”、“‘一枝黄花’式地疯狂成长”、“癌性浸润”、“网络社会的毒瘤”、“此瘤不除,不仅中国互联网社会永无安宁之日,整个中国都永无安宁之日”、“‘间谍’式地监控”、“反人类”、“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掩盖其恶行”、“一对并蒂的‘恶之花’”、“癌式扩张”、“监控业主夫妇房事”的“K保安公司”、“泄污管”、“强奸、强行插入、并且排射污物”以及“流氓”等十余处用语,具有强烈的贬损、丑化法人人格的恶意攻击性质,远远超出了媒体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应有尺度。
报道中有这种人格贬损程度的词语,一句即可构成侮辱,在一个专题报道中,集中十几句这样的侮辱语言,足以证明侮辱行为的严重程度。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发布带有明显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即使不考虑上述评论所依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些评论也有违新闻媒体在从事舆论监督时应有的客观中立立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必然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是完全正确的。对此,二审判决也认为,“纵观数篇报道文章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述报道文字引用普遍存在尖锐苛刻、个别存在使用侮辱性语言的现象,已经超出了新闻媒体正常行使批评监督的界限,依法已经构成对奇虎公司、奇智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这样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在法律上划清了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界限。
最后,在媒体侵权诉讼中,我历来主张应对媒体舆论监督留有“喘息”空间,赋予其足够的对抗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就能够对抗侵权之诉,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但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以涉案报道属于公正评论为由进行的抗辩,却是不成立的。
原因在于,以公正评论提出侵权抗辩,必须符合其构成要件:一是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二是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三是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报道完全不符合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构成要件的要求,有大量的侮辱性语言,具有侵权的恶意,不构成公正评论,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报道“显然超出了善意的公正评论的范畴”,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侵权诉求,也从另一个角度划清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界限。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