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与职务发明获酬权并不对等,发明人获酬权具有对专利权较强的依附性,其一方面的体现便是发明人获酬权的实现决定于专利权人对专利的处分。因此,给予职务发明奖酬的重要前提之一应当是专利权有效,如果专利权终止或无效则无须再向职务发明人支付报酬。如果是“到期终止”显然是公平而无争议的;但对于“提前终止”或“专利无效”而言,可能会产生专利权人与职务发明人的争议。
职务发明制度一个重要平衡点即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职务发明人获酬权”的划界与平衡,笔者认为在判定专利权终止或无效的合理性时,该原则可以被细化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专利权人终止或无效专利有很多可能的原因,例如节约成本等,如果专利权人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对专利权作出弃权处分时则无可厚非,因为此时企业和职务发明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是符合职务发明制度本意的,尽管这种弃权行为可能间接令职务发明人获酬权受到影响。
但倘若专利权人处分专利权的行为仅仅使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受到损失,而其本身的权益无论从明处或是在暗里得到了增长则应当被认定为不合理。例如:专利权人将职务发明专利权以无偿或低价的方式转让给其它单位(或关联公司),从而使职务发明人得不到,或只能得到极少的报酬,但原专利权人却以本公司财务报表所不能体现的方式得到了利益;再如,“翁立克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翁**提起本案诉讼不久,电*公司即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伊*公司在收到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涉案专利的无效直接致使原告不能根据涉案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综合考虑全案各项因素,将提取比例酌定为30%。”;又如“陈前案”[(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号]中法院认为,重庆长*涂装机械厂在专利期满之前放弃专利权,事实上导致陈*本可以取得的报酬不能取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将2002、2003年的专利提成比例酌定为10%更为妥当。
可见,当企业滥用其对专利的支配权(经营权)侵犯了职务发明获酬权的领地时,法院可能在判定恶意弃权或无效行为的同时,在判决中作出带有惩罚意义的裁决。笔者赞同法院的这种做法。但是,对于职务发明人是否有权对企业放弃或无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程序性的对抗,笔者认为是为不妥。毕竟正常情况下,受专利权弃权或专利无效影响最大的是企业,单位主动放弃某种“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可能是基于正当目的,可能就是为了公开从而阻挡其他人获得垄断性权利。而职务发明获酬权确实是依附于专利权而存在的,如果给职务发明人赋予这样的强权利,则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将受到很大的掣肘。恶意弃权或无效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因此在专利弃权或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利益平衡,笔者倾向于保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取制度本意而弃个案异案。因此,笔者也不赞同《职务发明条例》(送审稿)中第15条的规定,要求“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该条规定虽然经过几番修改并不强制具有“优先购买权”等,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仍然过多地让“职务发明获酬权”干涉了“企业经营自主权”。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发明人、设计人起诉要求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支付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的案件中,即使专利因丧失新颖性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以该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所应支付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的,人民法院仍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翁立克,男,汉族,65岁,住上海市白桦路。
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白洪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翁立克因与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发生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翁立克诉称:原告曾在被告伊维公司任职,系“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两项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前述科技成果中“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技术系原告的职务发明。2001年4月17日,伊维公司的母公司亦即被告上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次年1月23日获得授权。2003年11月1日,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2003年11月4日,伊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签订了《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电装公司应向伊维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的入门费和产品净售价4%的技术提成费。至2005年12月31日,电装公司已支付了“P7型柴油喷射泵技术”提成费人民币598万余元,以及“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入门费人民币250万元和提成费人民币1090万余元。此外,伊维公司还自行生产、销售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均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为设计人的报酬。原告是“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也是“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唯一发明人,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职务报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07年4月的两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翁立克起诉时还主张被告伊维公司支付自行实施专利的职务报酬等三项内容,经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再提起,但保留对该部分职务报酬权益另案追索的权利。
被告伊维公司、上柴公司辩称:1.原告翁立克无权向伊维公司主张“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两项涉案专利的职务报酬请求权。涉案两项专利不是原告在被告伊维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而是由上柴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在1994年完成的,2003年11月1日,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伊维公司,伊维公司许可案外人使用转让来的专利自然无需向本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报酬;2.翁立克无权向上柴公司主张涉案两项专利的职务报酬请求权。涉案两项专利均已被宣告无效,上柴公司在转让专利时未获任何利益,向原告支付职务报酬没有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职务报酬金额不合理。原告拥有的两项职务发明只是相关喷油泵总成中的零部件,该发明在喷油泵总成中的贡献度仅为3.65%,原告主张支付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上柴公司是被告伊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伊维公司注册资本的90%。原告翁立克自1995年12月15日伊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3月退休。
2001年4月17日,被告上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前述两项专利权授予上柴公司,专利号为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证书上所列设计人均为原告翁立克。
2003年9月,被告上柴公司与被告伊维公司协商认为,由于伊维公司是上柴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其专利申请统一由上柴公司出面办理,因此当时专利权人落款为上柴公司。目前市场经济意识增强,涉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述三项专利应该归属伊维公司,应当办理专利权转移法律手续。双方形成共识,共同签署了书面情况说明。同年11月1日,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柴公司将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2月27日,“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4月23日。
2003年11月4日,被告伊维公司作为许可方,案外人电装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6.1:作为对根据本协议3.1款提供技术情报以及根据本协议第2条许可权利的报酬,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以下款项:(1)入门费系不退还费用,P7型柴油喷射泵(以下简称P7泵)为人民币零万元(¥0000),PE型柴油喷射泵(以下简称PE泵)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 500 000),应由被许可方在本协议生效日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可方……(2)技术提成费系不退还费用,为被许可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合同产品净售价的百分之四(4%)……7.3:许可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税款的规定,自行缴纳税款……”前述协议还将“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特性”、“专利清单”、“技术情报”作为附件。前述协议生效后,伊维公司已收到电装公司支付的协议约定的入门费人民币250万元,根据伊维公司提供提成费收取情况汇总表,各项税额(营业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扣除之前的提成费数额为:P7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费收入分别为303227.66元、4 000821.22元、1 678563.97元、2 267125.80元、912 224.01元;PE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费收入分别为282 654.95元、5 448 673.97元、5 175 504.24元、3 827 915.48元、1 383 375.81元。伊维公司据此计算,P7泵提成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净收益分别为243 438.74元、3 211 959.30元、1 347 593.12元、1 820 105.27元、732 356.24元;PE泵入门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的净收益为2007 062.50元,PE泵提成费收入扣除营业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净收益分别为226 922.46元、4 374 331.68元、4 155 024.19元、3 073 146.25元、1 110 608.68元。原告翁立克认为二被告没有提供专门针对P7泵、PE泵许可使用费的单项纳税凭证,只有总的纳税凭证,因此对是否存在减免税相关税额以及是否实际缴纳提出质疑。伊维公司表示汇总表中涉及的税额已实际缴纳,不存在减免税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协议所涉P7泵总成技术中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一项专利,PE泵总成技术中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专利。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了案外人电装公司于同日对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依据电装公司提交的被告伊维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向被告上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柴公司的装配明细表,以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即不具有新颖性为由,作出了宣告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伊维公司未采取措施应对专利被宣告无效,庭审时称因工作人员错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寄给了专利复审委,耽误了时间,导致法院以不符合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立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并发送了退件通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咨中心),就涉案专利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的技术比重(即涉案专利从技术角度分析在相关喷油泵总成中作用的量化)问题以及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涉案《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技术比重问题进行鉴定。针对第一个问题,科咨中心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02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将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分为引进技术、群体自主开发技术和自主开发取得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结论为: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一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中,引进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0%,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过程中群体自主开发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45%,ZL01238898.X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专利的喷油泵总成整体技术中,引进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40%,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过程中群体自主开发技术的技术贡献率约占50%,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约占10%。针对第二个问题,科咨中心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027-1号《补充鉴定报告书》,认为创造P7泵和PE泵价值的诸要素主要为技术(设计、工艺)、制造、管理三方面,总成技术则包括技术(设计、工艺)和制造两个方面,其中涉案两项专利应归结为协议合同产品的设计技术范畴,在对协议附件中“技术情报”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补充鉴定结论为: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
庭审中,被告上柴公司、伊维公司提供了《退款及关于〈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伊维公司向案外人电装公司退款的贷记凭证,称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协商确定涉案专利在转让技术中所占的比重,并且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已将此前收取的专利所涉之许可使用费退还给电装公司。伊维公司提供了其给付原告购房款和奖励费的单据,称伊维公司已向原告翁立克支付了人民币20余万元的奖励,但前述单据的落款时间在涉案《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之前。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翁立克是否享有向被告伊维公司、上柴公司主张“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两项涉案专利的职务报酬请求权。2. 如果原告有权主张,如何确定报酬的计算方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告伊维公司、上柴公司提供了柱塞弹簧、挺柱体部件及P7加强泵的图纸,称涉案专利是由上柴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但一方面涉案专利证书上记载的设计人为原告翁立克,另一方面,上柴公司向伊维公司无偿转让涉案技术时双方形成的共识是涉案专利应该归属伊维公司,专利权人登记为上柴公司是由于伊维公司是上柴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专利申请统一由上柴公司出面办理的缘故,双方共同签署的书面情况已证明了这一点。此外,两被告提供的图纸本身也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专利是由上柴公司工作人员完成。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两被告称原告不是涉案“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有权就涉案两项职务发明创造主张合理的报酬,伊维公司许可案外人电装公司实施上述专利并收取了使用费,应当依法从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上柴公司承担报酬支付的连带责任的问题,签订涉案技术许可使用协议的是伊维公司,从中获取收益的也是伊维公司,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转让专利权是为了解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未许可其他人使用,原告也认可涉案职务发明是在伊维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故对原告要求上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上柴公司、伊维公司提供《退款及关于〈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称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协商确定涉讼专利在转让技术中所占的比重,并且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将此前收取的专利所涉之许可使用费退还给电装公司。首先,涉案专利在转让技术中所占的比重是本案需要认定的重要事实,关系到原告翁立克主张的报酬数额的认定,也与科咨中心出具的专业鉴定相矛盾,两被告与电装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无权约束作为补充协议第三人的原告,也不能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涉案专利在转让技术中所占的比重应当以科咨中心出具的专业鉴定为准。其次,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在本案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是有效的,伊维公司仍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支付报酬。此外,伊维公司认为其已经奖励了原告,并提供了相关单据,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伊维公司对原告的这些奖励,并不是向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支付报酬,其数额也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从这些奖励给付的时间来看,均在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签约之前,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报酬无关。综上。对两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前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涉案两项专利权已于2005年12月23日被宣告无效,在原告翁立克没有证据表明该两项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伊维公司支付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所应提取的相应报酬。
关于计算基数问题,首先,从《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相关条款分析,被告伊维公司依协议所收取的款项之对价为“根据本协议3.1款提供技术情报以及根据本协议第2条许可权利”,而协议附件中所列“技术情报”内容又不完全都是合同产品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直接对应之载体,依据科咨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比重,伊维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中的70%左右才是与喷油泵总成技术许可相关的使用费;其次,由于涉案专利只是喷油泵总成技术中的一部分,那么应当再依据专利在P7泵或PE泵中的技术贡献率来确定喷油泵总成技术的许可使用费中与专利相关的费用,根据科咨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P7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5%为该产品所应用专利“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对应的收益,PE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10%为该产品所应用涉案两项专利对应的收益;第三,计算报酬的基数应为税后收益,且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的协议中也约定税款由许可方伊维公司自行缴纳,原告提出的减免税情形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专利报酬的计算基数应将伊维公司收取的协议款项纳税后计算70%,结合专利在合同产品中技术贡献率分别计算。故伊维公司许可电装公司在P7泵中使用“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168104.69元,许可电装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案两项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753 433.86元。
关于提取比例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确定了一个最低比例,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业要进一步加大对专利发明人的激励,自觉维护专利发明人的权益。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可以在收益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益。专利权所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其中,专利权所有单位为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可提取的比例不低于50%。或可参照上述比例,实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技术入股。”前述规定使用了“可以”这样的指导性文字,均不能直接计算提取比例。因此,计算涉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数额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原告翁立克提起本案诉讼不久,电装公司即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原告在庭审时称,电装公司所依据的证据持有人应为被告上柴公司、伊维公司,而且两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双方发生的销售事实不足以否定专利新颖性,电装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是和两被告恶意串通的非法行为。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对该部分内容不予以审理。但是,从伊维公司在收到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涉案专利的无效直接致使原告不能根据涉案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综合考虑全案各项因素,将提取比例酌定为30%。
综上,被告伊维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是其许可电装公司在P7泵中使用“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168104.69元计算30%,为50 431.41元,以及许可电装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案两项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753 433.86元计算30%,为226030.16元,两项之和为276 461.57元。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判决:
一、被告伊维公司应从许可电装公司实施专利号为ZL01238898.X“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专利号为ZL01238896.3“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人民币276461.57元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翁立克;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翁立克负担8622元,被告伊维公司负担11 388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52 000元,由原告负担12 000元,伊维公司负担40000元。
翁立克与伊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立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伊维公司与一审被告上柴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主要理由是:第一,科咨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根本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涉案专利之技术贡献和涉案转让费中的“喷油泵总成技术之比重”及其职务报酬的“计算基数”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技术鉴定报告书》提出的“技术贡献率构成”,既未经过事实调查,又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分析。《补充鉴定报告书》中“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及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30%的“提取比例”只是普通情况下所适用的提取比例,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取比例可以进一步提高至50%,甚至更高。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技术转让费(提成费)是否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致使计算基数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要求上柴公司承担相应阶段职务报酬支付之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4月23日以前,“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2004年2月7日以前,“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上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期间内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因伊维公司与上柴公司的责任致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权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
上诉人伊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第一,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第二,一审判决报酬按30%提取不合理。第三,一审判决伊维公司承担80%的鉴定费不合理,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摊。
上诉人翁立克答辩称: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伊维公司仍需承担职务报酬的论述。二、专利使用费的提取是下有保底,上不封顶。三、本案过错在于伊维公司和上柴公司,伊维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大部分鉴定费。
上诉人伊维公司答辩称:一、两份鉴定报告是科学的、严谨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准确的。二、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非恶意,按30%比例提取专利使用费比例过高。三、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对上柴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述。上诉人翁立克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被告上柴公司未提出上诉,陈述其同意上诉人伊维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称自己不存在免税的情况。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翁立克的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委托科咨中心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查阅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并结合鉴定专家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翁立克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义务是从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翁立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分析,将专利使用费提取比例酌定为到30%,符合法律规定,说理得当,应予维持,现翁立克要求将提取比例提高到50%,甚至更高,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又没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其前提条件是要经税务机关审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免税必须经过审批程序: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综上,办理免税事项需要进行相应审核程序。上诉人翁立克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审核方面的证据,只是认为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未查清,但仅凭该点怀疑就要求增加专利使用费提取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翁立克要求一审被告上柴公司应当与上诉人伊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地论述,说理准确,应予维持,故对翁立克要求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翁立克要求对预期利益进行分成,将“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对实施相应专利已经实现利益的分成,并不包括对期待利益的分成。故翁立克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翁立克认为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系上诉人伊维公司的责任,但本案系民事诉讼,该部分内容不在审理范围之内,翁立克可另案解决。
二、关于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上诉主张。
一审判决上诉人伊维公司支付上诉人翁立克的专利使用费分成,是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专利使用费分成,这些专利使用费是伊维公司已经实现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不存在专利权人伊维公司的恶意给被许可人电装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伊维公司并无义务返还被许可人电装公司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伊维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伊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由伊维公司承担80%的鉴定费用不当,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专利使用费分成比例,酌情确定鉴定费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伊维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翁立克与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08年4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6元,由上诉人翁立克与上诉人伊维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