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 案例 实证分析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
借助大数据思维模式,笔者在案由的基础上,对互联网兴起伊始至今全国范围内所发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了数据统计,并结合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的关键点,设置了案件类型、赔偿金额、时间、地点和胜诉率等指标参数,试图通过数据分析来探究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发展与走向,并探究司法机关在案件审判中关注点的变化,以便为今后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和指引。
(一)数量和地域分布
本文收集整理的案例裁判文书,从时间方面来看,自2002年开始至今共有126件。其中,案件发生数量最少的年份为2002年,数量为2件,2005年、2011年、2013年分别以14件的数量成为诉讼发生最多的年份。从2005年开始,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呈现出多发的态势,其后的近十年间,除2006年和2012年之外,每年的案件发生数量均在10件以上。由此可以看出,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覆盖面、用户数量的迅猛增长,互联网已然成为商家激烈竞争的领域,随之而来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频现,并在整体上呈现上升态势。详见图一。
图1: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年份分布
从地域分布情况来看,这126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分别发生于北京、上海、天津、浙江、山东、湖北、广东、江苏八个省市。其中,北京市以97起的案件发生数量遥遥领先于其他地区,其次是上海市,共发生15起,排名第三的是广东,共有4起,其余地区的案件发生数量分别为山东2起、湖北2起、江苏2起、天津1起、浙江1起。总体上来看这8个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均处于全国前列,尤其是北京、上海、广东三地,更是全国数一数二的经济中心。详见图二。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自2002年起连续四年都只发生在北京,从2007年开始其他地区才相继出现,可见经济发展及人才结构因素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地域分布的影响。根据拉手网发布的《2014年中国互联网职场调查报告》显示,中国互联网公司分布的十个主要城市是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杭州、成都、南京、武汉、厦门和西安,北京在互联网公司的城市分布和互联网从业者投递的目标工作城市两项指标中分别以39.3%和44.6%高居榜首,分别远超出第二名上海22.3和29.2个百分点。
图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地域分布
(二)案件类型
本文所搜集的目标案件,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当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延伸,另一类是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1.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延伸
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延伸,主要是指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突出表现为涉及互联网的商业诋毁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
(1)商业诋毁。互联网的商业诋毁行为,主要指以互联网为工具,通过网络直接发布诋毁竞争者的内容,如北京视点诉北京视瀚案[1]。除在互联网上直接发布与以损害其他竞争者商业信誉为目的的文章之外,商业诋毁还表现为恶意风险提示,如金山诉三际无限案[2]。
(2)虚假宣传。涉及互联网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将互联网作为发布虚假宣传信息的平台。与传统的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行为相比,涉及互联网的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内容传播的途径发生了改变,如北京华埠信维诉北京东方环球案[3]。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多为借助互联网自身特点,以求信息传播更为迅速、影响范围更为广泛的目的,对此类行为的认定标准可直接采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2.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称其为新型不正当竞争,是由于该类行为无法归入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不能够直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只能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理论及原则性条款,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对这些新出现的行为进行认定。这类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种对象类型:
(1)搜索引擎
在笔者所统计的案件中,涉及搜索引擎的案件数量为18起,占到总数的16.67%。与搜索引擎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又涉及竞价排名、robots协议等多种行为。在关于竞价排名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的现行做法是结合审判经验,首先认定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至于通过搜索引擎直接实施的其他行为,如违反robots协议的搜索行为,由于没有具体认定标准作为参考,法院多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从主观上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行业道德及惯例,客观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直接对行为主体进行考量。
(2)安全软件和普通软件
在所有统计的案件中,涉及软件的案件数量为34起,其中涉及安全软件的有25起,涉及其他普通软件的有9起,共占总数的31.48%。在涉及软件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较多出现的情形是软件之间的干扰和冲突,具体表现为冲突提示和安装失败、强制卸载、系统蓝屏、死机故障等其他各类影响用户电脑性能的情形。一般来说,软件冲突是在用户运行计算机程序中产生的正常现象,特别是在安全软件行业领域。但是如果软件冲突超出了正常软件冲突的范围,就可能属于恶意软件冲突,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现有司法判例,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软件冲突的标准是,行为主体是否以软件冲突为手段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认定时要考虑冲突的不可避免性、针对性及破坏性、相关软件行业的行业惯例、软件开发者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对用户进行了充分告知等。
(3)浏览器
涉及浏览器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仅有4起,占总数的3.7%,主要涉及广告屏蔽行为。从现有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对互联网企业“付费+无广告、免费+广告”的经营模式予以认可,因此若开发浏览器的主体将他人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投放的广告予以屏蔽,即构成为争夺客户群体和交易机会而为的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所涉及的其他对象还包括游戏、网页、数据库、通信等,案件数量分别为5件、35件、9件和3件,详见图三。其中与网页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大多涉及对网页内容的盗用抄袭,属于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对其不正当竞争属性进行认定时,同样也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从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图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分布
(三)赔偿金额
关于赔偿金额,目前法院判赔金额最高的为500万元[4]。具体来说,判赔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案件为6起,占案件总数的7.4%,判赔金额在5千元至5万元之间的案件有21起,占案件总数的25.93%,判赔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案件有51起,占案件总数的62.96%,判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仅有3起,占案件总数的3.7%,详见图四。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判赔数额都远低于原告所要求获得的赔偿数额。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现象愈演愈烈的今天,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十分重要,但从现在的情形来看,法院的判赔数额在总体上仍处于比较低的标准,很难充分弥补受损害方的实际损失。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维权成本高,获赔金额低的困难局面。
图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金额分布
(四)胜诉率
据案件统计结果,2002年至2014年期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胜诉率平均约87%[5],且每年胜诉率较为稳定,未出现递增、递减或大幅波动的趋势,详见图五。相关败诉原因,总结为以下类型:
1.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珠穆朗玛峰诉百度案[6];
2.原告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此类案件主要集中于较为传统的企业名称权纠纷,若原告被判对争议名称不享有相应权利,则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例如北京谷歌诉谷歌中国案[7];
3.被告不具备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类案件中,被告行为虽然造成原告一定损失,但其行为在行业中常见且不可避免,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具备主观恶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奇虎360诉金山案[8]。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败诉案件多由上述败诉原因复合而成,并非单独因某项原因而败诉。
图5: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胜诉率分布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发展规律
从目前案例时间跨度和案情分析来看,中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简单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2002年——2006年
这一阶段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软件干扰和诋毁商誉。案件多发生在同业经营企业之间,典型案例为百度诉 “3721网络实名”阻止“百度搜霸”下载和安装案、百度诉珠穆朗玛mysearch软件修改百度搜索界面案和百度诉搜狐诋毁商誉案。软件干扰类案件的主要表现是为争夺直接交易机会而针对他人同类产品采取赤裸裸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通过技术干扰达到使消费者不能正常适用他人产品的目的。例如“3721网络实名”与“百度搜霸”同为搜索类软件,为了争夺用户安装数量,前者在被安装进用户电脑后,直接采取阻碍后者下载、安装和运行的技术行为,从而降低后者的市场占用率,达到争夺搜索流量入口的目的;珠穆朗玛为争夺流量和百度竞价排名收入,通过mysearch软件直接修改百度的搜索结果和竞价排名的广告位置,从而为自己获得交易机会和广告收入。此外,百度诉很棒小助手案也是同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而诋毁商誉案的主要特征是直接发布诋毁他人商誉的信息内容。百度诉搜狐案中,搜狐在自己网站组织系列关于百度裁员的文章诋毁百度,从而降低了百度的商业信誉。
这一阶段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案情较为简单,侵权行为明显,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可较为容易判定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无需考虑行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而且一般不涉及到消费者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同时,在该阶段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多数法院判决并未就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论证,而是直接认定被告适格。在该阶段中,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基本逻辑框架尚未完全建立,但是颇为丰富的案件类型为后续案件审理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第二阶段:2006年——2011年
这一阶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为纷繁复杂。典型案件有如下三类:基础运营商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安全软件评测行为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复合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基础运营商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以百度诉青岛联通案为典型。在该案中,联通青岛公司利用其作为基础网络提供商的优势,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例如在百度网站搜索“鹏飞航空”,弹出“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广告页面,搜索“电话实名”弹出“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广告页面,可以看出搜索时弹出的广告是有针对性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这一行为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也会导致百度网站上付费搜索客户流失。该案中,法院对于司法机关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进行审判、基础运营商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等焦点问题一一作出回应,具有极强的示范效用。
2. 安全软件评测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主要涉及到软件干扰和商誉诋毁问题。2006年360安全卫士诞生并以免费查杀木马吸引了大量用户的注意力,随后该产品在业内引发了大量的争议和纠纷。基于安全软件测评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迅猛飙升,例如阿里巴巴诉360安全卫士评测雅虎助手案、百度诉360安全卫士评测超级搜霸和搜索伴侣案、金山诉360安全卫士阻碍其安装案等。阿里巴巴与百度诉360安全卫士的案例较为接近,“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将雅虎助手和雅虎Widget软件、百度超级搜霸和搜索伴侣描述为恶意软件或危险软件,将其描述为“强制安装、浏览器劫持、干扰其它软件运行、无法彻底卸载”,用户按照“奇虎安全卫士”软件的提示操作时,上述软件在默认的情况下被删除,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软件。法院认为此种评价属于商誉诋毁行为。在金山诉360安全卫士案中,360安全卫士软件在自身安装、升级、运行的过程中采用弹出提示框的方式,引导用户在提示框中进行同意卸载金山网盾的操作。虽然该提示框亦有卸载360安全卫士的选项,但是该对话框仅有“停止该软件安装”选项且该选项被默认选中,其“卸载360安全卫士”选项与卸载金山网盾的选项设置不同,表现出的主观态度并非让网络用户自由选择,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用户在被告引导下进行上述操作后,系统并非进入金山网盾的正常卸载流程,而是以删除金山网盾程序的快捷方式、修改运行金山网盾可执行文件等方式破坏金山网盾软件的完整性。
这一类软件干扰案件与第一阶段的软件干扰案件不同,干扰他人软件并非直接可获得商业利益,而是通过所谓的评测行为,逐步树立起安全软件在应用软件市场的主导地位,抢占话语权和对消费者的引导权,进而为其下一阶段推出其他可盈利产品奠定用户基础。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对于如何认定竞争关系、什么是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尚未做深入探讨,但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问题逐渐走向前台,许多貌似尊重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为,在竞争法的考量下恰恰是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这为下一阶段案件的审理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3. 以3Q事件为代表的复合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该事件涉及到软件干扰、诋毁商誉和搭便车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360隐私保护器”和“扣扣保镖”两个连续案件。第一个案件中,“360隐私保护器”专门针对QQ进行监测,并且该软件在初始界面、监测结果等处,都存在误导、暗示“腾讯QQ”侵犯用户隐私的表述,同时360在“360网”上捏造和散布“腾讯QQ”侵犯用户隐私的虚假事实,被法院判定诋毁商誉。第二个案件则更为复杂,“扣扣保镖”实际是“360隐私保护器”的升级版,其利用消费者对安全软件的信任,在用户安装运行扣扣保镖后,以红色警示用户Q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并将没有安装360安全卫士,电脑处于危险之中列为危险项目;查杀QQ木马时,显示“如果您不安装360安全卫士,将无法使用木马查杀功能”,并以绿色功能键提供360安全卫士的安装及下载服务;经过一键修复,扣扣保镖将QQ软件的安全沟通界面替换成扣扣保镖界面,并导致QQ中的广告和增值服务无法使用。
该案的二审判决中,除了对破坏软件完整性、诋毁商誉、搭便车等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所涉及到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首先,关于一般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院认为,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确定了主客观分析相结合的标准;其次,能否以促进消费者福利为由干扰他人软件,最高院认为消费者的需求多种多样,在给予全面正确的信息后,相关消费者会自行对是否选用某种互联网产品作出判断;消费者能否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某种产品或服务方式,也主要由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进行调节。从而明确了竞争法视野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考量对其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第三,关于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利益平衡的关系问题,法院认为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第四,部委规章和自律公约在司法审判中如何适用,法院指出,工信部的规章和互联网协会所签署的自律公约可以作为法院事实认定的依据,但前提是人民法院必须从竞争法层面判断其相关内容是否合法、公正和客观。
在第二阶段的案件审理中,竞争关系的认定问题、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消费者权利在竞争法视野下的考量、技术进步和自由创新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等,在多数案件中得到了充分阐释,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所需考量的基本架构初步构建。
这一阶段,除司法审判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方面也在积极探索,3Q事件后,工信部在广泛征求相关企业的意见基础上,出台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竞争秩序若干规定》,主要从三个层面对互联网竞争行为作了规范:1.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不得干扰他人软件运行;3.安全软件的评测行为要客观严谨。中国互联网协会也组织企业签署了《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自律公约》,主要规定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禁止强制捆绑、禁止软件排斥和恶意拦截、反对不正当竞争、安全软件不得滥用其安全服务功能的有关内容。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宏观视角来看,无论是工信部的规章还是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其都是在从“非法行为禁止”的角度来进行的设置,而且制定过程中广泛和反复征求企业意见和法律专家意见,可以说反映了行业的一致意见。
(三)第三阶段:2011年——至今
这一阶段的案件以浏览器相关案件为主,这一阶段的典型案件以3B事件为代表的360插标案和robots协议案,以及优酷诉猎豹浏览器屏蔽广告案和诉UC浏览器下载视频案为代表。这一阶段的案件有如下三个特点:
1.软件之间不得非法干扰得到司法明确认定,为第二阶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盖棺论定。在百度诉360对其搜索结果进行插标一案中,法院指出,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违反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商业道德,由此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述规则可以简称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对于该原则,承办法官曾指出,其核心的要求在于软件之间运行的“不干扰”。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2013年指导案例。笔者认为该原则的确定对互联网行业有重要意义,根据统计,涉及软件干扰的案件占据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半壁江山,而所有的典型案件基本都涉及到软件干扰行为。该竞争规则的司法确认,对此类案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发挥了一锤定音的作用,相当于为软件干扰时代划上了一个句号,但同时其中关于流量劫持的相关论述,又开启了以“搭便车”为主要竞争手段的新时代。
2.搭便车行为的抗辩理由日趋“合法”,对法院提出更高司法智慧要求。在百度诉360插标案中,360安全卫士对百度搜索结果有选择性的插入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作为警告标识,进而逐步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浏览器,利用百度搜索引擎对其产品进行推广;另外,360在其导航网站上嵌入百度搜索框,但改变百度搜索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360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获得更多的用户访问量。对于第一个行为,360认为插标是保障网络安全的必要的正当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第二个行为则称百度只提供搜索,提示词非百度产品涵盖内容,其可以自行设置。在优酷诉猎豹浏览器屏蔽广告案和UC浏览器下载视频案中,两家公司都称自己所采用的技术是行业公认技术,属于“技术中立”的例外情形。百度诉360robots协议案中,360抗辩称:百度滥用robots协议,排斥同业竞争者,以达到限制同业竞争者正当竞争的目的,如果百度被判决胜诉,则会给中国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行业的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严重损害互联网用户利益。这些抗辩理由也是个别公司在“诉讼营销”中常用的宣传手段,而法院则针对不同的抗辩事由逐个分析。针对公共利益问题,法院在百度诉360插标案中指出,以公益为名对他人软件采取干扰措施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必要性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技术中立”问题,法院则重点从“技术中立”与“使用技术的行为”两者所存在的根本区别入手,对该抗辩事由不予认可。
3.法院结合一般条款归纳行业竞争规则。在该阶段案件中,北京高院和北京一中院就互联网行业竞争分别提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和“协商—通知”处理程序的竞争规则,引起广泛讨论。百度诉360插标案的审判法官撰文认为,一般条款除了可以被用于认定和制止法律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具有抽象和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件的作用。对于互联网新型纠纷,一般条款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一般条款中所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入新的内涵[9]。对于该观点笔者表示认同,在具体案件中解释性的适用法律是司法审判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在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于一般条款的解读需要结合互联网商业竞争的特点进行分析,但是这种解释必须谦抑和慎重,否则容易造成一般条款适用的随意性。
此外,在这一阶段的案件中,也出现了涉及到开放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典型的案件为百度诉360开放平台案[10],该案中,360开放平台中有一款专门屏蔽百度竞价排名的插件,且处于推荐位置,在百度两次发函要求其删除后,360仍未下架该插件,法院认为360的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整体审判思路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逻辑来进行,笔者认为该案对于推动侵权责任法理念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有重要意义。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方面,围绕3B事件和360篡改搜狗浏览器事件,互联网协会组织企业签署了《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和《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前者在百度诉360拒绝遵守robots协议案中被法院重点考量。后者对安全软件提出了几点经营义务,包括禁止恶意排斥、禁止恶意拦截、禁止歧视性对待、客观公正评测。[11]可以说,这些禁止性行为是对近年来安全软件所做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做的提炼。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征
纵观126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从侵权行为本身到侵权结果,再到案件审理都反映出一些典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权行为技术性强,取证困难
由于互联网行业本身的特性,侵权人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一般是通过技术手段来干扰他人软件的运行,因此技术对抗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屡见不鲜。主要涉及到如下几类:
第一类,基于浏览器的干扰。在百度诉珠穆朗玛案中,对于搜索助手(my search)是如何破坏百度搜索页面的,百度提交的公证书中讲到:搜索助手是通过创新的代码注入技术把程序嵌入到IE浏览器的核心进程,同时挂接在IE浏览器和远端服务器的信息传递的通道上,从而实现捕捉用户发出的信息,修改用户的请求、截获远端服务器返回的内容、修改网页信息、任意修改返回的结果,重新整合资源等。[12]在优酷诉猎豹浏览器广告屏蔽案中,优酷通过使用smartsniff软件查看IE浏览器与猎豹浏览器分别访问自身视频反馈的数值参数,来证明猎豹浏览器恶意修改了优酷的产品参数,过滤了优酷网的广告。[13]
第二类,软件之间的干扰。在腾讯诉360扣扣保镖不正当竞争案中,扣扣保镖使用Hook技术挂钩LoadlibraryW函数、Coloadlibrary函数或SetWindowsPos等函数,阻止QQ.exe进程加载特定插件、扫描模块以及弹出窗口,从而屏蔽QQ软件使用的插件,清理QQ软件产生的临时、缓存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过滤QQ软件的信息窗口,等等。[14]业界人士认为此为一种典型的外挂技术。[15]在腾讯诉彩虹版QQ案件中,法院指出,彩虹显软件将其与微软msimg32.dll同名的文件置于QQ软件安装目录中,利用QQ软件运行需要加载微软msimg32.dll文件的机理进入QQ进程空间,从而完成导入,修改QQ软件的19处目标程序指令。[16]上述侵权行为,如果没有专业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辅助,仅从外观表现很难看清其本质所在。
第三类,拒绝遵守网络协议。现代互联网是依据技术协议构建秩序的,经由各种组织和工程师们的多种汇集而产生的基础协议TCP/IP协议最具有代表性,它是被用作链接计算机和网络的上百个协议的基础,它构建了信息传输的一整套技术标准。这些协议规范着信息高速公路上的通行者,没有警察但是有红绿灯,这是严格的技术规范世界。这些规范对于调节互联网参与各方的行为发挥着重大的作用[17]。robots协议作为技术协议的一种,是网站所有人单方面采取的一种排除爬虫访问的标准,得到大部分爬虫设计者和爱好者的认可,有效规范着互联网的发展秩序。跟进目前的案例分析,违反robots协议的行为在国外多个判决中被认定侵权[18],在百度诉360违反robots协议案中,百度通过设置robots协议拒绝360搜索引擎对其内容的抓取,而360拒绝遵守该规则,从而引发纠纷。
在相关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以该技术系行业公用技术,以技术中立原则为抗辩理由,这也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例如,在优酷诉猎豹浏览器广告屏蔽案中,金山认为浏览器软件均具有过滤广告功能,此类功能是浏览器软件常用、必要的功能。[19]在优酷诉UC浏览器下载视频案中,UC认为基于HTML5技术标准开发的浏览器软件可通过识别网页源码的视频标签获取到相关视频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并根据用户的选择和指示实现对相关视频文件的下载,浏览器软件提供视频下载是常用的功能,使用公开、公知、公用的技术。[20]此类抗辩理由,对于并非技术专家的司法审判者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但是目前法院在司法中一般认为,要区分“技术中立”的理念与“使用技术”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法院认同“技术中立”的理念,因为这有利于行业的创新与发展。但是对于使用中立技术侵害他人经营权益的行为,则应从竞争法的角度进行考量,对此类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另外,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强技术性特点,也导致了相关案件取证上的困难,特别是随着云计算的发展,互联网服务商可以分时间、分地域地给客户端发送指令,对他人软件造成干扰,给被侵权人的取证造成极大困扰。
(二)短时间内造成巨大损失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在短时间内可以造成巨大的损害后果,例如在扣扣保镖案中,根据360自己的统计数据,刚刚推出72小时的扣扣保镖软件下载量突破千万,平均每秒钟就有40个独立下载安装量,创下了互联网新软件发布的下载记录。腾讯举证指出,扣扣保镖每日造成QQ客户端增值服务流量损失为209,350元,每日造成QQ广告损失300,383元,从2010年10月29日扣扣保镖发布至2010年11月21日回收扣扣保镖共计24天,这24天扣扣保镖给腾讯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2,233,592元。由此可见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在短时间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多么严重。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对企业的影响更为深远,在扣扣保镖案一审中法院指出,扣扣保镖的侵权行为凭借互联网环境下的传播特点迅速波及腾讯QQ的广大用户,造成的负面影响迅速扩散。而且在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中,商业诋毁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会随着软件的召回或者原告对QQ软件的升级而终止,商业诋毁一旦在互联网环境下广泛传播,其影响必须经过一个较长的沉淀期,并且在各方面努力之下,才能逐渐消除。[21]
(三)侵权行为的复杂性
所谓复杂性有两重含义,第一,影响重大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多涉及到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在3Q事件中,360先通过诋毁QQ软件侵犯用户隐私,进而推出专门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以及升级版的“扣扣保镖”,这两款软件一方面破坏QQ软件的完整性,同时通过搭便车行为推广360自身的安全产品。这其中既涉及到诋毁商誉和破坏软件完整性问题,又涉及到通过搭便车来达到推广自身产品的行为。第二,是指侵权行为目的与行为结合的复杂性。由于互联网商业模式较为特殊,是在吸引和锁定用户的情况下通过增值服务或者广告来获得收入,因此有时两个在业务上完全不相关的企业也会发生竞争。例如优酷诉猎豹浏览器屏蔽广告案和优酷诉UC浏览器下载视频案。
(四)案件赔偿额判定困难
在传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官在确定不正当竞争的时候多数确定因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来源于他失去的交易机会,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每销售一件侵权产品就相当于原告少销售了一件。故可以原告的单位利润乘以被告的侵权产品销售量,以此作为赔偿额。此种计算方法实质上是将被告挤占的原告的市场份额作为原告的损失,故仍是以原告损失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但是这样的方式在互联网上根本行不通。
互联网不同的商业模式有不同的收入模式,其财产损失的认定与实体经济有较大的不同。例如,视频网站以广告和收费会员为主,搜索引擎以竞价排名为主要收入来源,即时通讯以增值服务来获得收入。在优酷诉猎豹浏览器广告屏蔽案中,优酷根据猎豹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的播放量、对应的独立用户数以及视频广告的刊例来要求猎豹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但由于此类数据以及推理方式存在证明上的缺陷,因此最终未被法院全部支持。在目前判赔额最高(500万)的腾讯诉360扣扣保镖不正当竞争案中,虽然腾讯提供了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品牌损失报告和资产损失报告书,但最终法院只是采纳了部分意见,认为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书,以及360自己所宣传的72小时扣扣保镖被下载超过千万的证据证明,360扣扣保镖给腾讯造成的损失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该案应在法定赔偿之上合理确定赔偿额。[22]同时,互联网是双边市场,企业商誉和商品信誉的损害对其有重要影响,但是目前对于商誉诋毁所造成的品牌损失如何认定,在资产评估界和法律界都是一个难题。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所带来的法律困惑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技术性、复杂性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政府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侵权行为导致的巨大损失与赔偿数额偏低的矛盾,使得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横行。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救济乏力
1.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2年,其中所规定的类型化条款多针对的是当时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导致当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密集爆发时,我们却无法寻找到直接的法律适用条款。特别是对于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来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只能对类型化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而不能直接适用一般条款,因此对于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直接处罚。虽然随着诸多法院判例的公布,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得到了司法认定并被判决承担责任,甚至有观点认为通过法院对一般条款的解释性适用即可解决现有问题,无需修订法律。但是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其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类型化条款中,而非原则性的一般条款。同时,法院基于一般条款所作出的判例只能针对个案,唯有将其共性加以提炼并在具体条款中有所规定,那么法律的上述功能才能在互联网市场中有效体现。从法律修订的外部环境来看,经过几次互联网大战,业内对互联网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识日益清晰,在工信部颁发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竞争秩序若干规定》和互联网行业协会组织企业签署的系列自律公约中,已经将多数行为进行了提炼和规定,并且上述规定在司法判决中得到了法院认同。笔者建议,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不可能直接吸收部委规章和自律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但对于软件干扰这类不正当地干扰他人经营活动行为,以及体现为搭便车的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经营活动的行为,相关条款应当吸收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2.行为保全制度姗姗来迟。在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侵权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以防止对方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受害企业最迫切需要行使的权利。然而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规定行为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了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如扣押诉争标的、查封对方当事人的部分财产;《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事前的防范和制止行为缺乏前瞻的考虑。囿于司法程序的冗长,如果等待法院判决后对方才停止侵权行为的话,被侵权企业的损失将是巨大的,而多数企业不会“坐以待毙”,于是发生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侵权企业往往采取技术对抗来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但是这种自卫行为也同时冒着“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风险。上述种种不利于被侵权人的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终于有所改观,特别是行为保全制度的增加,赋予了被害人及时申请获得救济的权利。在优酷诉UC视频下载案中,优酷便向海淀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并得到支持。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保全制度如何有效适用,也是司法者需深入思考的问题。另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修订中,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相关条款。
3.软件干扰行为所带来的著作权之困。多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到软件干扰问题,这涉及到著作权法视野下的软件修改问题。但是与传统的软件盗版不同,软件干扰行为一般不涉及到对源代码的复制和修改,而是在运行过程中对其注册值和函数等的修改。对于这种修改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侵害著作权,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修改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其理由是此种软件干扰一般是针对软件运行过程中的注册值、函数等的修改,而注册表信息不是软件的组成部分,因此不构成侵犯软件修改权。例如张晓津法官以百度IE搜索伴侣诉”3721网络实名“为例,认为注册表信息虽然直接影响软件的运行,但注册表信息并非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组成部分,而是在软件安装过程中自动生成的信息,因此对注册表的修改不应视为对软件作品的修改,也不应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2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行为侵害了软件修改权。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腾讯诉彩虹QQ案的判决中指出,计算机软件的功能通过计算机程序的运行实现,功能的改变是计算机程序改变的外在表现形式。正是由于彩虹显软件修改了QQ软件目标程序,才导致QQ软件的部分功能缺失或发生变化。因此彩虹显软件侵害了QQ软件的修改权。[24]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动态的软件修改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软件修改权的行为,因为其虽不是对源程序的直接修改,但是却通过干扰软件运行,对目标程序进行了修改,与修改源程序达到同样的效果。建议在著作权法的修订中能够将此类软件修改行为纳入到修改权的禁止权项范围内。
(二)政府监管职能未有效发挥导致行业秩序恶化
1.政府监管对于规范行业竞争秩序有着重要作用。与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不同,竞争法除了调整案件当事人之间私法层面的侵权法律关系外,还担负着主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在国际层面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并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处理机制。从实践来看,其行政解决程序大体包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听证程序、司法审查等四个方面的内容,简易程序主要用于解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处罚较轻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普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和合议三个阶段,适用于解决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的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如果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会具有较大影响,则需进行听证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如不服行政机关决定则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同时,国家的竞争执法机构在立案和调查取证方面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和技术支撑。
2.我国的互联网竞争监管体系完善但需有效运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信部作为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对于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定监管职权;工商总局对互联网领域所发生的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行政执法权。其中,在2000年实施的《电信条例》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便明确规定电信管理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在3Q事件后,2011年工信部又颁布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若干规定》,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定性和处置程序等又做了具体细化规定。可以说,我国互联网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较为完备。但是从目前行业纠纷的处理来看,行政机关尚未行成有效的处理机制和方式方法。从3Q、3B到2014年的遨游和乐视的快进功能之争,行政机关从未作出一项行政处罚决定,而是通过调解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来处理。这不仅不能有效遏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发生,反而给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企业造成了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即便行政机关介入也只需停止所实施的行为即可,无需承担其他后果。这严重削弱了行政执法的威慑力。
3.完善程序加大处罚才能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2010年3Q事件中,工信部通过约谈两家企业叫停不兼容行为使得该事件终结。但是从案例统计和分析来看,3Q事件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不仅丝毫没有下降的趋势,反而更加复杂多样。笔者认为这与行政监管的威慑力不足有直接关系。这一乱象的解决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行政机关需要扭转观念,对于行业不正当竞争乱象不能被动执法,而应主动介入,并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以明确的行政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来解决相关案件,而不能仅仅是约谈或叫停;其次,对于频频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应当加大处罚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可责令停业整顿,甚至取消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而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威慑力度;第三,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梳理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市场因素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的互联网企业多为上市企业,通过信用档案、恶名市场等方式,将给企业在资本市场的声誉造成重要影响,使相关企业必须慎重考量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高昂成本,进而放弃违法意图。
(三)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横行
1.违法成本过低是当前互联网产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根据前述统计,在绝大多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的判赔数额都低于原告所要求获得的赔偿数额,法院的判赔数额在总体上仍然处于比较低的标准,很难充分弥补被侵权方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三:
第一,补偿性赔偿在司法审判理念中根深蒂固。在我国侵权法的视野下,损害赔偿的首要目标是赔偿被侵权方所遭受的损失。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都是严格按照补偿的原则设计的。有学者指出,在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下,作为财产责任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作为衡量的尺度,损失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其他没有任何科学的标准[25]。这种观念充分反映了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赔偿责任的认识。而由于补偿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对赔偿范围不产生影响,因此其不能有效地预防损害的再次放生,特别是对于那些恶意侵权的行为缺乏震慑力,从而使得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竞争秩序维持方面的作用有限。
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在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假冒标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参照注册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规定,形成了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及法定数额赔偿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在2013年修订《商标法》之前,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因此法院一般采取酌定赔偿。反观互联网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其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往往施以重手,以雅虎和Facebook所涉及的垃圾邮件案件为例,美国法院根据《反垃圾邮件法》等法律判决行为人支付6.1亿美元(雅虎,2011年)、8.73亿美元(Facebook,2009年),7.11亿美元(Facebook,2009年)的惩罚性赔偿,从而保障了美国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认定举证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赔偿额按照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进行计算。但如上文所述,囿于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和定价机制,除了广告和增值服务的损失相对容易认定,品牌损失、流量损失的认定非常困难。
五、结语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法院的诸多判例明确了互联网行业的很多竞争规则,但是这些判例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救济程序不完善、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不能根本上解决,未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将频繁发生。要扭转这一趋势,需要从法律制度、救济程序和惩罚机制三个层面来共同推进。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将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软件干扰和搭便车增加到类型化条款中,从而弥补法院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释性适用所带来的不确定缺陷,更充分发挥法律的预期调整作用;从救济程序来看,在私力救济方面,需要司法机关更加娴熟的运用“行为保全”制度及时救济被侵权人;在公权力救济方面,迫切需要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好市场监管职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通过行政处罚有效打击典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净化行业竞争秩序;从惩罚机制来看,必须提高对恶性竞争行为的判赔额,并尝试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使得企业的违法成本与其收益成本逐步成正比,从而迫使多数企业放弃侵权行为。另外,可以尝试对恶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施以刑事处罚,以威慑试图通过不正当竞争来获得收益的企业。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9416号,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10831号,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9424号,北京华埠信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环球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5]注:胜诉案件包括了一审胜诉案件、二审维持原判案件、调解胜诉案件。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218号,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6472号,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诉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136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石必胜.互联网竞争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兼评百度诉360插标和修改搜索提示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J].电子知识产权,2014(4).
[10]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8310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1]《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第十六条:禁止恶意排斥。恶意排斥是指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产品在设计、安装、运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故意给其他合法产品设置障碍,妨碍用户安装或者使用其他合法产品的行为。不得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合法产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者误导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合法终端软件。
第十七条:禁止恶意拦截。恶意拦截是指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产品在安装、运行、升级过程中,欺骗、误导或强迫用户修改默认设置,或强行修改用户设置,导致其他合法产品功能受影响或无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歧视性对待。歧视性对待是指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企业,对待和本企业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终端软件产品,利用安全软件的功能,在同等情况下采用歧视性处置标准的行为。不得滥用安全软件的功能及权限干扰或破坏其他企业的终端软件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企业对其他企业的终端产品进行评测时应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或强迫用户对被评测产品作出处置。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5456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5]软件专家韩振江认为,“扣扣保镖”其实已经把自己的运行模块---“DLL”(dynamic link library,动态链接库),加载到了QQ程序运行的进程当中,只要用户一运行腾讯QQ,该模块就会自动运行。这个模块其实是等待某种条件触发来执行的,而外挂就是在电脑运行中,一个程序通过某种事件触发而得以挂接到另外一个程序的空间里。详见软件专家韩振江:扣扣保镖外挂阻止QQ升级,http://news.xinmin.cn/rollnews/2010/11/15/7723056.html,访问日期2012年3月10日。
[1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武知中字第00006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7]张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3(3).
[18]张金平.有关爬虫协议的国外案例评析.电子知识产权[J],2012(12).
[1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4365号,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优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极讯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菁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5号,腾讯提供的深银专咨报字[2012]第0114号《资产损失咨询报告书》称,扣扣保镖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对腾讯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42,725,240元。扣扣保镖每日造成QQ客户端增值服务流量损失为209,350元,每日造成QQ广告损失300,383元,从2010年10月29日扣扣保镖发布至2010年11月21日回收扣扣保镖共计24天,这24天扣扣保镖给腾讯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2,233,592元。
[23]张晓津.软件冲突与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研究(下).信息网络安全[J],2006(10).
[2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武知中字第00006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