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问题关乎国家安全。本报资料图
编者按 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种子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当前,中国种业市场仍存在着假冒侵权现象泛滥、种子资源保护不力等问题。
最近有消息称,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对种子资源保护、育种科研体制机制、品种管理、植物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种企扶持措施、法律责任等八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规范。
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方式管理种子行业,且在种子专利保护、种子交易方面的规范尤其严格。这些国家的经验,或许对正在修订的中国《种子法》具有借鉴价值。
美国:每一步交易都有法可循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撰稿孙成昊发自北京 种子涉及农民切身利益,一旦种植后发现问题,农民将蒙受巨大损失,如果情况严重,国家农业可能都将遭受冲击。美国作为世界农业大国,管理种子的法律制度已经相对完备、严格和细致,其在联邦层面制定的法律主要包括《联邦种子法》和农业部根据该法制定的《联邦种子法实施条例》。
自1939年以来,美国农业种子的购买者就受到《联邦种子法》的保护。这一法律和其他类似立法旨在保护种子买家免受购买污染或瑕疵种子之苦。法案为种子生产商和经销商规定了具体的责任,要求其向购买者提供特定信息。该法律针对“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对州际贸易中的种子标签进行规定和防止虚假说明,规定某些进口种子的标准”。在“标签”制度规定下,任何人不得在州际贸易中运输未经恰当标签的某些种子,而标签的要求根据种子类型各有不同。除了不恰当标签外,该法还禁止州际贸易中出现错误标签的种子。除非种子认证机构认证种子符合某一类别种子的基因纯度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和准则,否则与该种子相关的认证广告、标签均被视为虚假信息。因此,种子必须有种子认证机构授予的官方种子标签,证明种子是某种级别和类别。
在广告方面,该法规定,任何人从事虚假宣传都属于违法行为。该法对“广告”的定义十分宽泛,不仅包括种子标签内容,也覆盖了广告牌、电视等内容。同时,该法规定销售商只能在广告中使用描述性词汇,如颜色、形状、大小、生长习性,但不能出现种子种类。因此,种子的商标和品牌不能涉及种子种类。
此外,该法还对种子的进口、认证等内容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对种子专利极其重视,《植物多样性保护法》等对种子专利提供了法律保障。而这些法律法规的推动者则是美国数量繁多的种子公司。
早前,美国通过众多农业“协会”管理种子,但许多“协会”并不向所有人开放,大多数农民无法得到地主的种子。随后,美国通过邮政系统设立了免费种子分发项目。不过,美国私营种子行业却遭遇发展阻碍。第一,不是所有人都能享受发展成果;第二,没有足够的资源去扩散技术;第三,政府的免费种子项目摧毁了市场,私营种子公司处境艰难。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在美国仍缺乏对新产品专利的保护,创新动力不足。19世纪末,私营种子公司终于行动起来,成立美国种子贸易协会。他们的第一个目标就是让政府停止免费种子分发项目。1924年,目标得以实现。接下来的关键一步就是为种子业争取法律保护。1930年,美国正式通过第一个旨在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植物专利法》,随后在1970年又通过了《植物多样性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保护种子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
日本:侧重保护“培育者权”
《国际先驱导报》记者蓝建中发自东京 日本历来重视培育新品种作物并且注重保护种子培育者的权利,并将其作为增强农业优势以及确保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
早在1947年,日本就制定过《种苗法》,1998年5月29日,基于1991年修改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日本对旧《种苗法》进行了全部修改,制定了新的《种苗法》。
这部《种苗法》几乎都是围绕品种登记制度制定的,主要的修改内容就是扩大了作为保护对象的种类,修改之前,只保护政府命令规定的467种种苗。新《种苗法》原则上涵盖了日本栽培的所有植物。
新《种苗法》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登记品种的培育者的权利是“培育者权”。培育者权通过品种登记而产生,享受该权利者拥有利用登记品种时产生的所有权利。根据新《种苗法》规定,培育者权涉及的范围除了修改前有偿转让种苗的权利之外,还包括种苗的生产、调整、进出口、保管等的权利,如果在种苗阶段无法行使权利时,则可扩大为收获物的生产、转让、借贷、进出口、保管的权利。对于无法与登记品种明确区分的品种,或者是维持了登记品种的主要特性,只是改变了一部分特性的品种,以及为了繁殖需要经常与登记品种杂交的品种,也都作为享受培育者权的对象。
关于享受培育者权的期限,多年生植物从修改前的18年延长到25年,其他植物则从15年延长到了20年。
与知识产权法一样,《种苗法》规定了“专用利用权”、“通常利用权”等各种规定,明确了与利用登记品种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详细内容。“专用利用权”是享受培育者权以外的人根据约定行为,在规定的范围内独占登记品种的权利,在约定专用利用权的时候,即使是培育者权享受者,如果没有专用利用者的允许,也不能利用登记品种。
“通常利用权”是指培育者权享受者之外的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约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利用登记品种的权利,与专用利用权不同,并非垄断利用,所以培育者权享受者可以将相同的通常利用权提供给其他人,自己也可以利用。
新《种苗法》还建立了品种登记前的临时保护制度,将提出申请到获得登记的期间的权利也作为保护对象,规定了公布申请的效果。从公布申请到品种登记期间,对于繁殖种苗者,可以在品种登记后,作为补偿金,要求其赔偿相当于利用费的金额。
《种苗法》明确了农户自己繁殖种苗等可以作为培育者权的例外。农户的自我繁殖是指农户在自己耕地获得的部分收获物作为种苗供下一次播种使用,新种苗法在加强了培育者权的同时,可以对无偿目的的生产也提出权利,所以农户自我繁殖也成了未经允许而可以进行的行为。此外,作为例外,还包括实验、为进行研究而利用等。
对于侵犯培育者权的行为,新《种苗法》规定了详尽的措施。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行为、废弃侵害行为带来的种苗、收获物等。培育者权享受者以及专用利用权享受者可以推算侵犯者通过侵犯培育者权获得的利益,作为自己的损失额,请求损失赔偿,还可以请求赔偿利用登记品种时需要支付的相当于“允许费”的金额。
由于侵犯培育者权,导致培育者权享受者和专用利用权享受者的信用受损,还可以要求侵犯者采取措施恢复信任,包括刊登谢罪广告等。
新《种苗法》为了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取得平衡,大幅提高了处罚规定,以前,只有受害者亲自起诉才会作为犯罪对待,但是考虑到与侵犯专利罪的平衡,非受害人也可以提出起诉。
记者观察:从品种审定向品种登记过渡
“在一些地方,品种好不好就那么几个人说了算,一旦通过审定,有关品种立即身价倍增,于是实验数据造假、审定时跑关系就成了业内潜规则”
《国际先驱导报》记者毛伟豪发自北京 本报记者了解到,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的一大关注点,是减少了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的种类;取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各自再确定一至二种主要农作物作为审定品种的规定,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由28种减少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5种。同时,针对蔬菜、果树、花卉等经济作物品种长期缺乏管理的情况,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同时,草案提出对优质种企的品种审定开设“绿色通道”: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品种需要审定的,可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
对于品种审定制度修订方向,一些专家直呼“不解渴”。作为中国品种管理的重要制度,品种审定制度曾对良种推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审定品种多、审定通道窄、审定过程不规范等问题。
越来越多的基层种业管理者和相关专家呼吁,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品种审定制度为保障农业增产和安全确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种子法的实施和种业市场化进程,相关制度设计需要重新审视,否则局地微调很难改变愈演愈烈的市场乱象。
中国农科院种业专家佟屏亚直言,目前中国的种子产业是“计划经济的脑袋,市场经济的腿”。由于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权利过于集中且缺乏监督,此间存在的寻租行为以及腐败现象,亟待引起重视。
“在一些地方,品种好不好就那么几个人说了算,一旦通过审定,有关品种立即身价倍增,于是实验数据造假、审定时跑关系就成了业内潜规则。”佟屏亚说,“在进行区域试验时,‘跑点送封’非常流行,一个‘封’从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通常省级区试验要花去30至40万元,国家区试验要花去50至60万元。”
不久前被媒体曝光的安徽“两优0293”水稻品种绝收事件,令品种审定过程中“只重高产、抗性不强”“政府审定、企业免责”等矛盾更加凸显。专家直言,国内各科研院所和大大小小的种子公司之所以对品种审定趋之若鹜,最重要的就是为了获得“免责”的盾牌,即便有问题也可以凭借通过了国家权威部门的审定而“免责”。
“不能以制度执行当中出现的问题来否定制度设计本身。”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副局长廖西元认为,在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管理体制上,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管理模式不一,如美国采取自愿性的品种认证制度,而欧洲一直采用比中国更为严格的品种审定制度。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副巡视员吴晓玲表示,从大趋势来看,品种审定最终是要企业自己试验再进行登记。先给有能力的优质种企开辟绿色通道,正是为今后实行品种登记制探路。随着企业育种能力增强,只要明确企业对品种负责,就不需要审定制度。从2014年春起,已有48家种子企业的3000多个自主选育品种开始利用绿色通道进行自主试验。
国家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主任宋敏建议,中国品种管理制度应借着修订种子法的契机,坚持市场化的方向,加速从品种审定制度过渡到品种登记备案制度,同时加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强化种子企业的主体责任。政府则应做好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