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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专利权行政案件)案例分析

时间:2016-06-07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  点击:
专利权行政案件

案例1:“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进步应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456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判断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应准确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采用三步法:第一步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是确定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是确定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应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案情简介】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北京海林公司、河南海林公司对原告郑州春泉公司的专利号为200810231195.5、名称为“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郑州春泉公司诉称:被诉决定对本专利、证据1的事实认定,以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6、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认定错误。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具体公开内容的印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实时电压值U是相对于市电火线的测量值。虽然选择不同的参考电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但是,本专利通过选择火线电压为参考电压,消除了市电的波动,并使得测得的感应电压值较小,不用降压即可直接用于比较,从而简化了档位识别前的信号采集步骤,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本专利和证据1均利用了线圈的互感特性,但是在具体的识别方法上二者有所不同。本专利通过互感特性预先设定了用于比较的电压跃变值,所测量的实时电压直接与预先设定的电压跃变值比较即可进行档位的识别判断,方法简单,而证据1方法复杂,虽然二者都能进行档位的识别,但具体的方法路径是不同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专利的识别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除了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特征以外还存在一个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3中的实时电压值U的参考电压为火线电压,而证据1中的测量电压值的参考电压为零线电压,该区别特征简化了档位识别前的信号采集步骤,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同时,正如前面评述中所述,权利要求1、3中的档位识别方法不同于证据1的识别方法,权利要求1、3的档位识别方法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选择,且其相对于证据1的方法更为简单,相应的装置也更为简化,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言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错误。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判断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应准确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采用三步法:第一步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是确定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是确定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应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案中,被诉决定在准确确定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未准确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法院则严格按照判断发明专利创造性的三步法进行了审查,最终得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相对较难的电学领域的发明专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相关技术进行了认真审查、准确认定,并严格适用三步法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进行了审理。通过这一判决及时挽救了一项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收入的即将被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技术,有效保护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激励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实现中国智造。

案例2: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纠纷案

对行政机关所作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应进行实体审查

一审案号:(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经其主管上级按照现行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跨地域参与专利行政案件审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交流行为,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中,权利人未将被控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因被控侵权人同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通知被控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专利局作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决定时,“被控侵权人”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应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权。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包括一个密封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所述热交换仓设置加热气导出管。2014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对上述专利检索,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6月10日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榆林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经对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比对后,对二者均具有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仓无异议,但对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存有争议。2015年9月1日知识产权局认为天元公司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西峡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决定作出后,西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西峡公司诉称,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合议组成人员苟红东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煤物质推进分解管”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回转窑体”技术特征等同。请求判令撤销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法官点评】

本案是陕西省第一起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争议的许多焦点事项,法律规定界限模糊。首先,对于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中,能否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度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处理,实践中并不多见;其次,我国《专利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是否排除了专利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再次,对地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审查范围,应否参考民事专利侵权案件,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作为新类型案件,涉及的上述问题在审判领域并不多见,也同先前的判例明显不同,该案在适用法律、判定是否侵权上有一定的难度。作为新类型疑难案件,本案裁判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详细解读,由此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对审理专利侵权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