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取得巨大进步。从立法方面看,中国多次修改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加入WTO以后的十几年里,知识产权立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法律部门之一。知识产权立法和修改,充分体现以下原则:第一,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维护公众利益的统一。着力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新、促进发展和保障智权的关系。第二,适应国际立法趋势与立足本国国情的统一。既向有较多积累的国家学习,又准确定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实际水平,强化区别情况和宽严适度观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注重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属性和特点,符合不同知识产权的功能和保护需求,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中国所处的国际国内环境,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符合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要求。第三,维持法律稳定性与提高法律适应性的统一。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保证公众参与法律实践的预期和维护法律自身的权威,同时及时兴利除弊,推动立法进步。
从市场主体看,经济个体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逐步提高。中国公司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创新投入及权利申请,与此同时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显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为减少。中国公司不仅逐步学会运用知识产权赢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甚至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学习行使诉权和请求权的技能,注意成功参与诉讼程序的经验积累。近两年来中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外国公司的案件逐渐增多,诉权行使已成为中国权利人赢得市场先机的商业利器。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断进步的条件下,中国知识产权诉讼律师也不断成长和成熟,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执业能力不断提高,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诉权和请求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从审判工作看,中国法院已逐渐建立起训练有素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一大批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审判经验和执法能力不断加强。迄今中国高级法院和较大的中心城市中级法院均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上海和广州设有知识产权法院。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为82个、44个、46个和41个,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达到159个。以往法官更多倾向于严格照搬法律的字面含义审理案件,近些年来,法官驾驭审判的能力越来越高,能够从立法目的、司法政策、国际标准、个案事实、侵权者过错程度等多方面考虑案件的裁判思路,使案件裁判的准确程度与法律对个案的调整需求更为契合。
二、2014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进展
1、推动体制和机制创新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实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客观需求,中国法院重视自身建设,推进能动司法,主动地、有效地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机制创新。在制度上,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体制,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聚集专才形成专攻;适当增加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推进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的一体化。一方面努力保持执法尺度的统一、执法标准的稳定,另一方面借助三审合一(全国已有5个高级法院、49个中级法院和69个基层法院开展三审合一试点),提高审判效率,构建专业知识产权审判体系。
2、进一步推动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的统一
根据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制度,或者典型个案的批复,总结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验,对典型案件、疑难案件、热点案件有针对性地进行释明,借此统一执法尺度,包括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标准。第一,强化初裁准确的观念,重视一审初裁的正确率,使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效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适当加大知识产权关联案件的协调和指导力度,维护裁判标准的统一。第二,重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增大程序保障和过程透明,最大限度地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的预期,使其免受司法标准不一的困扰,营造有质量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和竞争环境。第三,重视平等保护和法律的一体遵行,遏制地方保护。建立专属管辖、完善指定管辖,加强监督制约,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第四,正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专家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或相关行业对明确规则的要求强烈,尽可能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和导向功能。
3、推动中国法院与各国法院的交流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起步较晚,法院和法官缺少与欧美国家交流的传统和经验。匹配中国之大国的政治和经济地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加强对外开放,开展有效的国际交流。为此中国法院提出,应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形势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影响,不断增强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舞台上的参与权、话语权、主动权。这包括中国法院有意识地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汲取欧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并将中国法院执法的成果与世界分享,昭示良好的司法形象。
三、2014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特点
1、知识产权保护应根据权利的特性和需求,确定保护力度。第一,著作权保护应依据作品的创作高度,确定保护的力度,跟进“互联网+”新兴业态发展及其衍生的新类型侵权,厘清是非,确定规则。第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则应考虑产业的创新需求、创新难度。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市场效果突出的首创发明,给予较高程度保护和较宽等同保护范围。第三,在商标权保护中,需根据商标的识别性、显著度和知名度,恰当把握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显著性强和知名度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
2、加大力度打击著作权侵权。注意思想和表达区分的相对性,合理界定作品的保护范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教唆或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在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同时,注重保障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的条件。准确界定侵权作品直接提供者行为与网络服务商行为的界限。网络服务商提供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但网络服务商无过错的,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立法价值,防止网络服务商的过错认定标准畸低,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商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3、正确运用专利侵权判定方法。折衷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视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准确把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禁止反悔、捐献等判断规则。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防止简单适用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准确把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为核心,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侵权成立的根本标准。正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人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应予支持。
4、慎重禁令适用,遏制滥用专利权行为。禁令有刃剑的特性,适用禁令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禁令适用于事实清楚和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不适合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做出侵权判断的案件。第二,只有证据确凿和显性侵权(字面侵权而非等同侵权)并且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才能够裁定下达禁令。第三,在认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重点评估侵权损害是否能够通过金钱给予弥补以及是否有可执行的合理预期。第四,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应充分和有效,并足以弥补禁令申请错误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第五,加强程序保障,下达禁令前应引入听证等必要程序,通过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的方式,对侵权预期和禁令预期做出准确判断。
有效扼制滥用专利权和诉前禁令的行为。对明知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仍恶意向正当实施者滥发警告,或滥用诉权、禁令和财产保全,造成对方损害,应依“滥诉反赔”原则,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5、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保护的原则,是以有效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划清商标保护的边界,遏制盗用商誉谋求私利的行为。第一,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通常场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可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被控侵权商标,可比较主要识别部分,确定近似程度。第二,充分考虑商标商品的关联性,既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又要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准确划清商标的保护边界。两项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共存关系系历史形成,认定商标近似应根据两者的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第四,侵权行为应以在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为条件,被诉侵权人系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认定为正当使用。
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大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准确理解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通过正确裁判,有效引导当事人正当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功利性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异化现象。对于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防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设置不适当的障碍。
6、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创新环境。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可认定商业秘密存在。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被诉侵权人有接触该信息的条件,可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独立技术单元或系统集成,均可构成法律保护的对象。完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和质证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限制代理人范围质证,并责令具结保密。
7、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效保护在先权利。凡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或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法院均应立案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已注册,但其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法院也应立案审理。
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或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或不正当竞争侵权。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侵害私权,认定构成侵权。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依商标侵权裁判;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依不正当竞争侵权裁判。具有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简称,视同企业名称给予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制使用方式、范围。因企业名称中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责令变更企业名称。
8、不断总结垄断案件的审判经验,制止垄断民事侵权。第一,探讨相关市场界定规则,准确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的范围,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其市场地位和行为对竞争环境的影响,进而对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做出判断。第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过高定价、差别定价、搭售或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认定侵权。第三,要根据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可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第四,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判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9、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第一,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案件事实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在原告指控的范围明确,侵权证据确凿,但起诉时原告未能穷尽列明所有侵权产品型号、种类等事实,或者立案以后,被告为逃避打击,更改型号、种类等,也属停止侵权的裁判范围。停止侵权行为还包括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治具。第二,若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严重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实际上无法执行,则可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金钱赔偿,或者支付许可费等替代性措施。第三,生效民事裁判已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若侵权者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将持续侵权行为视为新的侵权事实,向法院起诉新案。
10、有效赔偿侵权损害,提高侵权成本。确定损害赔偿应善用证据规则,利用优势证据原则,发挥举证妨碍制度在推定侵权赔偿中的作用,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保证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引导权利人选用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注意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时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并体现侵权赔偿金适当高于正常许可费的精神。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上述数额为基准之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责任。
11、畅通诉讼程序,加强诉权保护。涉外案件立案,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无须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字或盖章。除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特殊事项外,凡有其他合理方式足以认定境外证据真实性的,可予以认定。
除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起诉,被警告人可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外,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警告、威胁,有效提供相关证据,请求确认不侵权事实,但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也可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审理。民事裁判做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决定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作者:李中圣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