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6日,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专利局授权,取得专利号ZL20093025的玩具悠悠球(光子精灵)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11月4日。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如下相同点:
1、悠悠球的两个半球呈左右对称设置,二者通过中轴连接;
2、每个半球均为内侧较细而外侧较粗,呈碗型;
3、主视图反映的悠悠球部分整体呈圆形,其中面板中部向内凹陷,该凸起的顶部描绘有多个同心图案;
4、主视图的左右对称两边具有由点阵元素构成的图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两个半球呈左右对称设置,二者通过中轴连接;每个半球均为内侧较细而外侧较粗,呈碗型;主视图反映的悠悠球部分整体呈圆形,其中面板中部向内凹陷,该凸起的顶部描绘有多个同心图案;主视图的左右对称两边具有由点阵元素构成的图案。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中板面中线上有光子精灵字样。两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构成近似。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930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悠悠球(光子精灵)产品;
2、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律师解析:
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专利号ZL20093025的玩具悠悠球(光子精灵)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基于三方的有效协议,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上观察,侵权产品具有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要素,涉案专利在相应部位的设计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该细微设计,不足以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和专利产品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悠悠球与广东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悠悠球为同类产品,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被告刘某某该销售行为构成对专利号ZL20093025的玩具悠悠球(光子精灵)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